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甲○○
乙○○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丁○○等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
三、九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一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案外人地主鄭東輝並未授予被告丁○○全權代理權:
案外人鄭東輝與被告丁○○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及註明事項」第五項載明:「簽約完成,地主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買方未過戶前不得轉售土地),以便配合買方向主管當局申請整地開發使用。」是以被告丁○○未過戶前不得銷售土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載「此致淡水鎮公所函轉台北縣政府」字樣,乃為向主管當局申請開發使用,而非授權代表地主鄭東輝出售土地之用。次據證人許正忠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當時要擴充墓區,故僅授權被告丁○○擴充墓區,渠等股東間並未授權被告丁○○出賣土地,且當時地主鄭東輝手上已無任何土地之所有權,根本不可能授權被告丁○○出售土地等語,足見被告丁○○明知自己無資力取得系爭土地,且未經地主、股東同意或授權代理出售,竟以地主鄭東輝名義出售且向告訴人取得價款,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㈡被告丁○○自始即知無履約能力,本案非僅民事糾葛:
本案系爭買賣協議係由被告丁○○、案外人許正忠代表怡城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城公司」)與地主鄭東輝所簽訂,而當時所交付之款項係怡城公司股東籌措之資金,被告丁○○分文未出,且怡城公司股東當時並未授權被告出賣土地,被告丁○○仍私自出賣系爭土地,怡城公司股東並以律師函警告被告停止盜賣土地行為。
㈢綜上,因認被告等有詐欺罪嫌,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七0三、九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一號駁回處分,爰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如上云云。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右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
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表全體股東與地主鄭東輝價購土地,鄭東
輝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立同意書,載明同意擴充墓區,全部權利義務及涉外事宜,由被告丁○○全權負責,被告丁○○據此本有對外之代表權限。又被告丁○○與鄭東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買賣達成協議,被告丁○○並交付價金,嗣因部分款項無力兌現,雙方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協議書歸還部分土地,足證被告丁○○與地主鄭東輝間,確有不動產之買賣交易行為。縱被告丁○○依該契約不得轉售,亦僅得認為係違約之民事糾葛,要難率而推論為「詐術」。
⒉告訴人背書之支票,既交付被告丁○○,合約復未約定支票應由何人提兌,被告
丁○○有自由處分權限。況被告丁○○本人亦於支票背書,同負票據責任,並遭他人追索,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八五號發支付命令。倘被告丁○○意圖詐騙,當無於支票背書,同負票據責任之理。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當總經理每月收取傭金,利潤有二成,如果買地利潤就
提高,伊看墓園遠景好,所以才背書等語。告訴人並已收取傭金近二百萬元。足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丁○○簽立協議書及於支票背書時,係出於投資之動機,並非受他人施用詐術所騙,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況被告乙○○就該支票亦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既告訴人與被告乙○○具有合夥投資關係,該支票款項核係民事合夥清算之問題。且被告乙○○確有就「私立宜城公墓」擴充設置部分啟用申請許可,要難謂被告丁○○、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被告甲○○聊天時稱「他們家要開發」,因此有所誤認,伊
並沒有要對被告甲○○提出告訴,足認被告甲○○並未佯稱前開墓園為被告乙○○所有等語,被告甲○○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當可認定。
⒌告訴人已收取近二百萬元,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許麗紅律師自承在卷。足徵被告乙○○、甲○○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上均據處分書一一指明,並說明本件無詐欺故意,認被告犯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按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有認識或預見,而後基於此等主觀認識與預見,進而決意使其認識者成為事實,或容認其預見者成為事實,此種有認識或預見而決意或容任使事實發生之心理狀態即為故意。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雖依照被告丁○○與案外人鄭東輝間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
契約,丁○○在未過戶前不得銷售土地,又鄭東輝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用以證明鄭東輝同意擴充「宜城公墓」墓區,全部權利義務及涉外事宜,由丁○○負責,參酌該同意書明示致淡水鎮公所轉台北縣政府,再配合前開鄭東輝與丁○○之土地買賣契約,此同意書應不能解釋為鄭東輝同意丁○○出售前開土地。丁○○仍出售上開土地,其顯係違反與鄭東輝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又雖證人許正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四七號損害賠償案件證述並未授權予丁○○出售土地等語,惟丁○○違約及未經其他股東之授權,並不等同其必存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並實施詐術詐欺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丁○○是否詐欺聲請人,仍須就相關事證檢驗之,丁○○雖因尚有部分款項未支付而依約不能出售上開土地,惟其倘出於先售地後過戶之計畫,即先出售土地取得價金後,再可支付鄭東輝所欠價金,鄭東輝即同時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丁○○遂可屢行其轉售契約上之移轉土地所有義務,並得與其他股東一同為該土地之其他處分,又倘丁○○明知其與告訴人之合作開發契約,有利於其他股東,事後必能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或縱其他股東不同意,亦僅生違約之問題,並不存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是丁○○有該等違約情形,仍不足認定其詐欺告訴人。
㈢被告丁○○於買賣契約中有無出資或合夥方式為何,實與本件無關,被告丁○○
縱使沒有地主及股東授權,就他人之物成立買賣契約,其後契約因之無法履行,就此僅成立債務不履行,不等同有詐欺故意,觀諸其後被告丁○○雖無資力繳付系爭土地價金,但仍積極與地主鄭東輝就系爭土地成立新協議,此為被告乙○○及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四日偵訊中自承,且就系爭土地所開二十四張票據,被告丁○○並未侵吞入己,而是於其後以自己名義背書後依比例分配給出資股東,上開情事在場之股東之一許正忠皆未表示異議,顯見被告丁○○實無詐欺之故意。
㈣就怡城公司股東以律師函警告被告丁○○停止盜賣土地情事,偵查中雙方對此一
情事各執一詞,觀諸其後被告丁○○與地主鄭東輝所成立新協議,被告丁○○仍名列其上,被告丁○○並未被排除於怡城公司代表之外,應認其間信賴關係仍然存在。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上揭事項詳為調查,並於處分書中論述詳明,又依全案卷證,復查無積極、體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等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彭 洪 媛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