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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淑茹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係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盲人有聲圖書館(以下簡稱盲人圖書館)館長,明知盲人圖書館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開之第八屆董事會會議,並無偽造文書情形,及該圖書館之帳目亦無爭議,且該圖書館運作正常,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臺北市盲人教育協會會館內,向不知情之聯合報記者甲○○,指摘上開足以毀損盲人圖書館名譽之事,使聯合報於九十年九月二日第十八版刊載「國內第一家盲人圖書館─台北市私立盲人有聲圖書館,有二十九年歷史,日前因為董事長的票選過程涉嫌偽造文書,且帳目引起內部嚴重爭議,面臨停擺命運,市政府教育局近日要調查」等文字內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因此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應為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時、地向記者甲○○陳述盲人圖書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開之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董事長選舉開會出席簽名有涉嫌偽造文書之情事,且有向記者提及伊懷疑盲人圖書館之帳務有問題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報導是記者自己查證後所撰寫,伊並未過目,且無法支配記者如何寫,並非間接正犯,而第八屆董事長選舉當日之董事出席紀錄卡上,確實有許多人未到場,故伊向記者陳述懷疑有偽造文書,係基於合理之確信。另伊於八十九年多次向盲人圖書館董事長戊○○或會計小姐乙○○要書面的財務報告,但他們都說伊無權干涉,所以伊才懷疑帳目是否有問題,而向教育局檢舉,亦是基於合理的懷疑所作之言論,並無不法等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係以盲人圖書館代表人戊○○之指訴、證人甲○○、乙○○之證述、未出席董事所書立之盲人圖書館董事會委託書、被告告訴盲人圖書館董事長戊○○、行政人員乙○○偽造文書案件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關於查核盲人圖書館帳務並無重大違失情事之公函而認被告明知盲人圖書館董事長票選過程並無偽造文書,帳目亦無任何違失,卻向記者訛稱此等不實事項,造成盲人圖書館名譽遭受毀損為據,然查:

(一)按刑法之誹謗罪所謂之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名譽是否受損,應視主張被誹謗者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依據被誹謗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傳述、指摘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誹謗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誹謗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等情以為判斷。本件記者採訪被告以後,於報端登載「盲人圖書館,日前因董事長的票選過程涉嫌偽造文書,且帳目引起內部嚴重爭議,面臨停擺命運」等文字,有聯合報九十年九月二日第十八版之登載內容影印本在卷可稽 (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一五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六頁參照)。該文字內容客觀上觀之,顯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盲人圖書館內部管理人員之品德操守、制度內控能力及是否能夠繼續經營發生質疑與不信任,而有毀損、貶低該財團法人於社會生活上一般人對其之公益性評價,合先敘明。

(二)又行為人明知其所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內容為不實,而向不知言論內容真實性之記者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言論,而記者因不知詳情,而據以轉載所述內容,致毀損他人名譽,固可論行為人以誹謗罪之間接正犯,然其雖向記者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惟記者僅就其自己所見聞之事實,予以主觀判斷後,推論出某項結論而於報端加以登載而並未將行為人所指摘之事實內容轉載報導者,此時亦僅能認該報端所載之言論內容係記者個人就所見所聞所為判斷之意見或評論,要難謂行為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記者且基於犯罪支配者之地位而為誹謗犯罪。查證人即撰寫本件聯合報專文之記者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文章內容帳目部分為何如此寫,已經忘記了,報導所指盲人圖書館面臨停擺命運部分,是與被告談過後向教育局查證,教育局表示如果真有偽造文書,可以強制關閉圖書館,所以伊才寫如果這樣的話,會面臨停擺等語 (本院卷第五六頁訊問筆錄參照),顯見本件報端登載之前開內容,其中所指盲人圖書館「面臨停擺命運」部分,乃撰寫該篇報導之記者甲○○採訪被告後,自行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教育局)為查證,再根據教育局官員關於主管機關權責之解釋,所為之判斷或預測,並非記者根據被告之陳述完整轉載,自難認被告有何指摘盲人圖書館「面臨停擺」之情事甚明。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就為何其會撰寫前開報導「帳目引起內部嚴重爭議」部分,亦證稱:由於伊去教育局查,教育局說要查帳目,所以才會這樣寫,但被告照理說應該有跟伊講過帳目不清,財產有被侵占之類的事情,不過是被告要伊去教育局查還是伊自己要去查的則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訊問筆錄參照),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則陳稱:伊因知道圖書館的帳戶於九十年二月、七月各有一百萬入帳,但是問會計有無這筆錢,會計小姐說忘記,又沒有收到九十年三月應該提出的財務報表,所以才覺得帳目有問題等語 (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訊問筆錄參照),且衡情「引起內部嚴重爭議」等字眼,本身即是一個爭議局外人在看待盲人圖書館內部爭議之口吻,被告本身即是質疑圖書館帳目之爭議當事人,不可能會以一個第三者的口吻,對一個第三者之記者陳述圖書館之帳目「有爭議」,是可推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記者甲○○採訪時,就盲人圖書館帳目部分顯僅係向記者甲○○陳述該圖書館帳目不清、有挪用公款等情事,並非指摘盲人圖書館帳目「有爭議」,該等報導內容既曰「有爭議」,應僅係記者甲○○採訪被告,並向教育局查證後就被告與圖書館董事長、會計等管理從業人員間之爭執所下之第三者判斷與評論而已,衡諸前開說明,自亦難認被告於本件係誹謗罪之間接正犯。況且,由證人即圖書館董事長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圖書館有捐款之董事都未查帳,被告未捐過一分錢,當然沒有道理查帳,所以認為被告查帳是在找碴等語 (本院卷第九一頁訊問筆錄參照);且證人戊○○於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中警訊時亦陳稱:董事丙○○沒有權力視察館務之財務等語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卷,下稱另案卷,第十六頁偵訊筆錄參照),顯見,身為圖書館董事及館長之被告,確實曾經因為要查詢圖書館財務帳目之事宜與身為圖書館董事長之戊○○發生爭執,而由卷附之盲人圖書館組織章程 (他字卷第二七頁至三十頁參照)第五條至十一條觀之,盲人圖書館重要之權力機關即係董事組成之董事會,而館務行政機關則是館長,故盲人圖書館之重要幹部當為董事長、館長、董事莫屬,則圖書館之董事長、館長對於圖書館財務、帳目問題發生爭執,即便僅係對於可否查閱帳冊而非針對帳務科目本身為之,亦顯可認係該圖書館組織本身就帳目問題所生之內部重大爭議,顯然,報導內容所指「帳目引起內部嚴重爭議」即便為被告向記者所指摘,亦難謂與事實有何不符而為不實。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是,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言論之行為人,於被訴誹謗時,並無義務證明其所述內容客觀上確為真實,只需所提出為言論當時個人所持有之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相信其於為該等言論時,其個人主觀上確實已經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傳述、指摘之內容係真實即可。而「相當理由之確信」,既謂「相當」當然需由法院參酌為指摘、傳述者本身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或其為指摘、傳述之當時所處之環境、所接收之資訊多寡,以為判斷,甚至藉此適當界定為指摘、傳述者於法律上所應該負有之查證或認知義務 (如果本身是擔任可以接收較多資訊之職務或工作者,自然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否則即難以認定其為不實之言論當時,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倘為指摘、傳述者本身具有特殊之殘障,其本身認知事物之能力較諸一般常人為低時,其為指摘傳述當時所能接收之資訊較少,則其基於錯誤之認知所為之不實言論,其法律上對於言論內容之查證義務,自亦不能與一般常人同視,故其所為不實言論,當有高度可能係基於其狹隘之感官認知所為,而可認其所為指摘、傳述係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所為,並不一定要採取與一般正常活動之人無異之標準以為認定。此時該指摘、傳述者本身,雖或於刑事責任上非基於誹謗之主觀故意而為,然其若有過失,而損及他人名譽,自仍應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要屬當然。

(四)查本件,由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被告與伊談了很久,被告有拿出一些簽名、訴狀等文件,經過伊歸納後,偽造文書部分是被告說出來的無誤等語 (本院卷第五四、五六頁參照),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訊問時自承:伊係拿檢舉函等文件告訴記者偽造文書部分的事等語 (本院卷第七一頁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故前開報導中關於「董事長票選過程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當係因被告向受其邀請前來採訪之記者甲○○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圖書館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議出席紀錄卡、會議記錄、被告向教育局檢舉之檢舉函等文件向記者甲○○陳述該日之董事會出席紀錄卡上所示之董事姓名與人數,與實際出席者不符,有偽造之嫌,再由甲○○轉載於報端者,固已可認定。然圖書館舉行董事會當日實際出席之人數,實際上僅有八人,有告訴人所提出蓋有當日開會地點菊元餐廳發票專用章之消費明細一紙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一二四頁參照),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即圖書館董事長戊○○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警訊中,亦證稱:當日有丙○○、賴勝惠、施錦城、許博彰、莊王垂貞、葉丁財等六人未出席等語 (另案卷第十六頁偵訊筆錄參照),互核相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

當日開會以後,伊有打電話聯絡葉丁財董事,葉丁財董事家人說葉丁財去大陸,聯絡丁○○董事,丁○○董事有提及賴勝惠當日開會沒到等語 (本院卷第十八頁參照),可見,被告於開會之後經由電話聯絡係獲得開會當天確實有部分董事沒有到場之資訊,該資訊事後經證實亦屬真實。然由當日開會之會議記錄 (他字卷第二一頁參照)上出席人員欄所示出席人員卻有:戊○○、林懋秋、丙○○、丁○○、施錦城、賴勝惠、葉丁財、莊王垂貞、林義傑、許博彰、梁春財、洪和春、李黃美惠等十三人,記錄欄所列為乙○○一人,請假人員欄所列為洪榮和、莊正吉二人而已,以此觀之,當日之在場人數有十四人之多。由開會當日出席紀錄卡 (他字卷第二十頁參照)觀之,當日簽到之董事竟亦有十三人,明顯與前述實際出席人數不符,此由一般明眼人觀之,已易令人興起偽造文書之疑竇,更何況被告本身乃係一視障人士,在眼不明而無從到處奔走、多方查證之情況下,只由前開資訊,當更會有相當合理之理由確信董事會開會當日有人冒其他董事名義簽到或投票而涉嫌偽造文書。雖告訴人曾提出當日開會未出席之前開董事委託出席董事之委託書 (他字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證明當日未出席董事都有委託其他董事出席,然一般組織、團體開會時,出席紀錄卡僅會有真正出席到場人之簽名,即便係受他人委託代理出席,若要代理簽名,多會在簽名旁邊表示代理之旨,但由前開開會當日出席紀錄卡上,並沒有這種記載,僅有各該董事姓名之簽名於其上,自然會使人以為開會當天各該董事都有親自到場。更甚者,由前開當日之會議記錄上觀之,並沒有任何未出席董事係由其他董事代理之記載,已如前述整篇會議記錄均僅能使人認為當日就是有十三名出席人員到場投票選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旨,自不能以未出席董事已有出具委託書,即遽認被告係明知當日開會董事長選舉為合法而故意向記者誣指涉嫌偽造文書。況且,董事會會議記錄本應確實反應當日出席人數及開會過程,則有董事係他人委託代理投票,自應於會議記錄中詳為記載 (例如:記載未出席人員為何人,並註記其已委託何人與會等意旨)反應,而細鐸前開當日之會議記錄並無此等記載,反而將實際上未出席人員 (但有委託他人出席)列入出席人員欄,此或許是該圖書館製作會議記錄人員長久以來之特殊記載方式而不構成刑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但一般不諳法律之人,直覺會認為這是一種「偽造文書」犯罪,亦係事理之常。故,本件被告在對記者陳述圖書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召開之董事會,票選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過程,有涉嫌偽造文書情事,當係基於其個人所接收之前開出席紀錄卡、會議記錄,再根據其電話聯絡所得之資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所為,而已可認其所為指摘、傳述係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是即便其所述內容經證實為不實,衡諸前揭有關言論自由之說明,亦要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至其是否因過失侵害圖書館之名譽而應對圖書館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民事範疇,尚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報導中,有關圖書館「帳目引起內部嚴重爭議、面臨停擺」部分,係記者甲○○採訪被告並向教育局查證後就其所見所聞所為適當合理之判斷與評論,並非單純轉載被告所為陳述,且所謂「帳目內部嚴重爭議」等情,亦非全然與事實不符。至於「圖書館董事長票選過程涉嫌偽造文書」乙節,乃係被告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所為言論,而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本件被告是否惡意以不實事項向記者為指摘、傳述而使之轉載於報端,既無法使本院得以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丙○○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法 官 王 沛 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