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九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二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易字第七六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及仿冒新樂園香菸之私菸陸條共計壹佰柒拾肆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係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
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菲利普里斯產品公司、英商雅達煙草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條(十包)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代價,販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之仿冒香菸(仿冒商品如附表所示),且為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及仿冒新樂園香菸之私菸(新樂園之註冊商標之專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上開犯行時非在該註冊商標專用期間內)。旋連續在台灣地區擺攤陳列,以每條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迄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擺攤陳列販售時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仿冒品名及數量詳如附表)及仿冒新樂園香菸之私菸六條。
㈡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仿冒商標屬實,復有商標註冊證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八十二條,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私菸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私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販賣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侵害如附表所示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私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處斷。聲請簡易處刑書另記載被告販賣劣菸,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販賣劣菸罪嫌,並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被告販賣劣菸之積極證據,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因販賣私菸為警查獲,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準此以觀,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犯行時間相隔七月之久,時間並非密接,且本件係被告前案被查獲起訴後再犯,二者顯非基於包括之概括犯意為之,並無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既判力問題,是毋庸查明上開簡易判決之最初送達日期為何,附此指明。聲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判處被告拘役三十五日,被告亦為相同之請求(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所得不多,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上開科刑請求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及仿冒新樂園香菸之私菸六條共計一百七十四條,係被告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所販賣之私菸,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 信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