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六號一樓「漾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漾朵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甲○○竟未依照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漾朵公司名義,擅自從日本輸入含有醫療成份Cysteine及Sodium bromate之「ACCESS FREE健康燙」之燙髮劑一千組,嗣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漾朵公司稽查,將上揭「ACCESS FREE健康燙」送請檢驗後,始悉上情。並扣得「ACCESS FREE健康燙」三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係漾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前開「ACCESS FREE健康燙」不是伊輸入,是陳美琴從日本輸入,且這批進口報單上的產品與伊被查扣的產品成分不同,伊不知所輸入之燙髮劑係不合法云云。然查:
(一)化粧品燙髮劑含有Cysteine及Sodium bromate之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七十七年一月八日衛署藥字第六九六八七七號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二五0八號公告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有該公告二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前揭「ACCESS FREE健康燙」燙髮劑,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未標示許可證字號,該燙髮劑含有「Cysteine及Sodium bromate」成分,第一劑含Cysteine 7.2%、第三劑含Sodium bromate2.2%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藥檢壹字第0九一九一一七六二五號檢驗成績書、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九五一四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ACCESS FREE健康燙」一組三劑可資佐證,益徵該燙髮劑確含有藥品成分無訛。
(二)被告甲○○雖辯稱:前開「ACCESS FREE健康燙」不是伊輸入,係陳美琴從日本輸入,且進口報單上的產品與伊被查扣的產品成分不同云云。然查,被告甲○○始終未提出陳美琴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所辯已非無疑。況前揭「ACCESS FREE健康燙」燙髮劑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漾朵公司名義從日本進口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在卷,並有進口報單一份附卷可稽,觀之前開進口報單係載明「ACCESS FREE」之品名,進口人亦載明漾朵公司,該進口報單又需經負責人簽名蓋章始得進口,是以被告甲○○有進口前揭「ACCESS FREE健康燙」燙髮劑已甚灼然。雖證人黎志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甲○○沒有去碰漾朵公司所進口之化粧品,當初係陳美琴前老闆拿進來的等語,惟查證人黎志興亦自陳其不知道系爭「ACCESS FREE健康燙」之產品是何時進口,顯見證人所述陳美琴進口之產品是否即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該批所進口之產品,已難證明,且與前揭事證不符,是證人黎志興之證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再參以漾朵公司所營事業列有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既為漾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甲○○自承為技術人員,則其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含藥化粧品基準及其所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成分,理應知之甚詳,被告甲○○竟未對輸入燙髮劑之成分加以查證,亦未經查驗許可,即遽以輸入前揭化粧品,被告甲○○所辯不知輸入燙髮劑係不合法一節,自難認為可採。綜上而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枓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自輸入含有醫療藥品成分之化粧品,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扣案之「ACCESS FREE健康燙」一組三劑,係被告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所擅自輸入之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屬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妨害衛生之物品,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原審贅引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甲○○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否認有進口前揭燙髮劑產品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吳 祚 丞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