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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詹啟章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誹謗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公然侮辱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翁素貞、翁素梅、翁素珍三人之名義,參加乙○○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於每月十日、二十五日各開標一次。甲○○○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二月份各標得一會。迄九十年十二月間,甲○○○不願再參與該互助會,乙○○遂邀甲○○○協調會款事宜,雙方書立切結書,約定終止合會關係,甲○○○應再給付乙○○會款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於每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前,匯款一萬三千元予乙○○,迄完全清償為止。甲○○○若有遲延,應於七日內清償餘款。嗣甲○○○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三月、四月各給付會款一萬三千元、一萬一千五百元、一萬元(共計三萬四千五百元),尚餘六萬五千五百元未還。乙○○為向甲○○○索取會款,竟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街○○號三樓甲○○○住處,向甲○○○恐嚇稱:「一個禮拜至半個月,妳要負責都跟我清::不然到時妳女兒如何消失,妳都不知道」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並為逼迫甲○○○出面處理債務,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在甲○○○前開住處樓梯間之信箱,張貼「安泰街三十號三樓,不要臉,翁素貞食言而肥,標會藉故延遲不繳會款,翁素貞還我辛苦錢來」之紙條,以「不要臉」等語侮辱甲○○○,使經過該處之該樓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公眾得以見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及在其住處樓梯間之信箱張貼紙條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侮辱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給告訴人時,係稱地下錢莊要對告訴人斷手斷腳及對她女兒不利,伊才幫忙她,並非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未按期繳會款,伊在其住處樓梯間貼紙條係向告訴人索討會款之方式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之電話譯文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稱:「一個禮拜至半個月,妳要負責都跟我清::不然到時妳女兒如何消失,妳都不知道」等語,殆可認定,被告辯稱伊係對告訴人稱地下錢莊要對告訴人斷手斷腳及對她女兒不利等語,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上開言詞,係對告訴人為加害其女兒之惡害通知,有恐嚇之意思甚明,於客觀上並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與恐嚇罪之要件相當。

㈡又被告於紙條上記載「不要臉」等語,係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其將之張貼

於告訴人住處樓梯間之信箱上,並使該大樓之住戶及其他進出該處之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要係公然侮辱告訴人,尚不得以該言詞係作為索討會款之手段而得以免責。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貼紙條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冾,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或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言,觀諸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故誹謗罪成立,必以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為要件。又所謂毀損他人名譽,係指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而言。查告訴人參加乙○○所召集之互助會共三會,其中二會得標,餘一會為活會,嗣告訴人與被告合意終止合會關係,雙方約定告訴人應再給付被告會款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於每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前,匯款一萬三千元予被告,迄完全清償為止,告訴人若有遲延,應於七日內清償餘款。惟告訴人除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三月、四月各給付會款一萬三千元、一萬一千五百元、一萬元(共計三萬四千五百元)外,餘款迄未償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切結書、存摺影本及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會款之民事確定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告訴人確未依約按期給付會款,要無疑問。故被告所張貼之紙條上所載「翁素貞食言而肥,標會藉故延遲不繳會款」等語,並非不實,且其文字係有關告訴人未依約履行民事給付會款義務之描述,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不足以毀壞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又其所謂「翁素貞還我辛苦錢來」等語,要係請求告訴人償還會款,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可言。故被告所為,核與前揭誹謗之要件未合,而不得成立該罪。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依加重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是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係因告訴人積欠其會款一時氣憤致有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十萬元(其中六萬五千元與本院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七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六萬五千元抵銷,被告並當庭交付告訴人三萬五千元)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犯行,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霙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0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