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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事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竊盜一案,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四○號自小貨車,為聲請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所購入,有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可稽,雖提供被告使用,惟該車權利人仍屬聲請人。扣案上述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因被告涉嫌竊盜遭扣押至今,除因長期閒置無法保養,已造成相當程度損害外,車內零件並遭人盜取,懇請鈞院體諒民困,先將該車拍照存卷備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待案件終結將扣押物先行發還聲請人,或交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避免損害繼續發生云云。

二、按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受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竊盜案件,其中車牌號碼00—四六四○號自小貨車為被告甲○○涉嫌竊取油料之工具,而訊之聲請人乙○○亦供稱:該車本係伊當時以十四、五萬貸款購得,尚餘九萬餘元未繳清,因被告甲○○要作加油生意,即賣給被告,但要求被告須將剩餘貸款繳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供述一致(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準此,該車輛雖未辦理過戶手續,然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就買賣車輛已意思表示合致,且聲請人業將該車交付被告使用,該車所有權已屬被告,不因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即謂該車輛仍屬於聲請人所有,該扣案自小貨車,既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涉嫌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於上開刑事案件究明前,不宜遽為發還扣案物品,其聲請尚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