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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因連續毀損乙○○名譽,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甲○○為避免因其妨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有遭乙○○請求損害賠償而使其名下財產遭查封之危險 (尚非在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其不知情之女兒吳祖芬表示欲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九一地號土地區分所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建物,辦理過戶予吳祖芬,吳祖芬應允並交付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所須之相關證件及印章後,甲○○明知其自己並無出賣前開房地之意,而吳祖芬亦無買受該房地之意且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書立由甲○○出賣前開房地與吳祖芬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一份,甲○○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要求不知情之吳祖芬於前開契約書簽名後 (吳祖芬只知是要辦房地過戶,但並不知道是以何種方式辦理),甲○○並委由代書持前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移轉登記至吳祖芬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乙○○。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證據尚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亦已依照法院判決之數額加倍賠償債權人乙○○,亦可認其已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處刑度之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律變更對於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沛 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