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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黃瑞東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一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九一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到庭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黃瑞東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作證,乃於傳票送達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證明證人甲○○住所為台北市○○街○○號,且據其提出送達證書所載,前述通知證人甲○○隆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到庭作證之傳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送達寄存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後,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甲○○住所之門首,已完成送達傳票程序,詎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聲請裁定科以罰鍰,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罰鍰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