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化妝品或化妝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禁止販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活膚霜壹盒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活膚霜一盒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活膚霜經檢驗結果,測得汞鹽3.75﹪,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藥檢中字第九0七00三九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被告為亮翰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存卷可查。按前開汞鹽依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四一六七八五號公告水銀(汞)及其化合物為化妝品中禁止使用之成分,有該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七八一九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處罰。爰審酌被告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販賣數量為數不多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活膚霜一盒,乃該條例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同條例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慕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 汲 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品沒收銷燬之。

裁判日期:200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