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己○○
丁○○代 理 人 吳仟翼律師被 告 甲○○
丙○○乙○○謝嘉惠戊○○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己○○、丁○○以被告甲○○、丙○○、乙○○、戊○○、謝嘉惠等人共同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案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一五一O號第一一號、第一五一二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八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乙○○係該興南公司僱請之土地代書,被告謝嘉惠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十九、十九之三、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四土地共有人,被告戊○○則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
二、二十之三、二十之四土地共有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向被告戊○○等人為附表所示十二筆土地買賣時,明知購買共有土地持分,依土地法之規定,應通知未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惟其竟未為通知亦為附表土地共有人之告訴人己○○及丁○○,並與被告丙○○、乙○○、戊○○及謝嘉惠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在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足生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因認被告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然於偵查中被告甲○○雖辯稱:伊及興南公司係買受人,並無義務通知共有人等語。被告丙○○、乙○○雖亦辯稱:渠等係興南公司職員,負責辦理興南公司及甲○○上開附表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事宜,有告知土地出賣人庚○○、戊○○等人通知土地共有人,上開登載事項係按出賣人之說明所載等語。惟依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書所示,應由興南公司及甲○○負責通知其他共有人,並非由土地出賣人戊○○、庚○○等人負責通知,明顯即知被告甲○○、丙○○、乙○○之辯詞,純為卸責不實之言。至於被告戊○○則雖亦辯稱:伊所有出售予興南公司之附表所示土地,伊曾對告訴人己○○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並於七十一年經最高法院判決告訴人己○○應將其共有持分移轉登記予伊,是伊認告訴人並非上開土地共有人,無庸通知等語。然經查,戊○○固曾有如其所述之對告訴人己○○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持分登記予伊,然其僅請求告訴人己○○將系爭土地(即同小段第二○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其,告訴人己○○仍保有持分九六○分之一七,此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可稽,足見戊○○所辯亦屬推諉之詞。同時,被告戊○○經反覆訊問,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訊時,明確供陳並無任何人告知其應通知其他共有人,益證上開被告丙○○、乙○○之辯解確屬虛偽。至於被告庚○○嗣後雖辯稱:丙○○有告訴伊要通知共有人,但因興南公司係陸續與渠等家族購地,伊想家族之人都知道就無特別通知告訴人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時所供)。惟此係嗣後經與被告丙○○等勾串彌縫之謊言,蓋如前述之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書所示,負責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者,係買方之興南公司,並非賣方之庚○○,丙○○焉有可能告訴伊要通知共有人?再者,庚○○先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業已供陳其根本不知道要通知共有人,足認庚○○之上開辯詞虛偽不實云云,抑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參酌與本案案情有異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一日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總會決議(五)(該決議乃係以設例某甲所有大型貨車一輛,未依規定於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添經監理機關核定之總重量而論),已有不當,且依與本案完全相同之案例,即法務部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法七八檢字第一四四二○號函釋及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九四號解釋(該解釋認定律師代人撰狀,內容不實,其制作之文書,即與其業務有密切之關係,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要件相符),綜上所陳,顯見首揭二處分書所採之理由,完全誤解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文書要件函義,自非允當,爰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經查: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其業務上之行為之關係所作成之文書,亦即若非執行該業務即毋庸制作該文書,始克當之,申言之,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參照),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共犯行使登載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之文件,係一般人亦得填用申辦之文書,未必非委由代書即不能辦理,依前開說明,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意有別,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虛載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聲請人另舉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九四號解釋認為律師代人撰狀,內容不實,其制作之文書,即與其業務有密切之關係,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要件相符一情,然該解釋文內容所示之案情,與本件案情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適用,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其餘理由,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清 吉
法 官 張 國 棟法 官 蔡 明 宏本件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