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九十一年度聲免刑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令入台灣台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茲被告保護管束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且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接受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均呈毒品陰性反應,顯已戒除毒癮並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