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臺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號之「德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久公司)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因德久公司業績一落千丈,造成收支不平衡,無法存續經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公告停工,並終止勞動契約,其明知於公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竟遲未發放資遣費予該公司勞工乙○○、丙○○等二十九人,嗣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召開德久公司勞資爭議協調會,惟未達成具體協議,再於同年七月二日在臺北縣三芝鄉公所協商始達成協議,惟甲○○亦僅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百分之十五之資遣費,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協議內容給付百分之十之資遣費(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僅給付百分之三十之資遣費),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被告甲○○自白未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工乙○○等人資遣費之事實,並有證人乙○○、丙○○之證述,德久公司公告、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協議書等為據。經查:(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十七條係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對於雇主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者,於同法第七十八條固定有罰金刑之處罰,然就勞動基準法而言,並未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應給付該資遣費。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固規定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但該施行細則僅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之概括授權,其僅能對於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補充規定,並不得對於刑罰之構成要件加以填補,是該施行細則中有關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之規定,自非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七條」構成要件之內容。依罪刑法定主義,法無明文者不罰,該三十日期限既非刑罰條文之內容,自不得認為被告未於三十日內給付資遣費即應處以刑罰。(二)又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勞工協商所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發給方式,被告承諾公司每月出貨所有帳款在員工自救會監督下運作,盈餘七成作為支付資遣費之一部份,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後又於同年七月二日協商,定明雇主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先付資遣費百分之十五,八月三十一日再付百分之十,九月三十日再付百分之五,其餘百分之七十由出貨或出售機械設備所得扣除百分之三十管銷費用,其餘匯入共同設立之帳戶抵償剩餘之資遣費,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依協議給付自救委員會勞工部分資遣費之百分之三十,並就其餘資遣費付款方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次協商,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被告業已支付勞工資遣費共新台幣七百六十八萬餘元,有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影本與統計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公告終止勞動契約後,確已分期陸續給付部分之資遣費,雖然至今尚未清償完畢,尚難遽認被告具有違反法律規定拒不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故意。綜上,聲請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尚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蔡 明 宏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