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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人

戊○○○代 理 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丙○○

丁○○甲○○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八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戊○○○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聲請人住所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是渠等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十日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屆滿。查,聲請人係委任律師於同年月三十日向本院遞狀為聲請,衡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本案不動產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設定抵押權之承辦代書,對於系爭不動產早在本件訂約前已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知之甚稔,而聲請人與林明洲 (通緝中) 、被告丁○○及甲○○於約定買賣價金付款條件時,曾特別針對系爭不動產已否設定抵押權乙節,當場詢問林明洲與甲○○,林明洲謂不動產因屬新品不可能有設定抵押權,而被告甲○○竟然相互掩飾,互唱雙簧,不加以駁斥並據實說明,顯有與林明洲共謀詐欺之犯意聯絡。且林明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甲○○對本件亦屬知情,足資証明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難謂其僅是單純辦理買賣過戶而已。又,被告甲○○係聲請人付款委託之承辦代書,於承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應先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明本件有無他項權利之記載,並負有詳實向委託人即聲請人報告之義務,蓋買賣契約書係甲○○所作、提供並簽訂,且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係其業務上行為,其對聲請人而言係居於「保證人」地位,然其於過戶之一個半月期間,竟仍隱匿不為告知,自屬背信之行為。

(二)被告甲○○、丁○○、丙○○與林明洲於與聲請人商議買賣條件時,明知所有權狀並無如土地及建物謄本有關他項權利部之登載,會使聲請人閱覽了解系爭不動產有無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竟「故意」出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取信聲請人,且聲請人不曾買賣不動產,根本不知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資了解產權狀況,故詢問林明洲與被告甲○○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設定抵押權,但渠等既不明確表示「無」,又不出示土地或建物謄本釋疑,動機、目的顯屬可疑。故可證林明洲與被告甲○○以所有權狀取代土地、建物謄本出示聲請人,無非係為取信聲請人外,同時避免曝露抵押權設定之事實。

(三)被告丙○○係長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鈜公司)董事,參與長鈜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召開決議,積極介入長鈜公司營運,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應知之甚稔,且與林明洲係兄弟,如何可謂對本案毫不知情?

(四)本案犯罪所得高達二千萬,對聲請人與一般人而言,非小數目,則該等款項有無流入被告丙○○、丁○○與甲○○之金融銀行帳戶,亦未據檢察官調閱金融帳戶往來資金流向予以查明,應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五)被告丁○○辯稱於買賣當時在軍中服役,只能證明買賣時不在場,但並不表示渠並未與被告丙○○、甲○○以及林明洲共謀其事。且被告丁○○又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移轉過戶登記應備之印鑑章與身分證證交付林明洲與被告甲○○,應有犯意之聯絡而參予犯罪。且林明洲與被告丁○○間是否真係不動產信託登記關係,亦即被告丁○○是否僅係名義上之登記所有權人,未經檢察官傳訊林明洲對質,調查亦未盡。

(六)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說過「我們認為丙○○、丁○○與本件並無關係」之語,故筆錄如此記載,非調閱錄音帶查證,不足以還原真相。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分別與林明洲、洪志卿協商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分別交付定金十萬元予長鈜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以李容光、簡長裕之名義與林明洲及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 四百五十五萬元及四百七十五萬元,且由被告甲○○受雙方委任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簽約、移轉登記,業經林明洲、洪志卿、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聲請人乙○○於偵查中所供:「我們 (買屋)找售屋小姐,小姐帶我們找老闆林明洲,林明洲直接與我們接洽,簽約事宜有請代書甲○○」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四三號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等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等係與林明洲及洪志卿協商有關房屋買賣事宜,被告丙○○、丁○○、甲○○三人並未參與買賣協商過程。是倘認林明洲於協商過程當中,有隱匿設定抵押權,甚至謊稱並無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亦已難謂被告丙○○、丁○○、甲○○客觀上有何參與之行為,而可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況被告丙○○於本件,僅係於買賣成立後曾代收一筆買賣價款,而丙○○本係長鈜公司之員工,本件買賣契約又係長鈜公司與聲請人等所簽立,則丙○○身為公司員工代為收受買賣房屋價款,本屬事理之常,自難憑此認定丙○○與林明洲與本件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於軍中服役,有退伍令一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等與林明洲協商訂購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是本件聲請人等購買系爭不動產期間,被告丁○○均在軍中服役,並未參與整個交易過程,此並為聲請人等所不否認,是被告丁○○辯稱並未參與本件買賣等語,尚堪信為真。被告丁○○雖為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該屋為長鈜公司所有,業經林明洲、洪志卿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丁○○既為林明洲之外甥,且衡之建設公司將所有房屋登記予自然人名下,以便於向銀行借貸取得融資,待日後售出再行塗銷抵押權,亦與常情無違,自亦不得僅憑被告丁○○與林明洲有親戚關係,借名予公司將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名下,即推測被告丁○○涉有參與詐欺犯行。至被告甲○○於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前,亦未參與買賣條件之協商過程,直至簽約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與聲請人碰面,不僅聲請人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交付訂金予林明洲時未在場,且簽約後告訴人繳納價款及辦理交屋手續均未經手,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二一四九號卷,下稱偵字卷第二十三頁參照)。則聲請人等與林明洲之交易過程,既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開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已交付林明洲買賣定金十萬元,客觀上自亦並無任何跡證足認被告甲○○與林明洲有何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雖被告甲○○收受告訴人等各繳付「閱覽及申請謄本」費用三百元,有「展而興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二份附卷為憑。然查上揭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除「閱覽及申請謄本」費用外,尚包含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費、印花費、規費、代理費,且在代辦費用欄記載「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費」八千元,其他則屬「規費」之收費項目,則其代辦費用既然只列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費,足見被告甲○○受聲請人委託之主要任務即在於辦理過戶事宜,並非查閱產權事項甚明。被告甲○○辯稱並未受託調查產權等語,即堪採信。又現今大台北地區不動產價值,動輒上百萬元或千萬元,所有權人於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之情形所在多有,是不動產買賣時,買主均會詢問不動產有無設定抵押權,於何條件下塗銷或者由承買人承受貸款等情,此為交易之常態,被告與林明洲洽談協商買賣條件時,即可要求林明洲出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明瞭產權狀況,更何況查明產權狀況本應先於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前為之,豈有於簽立買賣契約後,欲辦理移轉登記時,始清查產權狀況之理?聲請人等所述有委任被告甲○○查詢產權,亦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是本件被告等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甲○○係本案不動產之前設定抵押權之承辦代書,明知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而於訂約時不告知,顯係共謀詐欺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與長鈜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只有聲請人二人、林明洲、被告甲○○在場,固為被告甲○○、聲請人二人供述明確。而系爭不動產之前設定抵押權確係被告甲○○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二份為證,且亦為被告甲○○所自承。然簽訂買賣契約日前之同年三月十六日,聲請人等已經與林明洲談妥買賣價金並各給付定金十萬元由長鈜公司收訖,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僅係聲請人與長鈜公司所共同委任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代書並非不動產仲介業務人員,於一般情形,亦僅能根據雙方談妥之條件擬定契約書,法律上並無任何義務再對買賣之條件,包括標的物之品質、產權狀態再為任何置喙之餘地。是,即便如聲請人所述,甲○○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當時即已明知,甚至主觀上亦可認知聲請人等以市價向長鈜公司購買設定有抵押權之不動產物件交易常態上不甚划算,然買賣雙方談妥價格,一方願買、一方願賣,就算有抵押權,說不定買賣雙方自行已有其他方式解決,身為代書就法律上而言自無必要介入,以破壞買賣雙方之前可能已經商妥之默契。且由雙方買賣契約第六條關於擔保責任之規定,買賣雙方已明白約定長鈜公司應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項權利之負擔與設定抵押,應由長鈜公司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清理,法律上代書更不必於訂約時再為任何告知,聲請人所指:被告甲○○因執行代書業務當然對聲請人等居於「保證人地位」云云,顯非可採。況甲○○係與長鈜公司合作承辦長鈜公司所有之土地登記案件,並非僅承辦該公司一、二件案件,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聲請人甚且認為被告甲○○就是長鈜公司之專屬特約代書,則被告甲○○雖曾於八十六年承辦過系爭房地之抵押設定登記,於本件訂約當時,是否能記憶清楚,亦有疑問。被告甲○○所辯:訂約時忘記系爭不動產有無辦過抵押等語,自非無據。

(四)聲請意旨又以被告丙○○係長鈜公司董事,介入公司營運,且為林明洲兄弟;而丁○○係林明洲之外甥不可能不知情,且丁○○於買賣當時在軍中服役只能證明買賣不在場,不能證明沒有共謀云云,然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不得僅憑涉案被告間有何親誼故舊,遽行推測其必曾共同參與犯罪,是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丙○○、丁○○與林明洲有親戚關係,即認定犯罪甚明。又公司董事並非對於公司之事務,不分大小輕重均知之甚詳,丙○○並未參與本件買賣協商過程,且並無客觀上之行為足認參與犯罪,已如前述,則除非有證明丙○○於林明洲與聲請人等協商買賣過程以前,即已與林明洲有所謀議之積極證據,否則亦不能僅以其身為公司董事,即推論犯罪。丁○○並未參與買賣過程,甚者,於買買當時尚在軍中服役,顯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參與犯罪,亦已如前述,則雖如聲請人所言其在軍中,不能代表沒有共謀,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共謀,法律上即不能科以責任。殊不能以被告丁○○在軍中亦不能證明沒有涉案,反推論被告丁○○涉案,否則,無異要求刑事被告必須自證無罪,而與法制相悖。

(五)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等於林明洲與聲請人商議買賣條件時,故意出示沒有記載他項權利部之「所有權狀影本」 (因所有權狀影本不會記載他項權利) ,取信聲請人且於聲請人與林明洲、被告甲○○及丁○○約定付款條件時,曾特別針對有無設定抵押權詢問林明洲、被告甲○○云云,不惟卷內並無任何實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曾經有提出過所有權狀影本,且為被告等所否認,甚者,聲請人始終自承丁○○沒有在本件買賣過程中與之接觸過,而丙○○亦僅收過一次價款而已,則何來與丁○○約定付款條件,丙○○交付不動產權狀之說?其所述彼此矛盾,已不可採。至其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有問林明洲、被告甲○○系爭不動產有無設定抵押,林明洲回答沒有,被告甲○○乃為之掩飾,互唱雙簧等情,更亦僅屬聲請人片面之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所指被告甲○○積極附和林明洲謊稱沒有設定抵押權等情節,亦與聲請意旨另謂:聲請人不曾買賣不動產,不知土地謄本,故詢問林明洲與被告甲○○有無設定抵押,但渠等「不明確」表示「無」等語(?

n請交付審判狀標題一、(二)參照),所指被告甲○○與林明洲僅係消極不說?S有等情,顯亦互相矛盾,難以採信。

(六)此外,聲請人認檢察官為調閱被告等之金融往來帳戶資料,而認調查未盡云云,然衡諸首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卷內證據以為審酌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而已,並非謂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以為判斷。聲請人以調閱金融帳戶資料聲請交付審判,自亦難准許。況且,本案即便聲請人所繳納之資金有流入被告等之帳戶,亦不能遽行認定即係為共犯分贓所為而當然推論被告等有參與本件犯行,仍必須查證被告等與長鈜公司是否仍有其他法律上交易之原因而由林明洲或長鈜公司將資金匯入被告等帳戶甚明,凡此仍待依據本案卷外之事證詳加勾稽,自非受理交付審判之法院所應為之必要調查,否則,法院豈非等同檢察機關,必須主動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而將刑事訴訟回復為「糾問制度」?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等客觀上並無明確事證可認定有參與本件買賣協商過程,因認被告等並無與林明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其理由而無不當,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亦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與本案關聯性尚不大之間接事實、證據,推測被告犯罪事實,甚而以自相矛盾之事實鋪陳而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或以偵查卷以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法 官 王 沛 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