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0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0七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易字第六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之大衛杜夫香菸貳條、峰牌香菸拾伍條、七星香菸拾條、白長壽香菸肆條、黃長壽香菸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大衛杜夫香菸、峰牌香菸、七星香菸、白長壽香菸、黃長壽香菸等商標,分別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未經輸入之菸不得販賣,且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販售香菸,均係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峰牌香菸一條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元、七星香菸一條二百三十元、白長壽香菸一條一百九十元、黃長壽香菸一條一百九十元、大衛杜夫香菸一條二百四十元之代價,向前開「張先生」購入上揭仿冒之私菸後,且明知該等菸均係不詳姓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以峰牌、七星牌、大衛杜夫牌香菸一條三百元、白長壽、黃長壽香菸一條二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臺北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永發乾洗店」顧客以營利,嗣經警據報會同臺北市政府菸酒查緝小組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二時許,前往上開乾洗店查緝,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仿冒之大衛朵夫香菸二條、峰牌香菸十五條、七星香菸十條、白長壽香菸四條、黃長壽香菸一條。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所示),尚應補充: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又上揭為警查扣之香菸係屬他人未經合法授權而製造之私菸,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函附卷可稽,且如附表所示之大衛杜夫香菸、峰牌香菸、七星香菸、白長壽香菸、黃長壽香菸等商標,分別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前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亦有各該商標註冊簿之登載資料七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私菸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八十二條,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之行為,為販賣私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公訴人亦同意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科刑請求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末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上開大衛杜夫香菸二條、峰牌香菸十五條、七星香菸十條、白長壽香菸四條、黃長壽香菸一條等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