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己○○ 住台北市○○區○○路○○○號庚○○ 住台北市○○區○○路○○○號代 理 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乙○○ 男 五

丁○○ 男 五甲○○ 男 五丙○○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戊○○等以被告乙○○等涉犯竊佔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七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五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等,聲請人於十日內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衡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只就被告四人有無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而為判斷,而未就被告等是否有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加以論述,容有疏漏。而本案被告等於出售土地予他人興建墳墓使用時,並未先申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而任意授權案外人高全義將土地出售供他人植墳,且又自高全義處收受出售土地六成價金,顯見被告對於如此行為可能竊佔他人土地之事實已經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故被告主觀上即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系爭一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原係被告等人父親江丕顯所有,於三十五年間買受後,即交由被告高全義租佃耕作。五十三年間,江丕顯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江清源、乙○○、江清俊、甲○○、丙○○、丁○○及王江秀春等七人共同繼承。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被告等將其中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江清逸、王正志、陳芳惠、郭鄭絨、周月英及黃寶玉等人共有。於七十年間進行土地之分割,分割出同地段同小段第一三二四號之九至之二十一號地號之土地,而剩餘之同地段同小段第一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則全部由黃寶玉取得。八十一年間系爭土地再由黃寶玉出售與告訴人己○○等情,為被告乙○○、甲○○、丙○○、丁○○等人(下稱被告四人)及告訴人三人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數份在卷足憑,應堪認定。又江丕顯所有之土地除系爭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口小段第一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外,尚有同小段第一三二四號之二至之七、一

三七八、一三八七、一三八九至一三九一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上開土地均交由被告高全義租佃耕作等情,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原因記載「繼承」等語,與被告四人自承上開土地均交由被告高全義租佃耕作等語互相勾稽,亦甚明確。而被告四人與其他共有人於六十九年五月四日曾開會決定分割之面積及順序乙情,有當時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隔離訊問被告甲○○、丙○○,二人所述土地係按地籍圖書面分割等情互核相符,且由卷附前開協議書內容就土地排列關係位置係以文字「某某人係以地號一三二四之四號往上推進方向位置為原則」等方式描述,且於該協議書D項尚記載「日後分割土地均按此次會議決定進行」等語觀之,足見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四人與共有人依地籍圖書面分割 (否則直接表明以現場地標為準即可,且如已完成現場指界分割,衡情亦不必再記載「日後分割土地」等語)。而告訴人於告訴狀自承:告訴人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共同出資向原地主黃寶玉購買系爭土地,面積一公頃一五公畝七十平方公尺土地,本地號土地乃山坡地,且面積遼闊,於購買之初尚不能確定界址,及至嗣後丈量始發現本土地內有數十個墳墓等語。足見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時,尚因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且面積遼闊,而無法確定界址,是被告四人所辯因土地上有相思林、竹林,地政人員無法定界,所以僅地籍圖分割,並未實際鑑界分割等情應堪採信,既係依地籍圖分割,則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當無法確定,鄰地所有人極有可能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使用系爭土地。更甚者,證人即向被告購買墓地之人余玉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買受植墳土地過程均係向高全義接洽,足見處理墓地事務之人應為被告高全義,而依卷附被告等所簽立予高全義委其出售被告土地與第三人植墳之墓地使用同意書,均係記載出售標的係被告等所有之一三八七地號土地,足認被告等本僅係欲將自己所有土地出售,然實際上現場管理墓地之事宜均係高全義所負責,系爭土地之界址不明已如前述,自難認本件無權占用聲請人土地之行為係被告等所為。本件被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原檢察官及再議處分以被告應無竊佔之犯意,乃認被告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等應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間接故意,原處分並未予詳論而有不當云云。然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可。而行為人是否主觀上已經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又是否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係屬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訴訟上自須客觀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或推論。而由本件卷內資料觀之,系爭土地現場植墳之事宜均須被告等之承租人高全義所為,被告等並未參與對買受人之現場指界點交墓地等事宜,高全義交付被告等簽署之墓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之出售標的又均係被告等所有之一三八七地號土地,則可否謂被告等於高全義出售土地予他人之前即已預見高全義於土地現場會將聲請人所有或管領土地劃歸第三人植墳之用?已有可疑。是被告等既不知高全義出售者實際上係他人土地,衡情自不會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前來辦理指界,是亦不能僅以被告等沒有請地政事務所前來辦理指界有所過失,即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即有間接故意。而被告等自己於聲請人土地四周均已有一三二四之九、一三八七等地號土地,其面積亦甚廣,其等若知道土地之界址,大可直接出售自己所有之土地,因此若謂任由高全義去占用聲請人等之土地並不違背其主觀上本意,於常理上而言,亦無法令人置信 (因為既然自己有土地可以出售,何必一定要占用他人土地,故意去引發糾紛?)。而遍查偵查中所顯現之所有卷證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對高全義將聲請人所有土地出售第三人之事有所預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顯現如此做並不違背被告等之本意,原處分因而未就此於處分書內詳論,自無不當。是本案如欲認定被告等有竊佔之間接故意,顯然尚須調查卷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始可,而如前所述,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既不能於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之外重為蒐集證據,則以偵查卷所存證據,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佔之間接故意,依前說明仍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應交付審判之理由。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等並無竊佔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參與竊佔之行為,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提起公訴,尚無不當,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且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過失致死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徒憑己意推測被告犯罪事實,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或以偵查卷以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法 官 王 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