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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明知名為「林榮煌」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其收購存款帳戶係用以詐騙他人金錢,竟仍基於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掩飾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月十一日在台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對價向林健漠(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購其在台北市士林郵局所開立第一二八九○二之一帳號帳戶,取得該存摺及印章,並於翌日持該存摺、印章前往新竹市,以六千元之代價販賣予「林榮煌」使用。「林榮煌」取得該帳戶後,又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月十一日在中國時報高雄屏東縣市版刊登「淑女徵男士」廣告,詐稱交付六千元入會費,將錢匯到前開林健漠帳戶,即可加入會員,屠國榮閱報後即與報載電話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匯六千元到該帳戶,嗣再打電話聯絡,負責接電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表示須再匯一萬元用以租用賓士車,屠國榮發現可疑,而與郵局人員聯繫結果,始得知該帳戶常有人匯款及領款之情形,遂不敢再匯款;甲○○並於同月十六日中午前往士林郵局,分二次提領四萬九千元及六百三十六元交予「林榮煌」,屠國榮嗣經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可能係詐騙集團使用,遂於同月十六日以電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屠國榮、證人林健漠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報紙、領款單等件附卷可憑,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開始施行,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幫助他人掩飾該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其所犯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與舊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刑度完全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將收購所得帳戶提供名為「林榮煌」之人使用,以幫助「林榮煌」之常業詐欺集團登報詐騙他人財物,並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掩飾「林榮煌」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前項之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乙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竟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且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幫助洗錢而販賣前開帳戶,得款六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