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罪質互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 哲 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