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黃源湖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七樓福安里活動中心,與告訴人丙○○因請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拆遷補償金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傷害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及左手大姆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載有丙○○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身高雖未及告訴人,惟體型上則較告訴人壯碩,告訴人並無完全壓制被告之可能為其論據。
四、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與證人丁○○○聯手一起毆伊,伊被打倒地,起身後固曾想反擊,但彼時告訴人二人已逃離現場,伊未毆打告訴人;伊於案發後即對告訴人二人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告訴人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告訴人二人與伊間地位對立,渠二人之證詞均不得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且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載明不得作為訴訟使用,自不得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係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所出具其上載有「診斷:前胸及左手大拇指擦挫傷;醫囑:該病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本院就診,經診治發現於前胸有擦挫傷三x三公分、左手大拇指擦挫傷一x一公分」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分甲、乙種,甲種診斷書專供訴訟或公務機關申請退休、資遣使用,乙種診斷書則僅供一般申請補助費用或請假之用,然對於病人病情或傷勢之敘述,該二種診斷書均係根據病歷紀錄而為記載,不會因係甲種或乙種診斷書而有不同結果,業有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十三)新醫醫字第三八○號函附病歷摘要紀錄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係乙種診斷證明書,然其上之記載係根據告訴人之病歷紀錄而為記載,其效力並不因該證明書之開頭有「乙種」二字而有不同,已堪認定。況且,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新光醫院急診,來診主訴被打,身體發現前胸有壓痛併瘀傷,左側大拇指擦傷之事實,亦經新光醫院以前揭函文函復在卷,並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件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就診時其身上確有前胸有擦挫傷三x三公分、左手大拇指擦挫傷一x一公分之傷害無訛,被告陳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屬乙種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固屬誤會。然按,依據該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固可證明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身上有前胸及左手大拇指擦挫傷一節,惟其僅能證明其身上確有該等傷勢存在,至於該傷勢如何形成及原因如何,則非依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所能論斷,是不得僅依該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確定告訴人身上有傷,即遽以認定告訴人該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至屬明確。
(二)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證人丁○○○係告訴人之兄嫂,渠二人具有相當親誼,所陳難免偏袒告訴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渠二人之指述即推論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亦屬明確。又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之第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按鈴申告,以告訴人及證人丁○○○二人於右揭時地傷害、誹謗被告為由提出告訴,有當日申告案件報告及訊問筆錄可稽(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五號第一頁至第四頁),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再度以告訴人及證人丁○○○二人涉嫌傷害、公然侮辱、竊盜罪嫌為由,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由士林地檢署將該自訴狀轉送予本院,有士林地檢署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甲○勇九○偵七三五三字第五八一九號函及檢附自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詳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第一頁至第二十一頁),該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處告訴人傷害部分拘役三十日,公然侮辱部分拘役十日,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證人丁○○○判決無罪;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院前開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撤銷本院前揭關於告訴人竊盜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竊盜部分改判處拘役五十日,其他上訴駁回,告訴人竊盜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傷害罪所處拘役三十日、公然侮辱罪所處拘役十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確定,證人丁○○○則無罪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傷害等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判決各乙件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丁○○○二人係對立當事人,積怨已深,難期告訴人、證人丁○○○二人對於被告是否毆打告訴人一節可為公正客觀之陳述,彰彰明甚。
(三)再查,訊之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當天被告說我小叔(即丙○○)的兒子欠他錢為何不還,雙方因此爭執並罵起來,是乙○○先出手,手上拿錄音機,因此丙○○才受傷,當時二人在互相推來推去」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第二十五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稱:「(問: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點事發經過如何?)答:我們都下樓來,乙○○說丙○○的兒子欠他十幾萬元,二人就推來推去,後來才知道乙○○因為手上有拿錄音機,他手上的傷可能是錄音機所造成」、「乙○○說丙○○的兒子欠十幾萬,...二人口角,所以推來推去,..,互推的時候我就走了」、「我看到二人推來推去,至於是否有傷,我不知道」、「..推的時候乙○○手上就有拿錄音機,是否是互推時錄音機去撞到丙○○,我就不知道」、「他們二人原本就是發生口角,就擠在一起,二人就是推來推去,二人就混在一起,是否是打架我無法說明清楚」、「(問:擠在一起是否就是出手打?)答:我不知道,就是互相推來推去」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依據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所為供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開始互相推擠時,其即離開,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打傷告訴人之經過,按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作證,係行交互詰問程序,程序十分嚴謹,其偵查中之證詞既與本院審理之證述不符,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可採。證人丁○○○既未親眼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其證詞不得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灼然甚明。
(四)另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打我,沒有用工具」等語(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九四號第二十一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在社子你有無打乙○○?)答:有,他表示我兒子欠他錢,我們就互推來推去(台語)」、「(問:他打你身上何處?)答:他亂打我,我不知他打我那裡,打到我眼鏡掉下去,他打我時有打到我的眼睛,眼鏡掉下去,乙○○手上有錄音機,我有去驗傷,我的脖子有受傷,胸部也有傷」、「(問:他用何東西打你?)答:他手拿錄音機,他罵我,說我兒子欠他錢,他就用雙手推向我,我的眼鏡就掉下來」、「(問:他的手有無直接接觸到你身體的部位?)答:肩膀及頭部,我的眼鏡就掉了」等語(詳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三頁),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其與被告二人互相推擠,被告如何出手打傷告訴人及被毆擊之部位如何,告訴人並非真確知道,僅知被告持錄音機推向告訴人之肩膀及頭部,告訴人之眼鏡隨即掉落等語,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內容,前後並非一致,其指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係受有前胸及左手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指稱其脖子亦受傷乙節,亦有不符。再依新光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受有前胸及左手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一情,亦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持錄音機推向告訴人之肩膀及頭部,告訴人可能受傷之部位並不吻合,其身上之傷是否確為被告所毆打造成,容有疑義。又告訴人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額頭六x四公分皮膚紅腫、左頰六x五公分皮膚紅腫、左耳四x三公分瘀傷、右頰五x○‧一、三x○‧一、五x○‧一公分三處擦傷、左下巴五x○‧二公分擦傷、舌頭一x一公分擦傷、頸部五x○‧一公分擦傷、前胸十x二、七x四、七x四、四x四、六x五公分五處瘀傷、腹部六x三公分瘀傷、左膝二x一、一x一公分兩處擦傷、背部四x○‧三公分、十x○‧七公分、一‧五x一‧五公分、六x一‧五公分、一x一公分五處擦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判決確定,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卷附被告受傷照片十四張可參(詳見該案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被告因遭告訴人毆打,致受有二十餘處之傷害已明,足認告訴人當時下手相當頻繁、猛烈。衡諸常情,告訴人徒手用力毆打被告二十餘下,其手上難免因使力過猛受有反作用而有輕微挫瘀傷或擦傷,是以告訴人左手大拇指之擦挫傷,或係因毆打被告過程中用力過猛,而不慎自傷其己,亦極有可能。且告訴人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額頭六x四公分皮膚紅腫等二十餘處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常情,被告並無任由告訴人一再痛擊之理,其於告訴人頻繁密集之毆打過程中,下意識為避免繼續被毆傷而有抵擋動作,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亦不無可能,尚難遽以推認被告係出於傷害犯意。再者,被告、告訴人分別於四十三年七月二十日、000年00月0日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按,被告較告訴人年輕約十歲,身高雖未及告訴人,惟體型上則較告訴人壯碩,有卷附照片可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第二十八頁)。苟被告有與告訴人互毆之傷害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或因遭到告訴人毆打而故意予以反擊,則依被告之體力及體型,告訴人身上之傷必不僅祇於胸部一處擦挫傷。準此,依據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及傷害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尚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成立傷害罪,並認原審量刑太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黃 潔 茹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