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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之保育場原係設於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流浪動物之家,後因屬違章建築而遭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拆除全部犬舍,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張徽昱、己○○○及由己○○○之配偶董芳苑擔任理事長之臺北縣弱勢生命照顧協會簽立契約書,約定由張徽昱、己○○○提供二人合建而由己○○○出名承租土地之坐落於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四鄰十六之三號八里犬舍供作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之八里保育場(下稱八里保育場),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則概括承受己○○○所屬一百八十頭犬隻並給付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予己○○○,而己○○○則應協助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取得土地租賃權,且約定由臺北縣弱勢生命照顧協會按月樂捐五萬元予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計二十四個月,再由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將前開每月之捐款直接給付予己○○○,嗣因臺北縣弱勢生命照顧協會並未依約給付每月樂捐五萬元,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擔任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祕書長之戊○○亦因此未將每月捐款給付予己○○○,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己○○○偕同周明文前往八里保育場,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之主任丁○○、常務監事甲○○、職員乙○○及其胞弟與兩名搭蓋鐵皮屋之成年工人適於辦公室內休息,而己○○○於進入八里保育場後,因認原其所屬現由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概括承受之犬隻陸續死亡,一時氣憤,乃於辦公室門口前之廣場先表明狗場及裏面之物品均為其所有,斯時正於八里保育場廣場替犬隻拍攝資料照片之丙○○聽聞聲響亦前往辦公室門口查看,詎己○○○於戊○○接獲職員通知趕回後,竟在雖設有鐵製大門然並未上鎖僅有門閂凡知悉者均得伸手拉開門閂以開啟大門進入之八里保育場內,且該八里保育場內已有多數職員、志工、進住訪客及正參觀人等特定多數人或曾經到過八里保育場之不特定人可能行經或聽聞辦公室門口前廣場之叫罵聲因此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基於貶損戊○○社會評價之故意,在辦公室門口前廣場對戊○○以臺語高聲叫罵:「你不是你母與你父生,為你母討客兄所生」、「不要臉」、「骯髒」等言詞,而公然接續侮辱戊○○,輕蔑戊○○之人格,妨害戊○○之名譽,嗣經在場聽聞之丙○○當場持相機將爭吵之過程拍攝製成光碟後,再由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持光碟及譯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當日有偕同周明文前往八里保育場,並稱狗場及裏面之物品均為其所有(詳見原審第四二頁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於八里保育場辦公室門口前之廣場(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臺語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因案發地點有籬笆圍起來且有上鎖,所以並非公然,且狗場以前是我的,當初我是因狗一次死了好幾隻,我心裡難過,所以才會罵他,我有在該門口懸掛「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招牌,但被樹遮住,後來戊○○是否有將招牌取下,我就不知道了,當天我是用鑰匙打開門進去的,狗場平常都有上鎖,且當天吵架時只有甲○○在場,其餘證人都不在場,沒有看到我們吵架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己○○○以具有貶損告訴人戊○○社會評價、人格之「你不是你母與你父生,為你母討客兄所生」、「不要臉」、「骯髒」等言詞,而侮辱告訴人戊○○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詳見原審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及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十六頁,載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履勘告訴人所呈光碟,履勘情形第二點為畫面中之己○○○背對鏡頭,並言你不是你母與你父生,為你母討客兄所生(在場之己○○○表明畫面中之女子及聲音均為其本人)、第三點為第二次播放為放大螢幕,現場仍有第三人之聲音及另一名女子,至後半段己○○○言「不要臉」(台語)、「骯髒」(台語)、「髒鬼」(台語)、第四點為畫面之向外角度為保育場之大門(據告訴人所稱為任何人隨時均可出入)、第五點為鐵網窗之角度往大門處方向攝影、第六點為拍攝地點為八里鄉長坑村下罟子四鄰十六號附近。〕、被告己○○○為前開言詞之譯文(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七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案發當日由丙○○所當場拍攝之光碟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己○○○確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戊○○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判例亦有明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選編為判例,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八八)臺資字第00七四三號公告之)。從而刑法上所謂「公然」,乃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該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已經共聞或共見為必要。經查八里保育場平日設置之目的即係希望有愛心之人領養流浪犬,並於網站上及便利超商招募志工,且隨時歡迎人來參觀,案發當日被告己○○○為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時,除有與被告己○○○同至八里保育場之周明文、告訴人戊○○、拍攝光碟者丙○○、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主任丁○○、監事甲○○、職員乙○○及其弟與兩名搭蓋鐵皮屋之成年工人九人當場見聞外,尚有其他多數職員、志工、當日並有前往八里保育場參觀之特定多數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稱:「(問:有何意見?)因為我們協會就是希望有愛心的人來領養流浪犬,所以隨時歡迎人來參觀,當然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至於門有上鐵閂,是因為有些狗會跑出去,怕騷擾或傷害到附近的居民。」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稱:「(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証據需要調查?是否仍要傳證人甲○○、乙○○?)庭呈台北縣弱勢生命照顧協會傳真給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蔡家福之傳真,可以證明保育場隨時都會有外人來,且被告之前經營得很好,有很多義工會自行來幫忙,在網路上也有說約同大家一同到該狗場幫忙,當時也有不特定的人去保育場領養流浪犬,那個門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由張徽昱醫師在管,當時那個門常因為人的進出頻繁,以致有一些流浪狗跑出去,引起附近住戶的抗議,所以才會加設如偵卷十三頁的柵欄,如此狗就不容易跑出去,也容易抓回來,我當天真的沒有跟被告吵架,是她自己一直在駡。我們保育場的地址也不好找,我們在網路上也有教人怎麼走。」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稱:「(問:八里保育場內大概的職員有幾人?)七個。(問:提示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徵志工資料,你們平常是否有一些志工會來保育場內工作?)是的,且隨時也歡迎任何人來認養流浪狗。(問:你以前都說有開放狗場給人參觀,案發當天有無人來參觀?)當天早上有。」等語〕,核與證人丙○○〔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訊稱:「(問:當天人在何處?)我於鏡頭所在之地方,為我拍攝。」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稱:「(問:提示他字卷第十六頁並告以要旨,告訴人曾提出一張案發當天所拍攝的光碟為證,這是否是你拍攝的?)是的。(問:剛才被告說,案發當時只有甲○○在,請問你是否也在場?)我當然在,不然如何有這些畫面。(問:案發地點是在辦公室還是在外面廣場?)我本來在外面的廣場幫狗拍攝資料照片,回到辦公室目睹雙方爭吵的畫面,我於是就把爭吵過程拍下來。」等語〕、丁○○〔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十八頁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訊稱:「...當天事發時丙○○、己○○○、戊○○、我四位證人及已離職之一位員工外,仍有搭蓋鐵皮屋之二位工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稱:「(問:你在台北縣八里鄉之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八里保育場擔任何職?)主任。(問:這個協會是否收容流浪犬?)是的。(問:提示九十一偵第七六三四號卷第六至十二頁並告以要旨,你們是有開放給外人參訪?)有的。(問:你們協會是否有提供讓人領養流浪犬?)有的。...(問:當天在場的有那些人?)被告及她帶的一個人,另外還有我、甲○○、丙○○、乙○○及告訴人,還有一個離職的員工就是乙○○的弟弟,除此之外,還有兩個搭鐵皮屋的工人。」等語〕、乙○○〔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十八頁背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訊稱:「外來之人必須等我們來開門,我們不必拒絕任何人來參觀。」等語〕、甲○○〔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八頁背面偵訊稱:「(問:與兩方何關?)無,我為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之常務監事。(問:案發過程?)我有見到,如光碟之內容,畫面中另一女子為我。(問:為何進入該處?)當天去只是為了解保育場之狀況,我主動去的,無人邀約。」等語〕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而被告己○○○就其當天係偕同周明文同至乙節,亦供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你當時跟誰一起去?)周明文,但我跟告訴人吵架時,他不在場。」等語〕,並有聖心獅子會蒞臨八里保育場之電子信及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四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於便利商店內提供人索取領養之流浪狗認養與招募志工專案(附於本院審理卷中)等附卷可稽,故八里保育場平日即有多數之職員、志工、正在參觀之人等特定之多數人,參以被告己○○○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呈予檢察官之其傳真予蔡家福理事長傳真函(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二四頁)第二點復載明八里保育場平時即有多數訪客進住等情,益徵案發當時在八里保育場即有特定之多數人,揆之前開說明,則被告己○○○於前開特定多數人可能行經或聽聞辦公室門口前廣場之叫罵聲而因此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為前開貶損告訴人戊○○之詞,所為自屬成立公然侮辱罪,從而被告己○○○所辯案發時僅甲○○在場而已,其並非公然侮辱云云,應係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八里保育場至其辦公室之間,有二個門,一個係鐵製大門,一個係辦公室之門,鐵製大門平時並未上鎖僅有門閂,該鐵製大門門閂凡知悉者均得自旁邊之洞孔伸手拉開門閂以開啟大門進入八里保育場內,故曾經到過八里保育場之不特定人亦可能進入八里保育場等情,復據證人丙○○〔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稱:「(問:提示偵卷第十四頁並告以要旨,你們保育場大門是否有上鎖?)沒有,但裡面有門閂,外面也有。...(問:你們保育場有無供外人參觀?)有的。(問:曾來過或參觀的人是否可以自行從偵卷十四頁的大門開啟門閂進入?)曾經來過的會自行打開門閂進入,沒來過的通常會先打電話或在外面大叫。」等語〕、丁○○〔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十八頁稱:「(問:諭知重播一次光碟之內容,畫面中大門之方向?)保育場共有二道門,第一道為栓上的必須等保育場之人來開門才有辦法進入,第二道門畫面中沒有拍到,但只要任何人來均可以進來,第一道門因他們為來看狗的,領養狗的,當天門為關著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稱:「(問:提示同卷第十一頁並告以要旨,這是辦公室的外門?)是的。(問:這個門是否有上鎖?)沒有,從大門進來後開了這個門就進入辦公室了。(問:甲○○是什麼人?)是我們協會的監事,他平時沒有在那裡上班,只是偶爾來督導。(問:提示偵卷第十八頁背面並告以要旨,證人甲○○所說的『只有一個鐵門,高約一般人的視線』指的是那一個門?)我想應該是指大門的鐵門。...(問:外人要進入保育場,是否要經過如偵卷第十四頁的鐵製大門?)是的。(問:提示他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十八頁並告以要旨,妳之前說『第一道門有閂上,必需等保育場的人來開門才有辦法進入』,是否屬實?)是的,但沒有上鎖。...(問:妳之前說大門有閂上,是否要有人來開門才能進入?)我們大門沒有設置電鈴,可自行從大門的孔將門閂打開,且我們還有另一個門可以進入,那個門有裝電鈴,但距離辦公室比較遠。(問:協會的人或曾來過的人都知道門可以這樣開?)是的,且有些第一次來的人也會自行打開門閂進入。」等語〕、甲○○〔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十八頁背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訊稱:「(問:該門禁有無管制?)只有一鐵門(高約一般人之視線處),未上鎖,只有一門栓,我自行從外打開進入,進入後即有人過來招呼,我去時董已在。」等語〕等分別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戊○○所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稱:「那個門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由張徽昱醫師在管,當時那個門常因為人的進出頻繁,以致有一些流浪狗跑出去,引起附近住戶的抗議,所以才會加設如偵卷十三頁的柵欄,如此狗就不容易跑出去,也容易抓回來,我當天真的沒有跟被告吵架,是她自己一直在駡。我們保育場的地址也不好找,我們在網路上也有教人怎麼走。」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稱:「(問:要進入保育場是否要經過第七六三四號偵卷第十四頁照片所示的大門,提示照片?)當時是,我們後面還有一個門,那個後門平常是鎖著的,當時也是鎖著的。(問:上述大門外面是否有任何『非經許可請勿進入』的標示?)沒有,那個禁入的牌子是放在進入大門後,第二個柵欄那裡。(問:你跟被告爭執的地點在何處?)被告罵我的地點是在辦公室的門口,在柵欄外、大門內。(問:大門內的栓子平常是栓著的?)是的,怕狗跑出去。(問:外人如要進入保育場,如何進入?)我們的門有一個洞,知道的人可以從那個洞將門栓打開,不知道的人,因為人一站在門口,狗就會叫了,我們就知道,再來就是有些人會事先電話聯繫。」等語〕情節一致,並有照片多幀(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三頁,含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圍籬、鐵製大門、進入鐵製大門後到辦公室間之廣場、從鐵製大門裡面最靠右側往辦公室方向、被告己○○○為事實欄言詞時之地點即辦公室門口前廣場、在辦公室門口所拍辦公室內部照片、從辦公室門口右側往被告己○○○當時所站之位置、在辦公室門口向鐵製大門口所拍、鐵製大門口進門處之門閂遭破壞及樹木遭砍倒等照片),足證曾經到過八里保育場之不特定人亦可能進入八里保育場,亦有可能因此於行經前揭辦公室門口前廣場聽聞被告己○○○前開侮辱告訴人戊○○言詞乙節,殊無疑義,顯見被告己○○○所辯八里保育場平時大門有上鎖,當天伊係用鑰匙打開門進去云云,亦係畏罪卸責之詞,無法採憑。

(四)再被告己○○○雖辯稱於其經營狗場時曾於門口懸掛「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招牌云云,非為告訴人戊○○所否認(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且亦與證人丙○○所稱從未見過乙節並不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稱:「(問:剛才被告稱在此大門有懸掛外人非經許可不得進入的招牌,是否如此?)我沒有印象。」等語〕,況被告己○○○旋即供稱招牌被樹遮住,後告訴人是否有將招牌取下,其並不知情(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益徵告訴人戊○○所稱八里保育場鐵製大門並未設置前開招牌乙節確為真實,堪以採信。

(五)另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之保育場原係設於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流浪動物之家,後因屬違章建築而遭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九十年十月間拆除全部犬舍,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張徽昱、被告己○○○及由被告己○○○之配偶董芳苑擔任理事長之臺北縣弱勢生命照顧協會簽立契約書,約定由張徽昱、被告己○○○提供二人合建而由被告己○○○出名承租土地之坐落於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四鄰十六之三號八里犬舍供作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八里保育場,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則概括承受被告己○○○所屬一百八十頭犬隻並給付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己○○○,而被告己○○○則應協助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取得土地租賃權,且約定由臺北縣弱勢生命照顧協會按月樂捐五萬元予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計二十四個月,再由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將前開每月之捐款直接給付予被告己○○○,嗣因臺北縣弱勢生命照顧協會並未依約給付每月樂捐五萬元,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擔任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祕書長之告訴人戊○○亦因而未將每月捐款給付予被告己○○○,惟被告己○○○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另自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理事長蔡家福處取得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稱:「...被告沒有按契約第一條履行,當時最初她要求要二百七十萬元,我們幫她養狗二年,後來又要求我們養狗終生,後來契約訂好是我只要付一百五十萬元,另每個月再付五萬元,是被告未履行契約,我該給的都給了,被告說我管理得不好,她要的就是錢。」等語),核與被告己○○○所辯情節一致(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稱:「當時是張先生跟他談的,且是告訴人同意的,我們不會亂講話,我跟張先生說他錢沒給我們,不同意他搬進來,但十月份他們還是搬進來了,五萬元也不是我們要的,是後來我們一位長老看不慣去說,要告訴人他們付錢,那是張先生要他養二年,不是我要求的,我是要他養終生,我也是協會的人。」等語),復有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被告己○○○庭呈予檢察官之致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蔡家福理事長傳真(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三八號卷

第二四頁,載九十年十月底臺北縣弱勢生命照顧協會已和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簽立契約書,然迄未收到契約書及補償金一次支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及每月五萬元計一百二十萬元)、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蔡家福與乙方(空白)九十一年六月二六日契約書(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與乙方(空白)、丙方臺北縣弱勢生命照顧協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協議書(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二七頁)、如事實欄所示約定之契約書(詳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載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與被告己○○○、張徽昱、臺北縣弱勢生命照顧協會所簽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影本及被告己○○○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有收受前開支票回執之掛號函件執據(詳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被告己○○○寄予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蔡家福之存證信函(詳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九十一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一一0一七四號公證書(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載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公證契約書,由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蔡家福代理人王邦賢及被告己○○○請求公證,被告己○○○取回一百二十頭犬隻及另由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支付被告己○○○一百八十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由被告己○○○與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蔡家福所簽立之契約書(詳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載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另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己○○○,該契約書見證人為周明文)、八里保育場土地地主張龍定與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所簽訂承受租賃權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同意書(詳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載由張龍定其本人所有臺北縣○里鄉○○○段長坑口小段第一七0八號、第一七0九號面積一千六百坪土地原出租被告己○○○作為流浪動物收容所租賃期限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屆止,而同意由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承受全部租賃權益與義務後依原約辦理,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每月租金五萬元)、被告己○○○所簽茲收到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簽發支付己○○○十六張支票面額每張五萬元計八十萬元整無誤及支票影本(詳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等附卷可稽。

三、至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另具狀,以「一、八里保育場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構成公然之構成要件,因所謂公然係一客觀要件,應就客觀存在之空間狀態而為認定,八里保育場設有圍牆係一封閉之空間,凡進出之人必須經過一鐵製大門方得進出,此業據丁○○、乙○○分別證述在卷;二、八里保育場之另一大門上註明『未經許可,非本場工作人員,請勿擅自入內』,故可知八里保育場係一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不構成公然之要件甚明。」云云,為被告己○○○置辯,並舉八里保育場後門照片二幀為佐。惟查:

(一)刑法所謂「公然」,依前揭司法院解釋,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案發當時有八里保育場多數職員、志工、進住訪客及正參觀人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業如前述,縱八里保育場有圍牆、係一封閉空間、進出之人必須經過鐵製大門方得進出,揆之前開說明,案發當天在八里保育場顯有特定多數人在場,即符合刑法「公然」之要件,從而辯護人以該址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構成「公然」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況依前開說明,八里保育場之鐵製大門平時未上鎖僅有門閂,則不特定之多數人亦有可能進入聽聞,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又刑法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公然」係二者完全不相同之法律概念,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通常與「公共場所」相連結,因「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係指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詳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八三五頁至第八三六頁),準此,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係指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惟查「公然」除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外,尚包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以辯護人執「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來解釋「公然」二字,顯然忽略「公然」亦包括特定多數人而不足採憑甚明,再前開八里保育場後門之照片雖顯示於其上註明『未經許可,非本場工作人員,請勿擅自入內』,惟亦僅係該後門無法讓人隨意進入,尚難反執此即用以推論前面鐵製大門亦無法讓不特定人隨意進入,更遑論八里保育場內既已有特定之多數人在場,而已達「公然」之程度,是尚難以辯護人前開置辯即遽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至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另請求前往至八里保育場現場履勘,以查明八里保育場本身有圍牆係一封閉之空間乙節(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因依卷附照片已足認八里保育場係有圍牆,且八里保育場縱有圍牆係一封閉空間亦僅足以認定該八里保育場之空間狀態,無從執以反推論於案發當時八里保育場內無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以進入八里保育場,且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己○○○涉犯公然侮辱罪,是辯護人前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是以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故倘以抽象謾罵,並非以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應屬公然侮辱罪之評價範疇。查被告己○○○於八里保育場內,在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臺語對告訴人戊○○高聲叫罵:「你不是你母與你父生,為你母討客兄所生」、「不要臉」、「骯髒」等言詞,因被告己○○○僅係公然抽象的辱罵「討客兄」,並未具體指摘與何特定之人通姦之具體事實,依司法行政部(六九)臺刑(二)字第三四七號函釋意見,認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雖告訴人戊○○於原審時具狀提出四篇臺灣高等法院裁判(詳見原審卷第五0頁至第六一頁)而主張被告己○○○之行為,應係犯刑法之誹謗罪嫌,惟查前開四篇判決,或與本案情節不同之圖利言詞,尚不得比附援引,或雖係辱罵意指通姦情節,惟均有具體指明通姦者姓名,與本件被告己○○○未指摘具體之事實,即以「討客兄」之言詞謾罵告訴人戊○○情節有異(此等見解並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況參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己○○○係於一時氣憤下所言,顯非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惟被告所言之「你不是你母與你父生,為你母討客兄所生」、「不要臉」、「骯髒」等詞,寓含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思,自足以貶損告訴人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己○○○先後辱罵告訴人戊○○「你不是你母與你父生,為你母討客兄所生」、「不要臉」、「骯髒」等語,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以其所為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己○○○之辯護人以被告從無犯罪前科紀錄,請惠予宣告緩刑乙節,惟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五項規定以「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第二點第六項復規定須「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者,始適宜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己○○○從未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迄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稱:「...另被告有打電話及找人談和解,但只說要請一頓飯,並沒有和解誠意。」等語),從而被告己○○○應不符合前開要點之規定,尚非適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