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侵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