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丙○○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甲○○○
乙○○戊○○○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二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謝依序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未經告訴人丙○○及張東旭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刻其二人之印章,盜蓋於聲請繼承之文件上,進而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地政人員對於繼承登記之聲請,僅須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駁回再議處分未察及此,自有違誤,亦未傳訊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澄清事實,遽而駁回,顯有未合;又駁回再議之處分未詳認即使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亦有偽造或盜用印章之犯行,詎置而未論,自有疏漏;再依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本件繼承登記資料所示,聲請繼承登記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而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規費日期分別為同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十一月三日、四日、十一日,然張東旭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死亡,如何於死亡後成為本件繼承登記之聲請人,況該聲請案之代理人為被告甲○○○,顯見該聲請人應非張東旭,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偽造告訴人私章進而偽造張新根遺產繼承登記聲請文件,以張東旭生前所為之可能性最大云云,顯違經驗法則,爰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丙○○主張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張東旭、丙○○及乙○○共同書立就
其父張新根所有之土地分段耕作之「同意書」係其父遺產分割之依據等語,有其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惟此同意書為被告乙○○堅決否認經其同意簽名,且張東旭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無由查證,而由該「同意書」所載之文字所示,其書寫似由同一人所為,並僅有張東旭及丙○○名義之蓋章,究該同意書是否經由乙○○及張東旭同意?尚有疑問;況由該同意書內容所示,係將張新根所有名下土地,上段由張東旭耕作、中段由乙○○及下段由丙○○耕作,將土地耕作範圍做一分配而類似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並無法遽為認定係劃分遺產之契約,當甚明確。
㈢被告乙○○、丁○○、甲○○○及戊○○○均堅決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均辯
稱:本件繼承登記係大哥張東旭委託代書辦理等語,參之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張東旭確實曾擔任台北縣八里鄉公所戶籍員,而被告甲○○○、乙○○僅小學肄業,準此,上開被告所辯本件繼承登記係大哥張東旭委託代書辦理等語,並非無據,而本件繼承登記之聲請人雖為「張東旭」,代理人為「甲○○○」,惟一般辦理土地分割或繼承登記,本非一日即可完成,此可由該繼承登記所附之繼承系統表製作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戶籍謄本申領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一日,文件中均有張東旭之蓋印可資佐證,是告訴人指訴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應係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日期,尚難遽認即為開始籌辦之日期,而原繼承聲請人張東旭遽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死亡,代理人即被告甲○○○未注意變更聲請人,尚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則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本件偽造聲請人丙○○之私章,蓋在辦理繼承其父親張新根遺產之聲請繼承登記之文件上,以聲請人丙○○已死亡之大哥張東旭生前所為之可能性最大,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甲○○○、乙○○、戊○○○、丁○○所為。」應非無據。
㈣再張新根死亡後系爭土地遺產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乙○○、甲○○○、戊○○○
、告訴人丙○○及張東旭、陳張秋月,此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北縣淡地資字第六九八0號函及該函後附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證,既甚明確,又無該系爭土地分割之約定,已如上述,則被告乙○○、甲○○○、戊○○○、陳張秋月及張東旭、告訴人丙○○,六人平均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應無何違背法律規定之處,縱有告訴人指訴被告乙○○等人有如上所述之偽造文書之犯行,告訴人丙○○亦無任何損害之可言,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核與偽造文書(含偽造私印章)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
㈤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涉有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應無不合,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樠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