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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九八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之功曜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功曜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上址將原屬於功曜公司之慶鴻牌放電加工機五台(型式編號各為CM四八○DMS二○九三九八、CM四八○DMS二一○四○二、CZ000000000、CY00000000、CZ000000000),連同美溪牌放電加工機一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九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甲○○和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告訴人將上開慶鴻牌放電加工機五台與美溪牌放電加工機一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出租予功曜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第一期租金為三百二十三萬九千元,第二期至第七期每期租金為五萬二千五百元,第八期至第十三期每期租金為五萬二千元,第十四期至第十九期每期租金為四萬八千元,第二十期至第二十五期每期租金為四萬四千元,同時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使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詎被告明知前開慶鴻牌放電加工機五台均屬告訴人所有,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將前開慶鴻牌放電加工機五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交由其他債權人抵償債務,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前往功曜公司查訪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對其持有者為他人之物並無認識,或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關於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欠缺,而不成立該罪。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就原屬於功曜公司所有之六台放電加工機(慶鴻牌五台、美溪牌一台)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所簽之契約,實係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出賣機器;其所有之放電加工機中以美溪牌最值錢,經折舊後尚有超過一百萬元之價值,足以擔保其積欠告訴人之七十萬元之債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設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之功曜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將功曜公司之慶鴻牌放電加工機五台、美溪牌放電加工機一台,以四百二十三萬九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將上開放電加工機共六台出租予功曜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第一期租金為三百二十三萬九千元,第二期至第七期每期租金為五萬二千五百元,第八期至第十三期每期租金為五萬二千元,第十四期至第十九期每期租金為四萬八千元,第二十期至第二十五期每期租金為四萬四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劉耀文、丙○○之指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所簽之契約,實係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出賣機器等語。查被告固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以四百二十三萬九千元之價格出售六台放電加工機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同時將這六台放電加工機又出租予被告,且第一期租金即為三百二十三萬九千元,故實際上被告出賣其放電加工機僅只取得一百萬元,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且稱此為「融資性的租賃」。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本契約期滿時,承租人有權按『租賃事項』內所約定的價格優先購買租賃物」,而優先購買權為「新台幣零元」,足見租賃期滿時,被告可以無償取回其出賣之放電加工機。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顯非一般人所認知之買賣、租賃關係,反而近似於以動產擔保之借貸關係。因此,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租賃契約均屬合法、有效,被告主觀上認為係消費借貸契約,其並未出賣機器予告訴人,確有可能。

(三)被告辯稱:其所有之放電加工機中以美溪牌最值錢,經折舊後尚有超過一百萬元之價值,足以擔保其積欠告訴人之七十萬元之債務等語。查被告出賣予告訴人之六台放電加工機,以美溪牌放電加工機較新,其餘慶鴻牌放電加工機都是舊機器,主要有價值的是美溪牌放電加工機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自陳:當時尚積欠告訴人七十多萬元;美溪牌放電加工機於八十九年買入的價格是二百三十萬元,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已使用二年,如依一般機器之折舊率,其價值應該超過一百萬元等語。則被告辯稱其所有之放電加工機以美溪牌最值錢,應可採信。雖然證人丙○○證稱告訴人處分美溪牌放電加工機後僅得款五十萬四千元,不足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然而被告上開關於其買入價格之陳述如果屬實,參以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於契約期滿時得無償取得其放電加工機,則其將其餘較無價值之慶鴻牌放電加工機先予處分,主觀上亦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是否認識所持有之慶鴻牌放電加工機為他人之物,或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並據以論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是否具備侵占罪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判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論處被告罪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恆 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