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乙○○共同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被 告 丙○○
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丁○○涉犯毀損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一二八、九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七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毀損建築物部分:聲請人交付鑰匙並非基於移轉占有之意思交房屋,被告丙○○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北投房地,名義上所有人仍不得逕以強制力作物理上之處置,違背此自應負毀損建築物、侵入住宅之罪責。(二)毀損文書物品部分:被告在系爭房屋內見存有聲請人大量之物品,聲請人既未點交系爭房屋,亦未拋棄該屋內所有物品之處置權,被告予以毀損,當應負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責。(三)侵入住宅部分:房屋未點交,未移轉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爭議,被告強行進入該屋,自屬侵入住宅,且被告等無視系爭房屋係有人使用居住之狀態,竟予以拆除,難認無侵入住宅之故意。(四)強制罪部分:被告未經預告即拆除房屋,又強行進入屋內,將許之琁等帶往警察局告知若阻擋將告其妨害罪等,當有觸犯強制罪之罪嫌,檢察官自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前開被告等人涉有毀損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上開建物及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確係由聲請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十月六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月八日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此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建物異動索引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乙○○亦自承系爭建物業經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自堪認定被告丙○○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丙○○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拆除執照,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聲請人雖指稱與被告就該房屋之所有權仍有爭議,惟被告丙○○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並確信其係有房屋所有權人,其後於取得拆除執照,即委由被告丁○○拆除其所有之建物,自難認其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與犯行。又聲請狀中所提及移轉登記所依據之印鑑證明,其上記載係聲請人交付被告丙○○用以擔保之用,被告丙○○竟將持有註明他用途印鑑證明,在用途限定文句後加「及過戶」等字樣,被告丙○○顯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爭房地,自不能謂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然查,此一證據方法並未於本案偵查中顯現,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證據進行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對此應予認定所有權誰屬,顯屬不合規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人陳嫩容結證稱:聲請人乙○○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於返回美國前,向伊表示其有一些衣物及皮箱置於上開建物內,請伊幫忙將該物品送至台北縣澳底,聲請人乙○○並告知伊已將建物之鑰匙交予被告丙○○等語。聲請人乙○○亦自承已將建物之鑰匙交予被告丙○○。準此,系爭建物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即經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且聲請人乙○○亦將建物之鑰匙交付予被告丙○○,當係本於移轉占有之意思將該建物交予被告丙○○占有。則被告丙○○基於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之地位欲拆除建物時,因聲請人乙○○已將建物借予第三人使用,尚難認被告得以認知建物內仍有聲請人所有之家具、衣物及文書等物品。而被告丙○○曾至派出所協調許成能、許之琁二人儘速將置於屋內之物品搬離,應認被告丙○○於拆除建物時,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避免毀損他人之物,自難遽認被告丙○○、丁○○有何毀損之故意。即難僅因聲請人指訴上開建物內尚有聲請人所有之家具、衣物及文書等物品,而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毀損聲請人所有之文書及其他物品之犯行。況聲請人既已將鑰匙交付被告,且將房屋交由他人使用,被告並要求現使用者,儘速將私人物品搬走,自難認其內尚有其私人物件,其毀損他人物品及文書罪之證據不足。聲請人雖指稱證人陳嫩容為被告丙○○之受僱人,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證人陳嫩容與被告丙○○並無僱傭關係,此有偵訊筆錄及具結證書附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六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五頁及第六十七頁),且證人陳嫩容所述又與事實相符,聲請人前開指訴,尚非可採。
(三)另聲請人已將該房屋部分出借他人,又將鑰匙交付被告丙○○,現使用者許成能、許之琁並未阻卻被告進入房屋,被告丙○○又有該房屋之鑰匙且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未構成侵入住宅罪,至為明確。且被告丙○○係建物之所有權人,復未曾將建物出借或出租予許之琁及道生神學院,並無提供建物予許之琁及道生神學院使用之義務,其為拆除建物,而要求許之琁及道生神學院之人員自該建物搬出,自難認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證人許之琁結證稱:伊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出門時,發現有人在隔壁之建物敲玻璃,現場工人看到伊時,即詢問伊是否有人員在建物內,並要求伊趕快搬走。伊立即通知許成能到場。現場工人通知被告丙○○到場後,被告丙○○請伊與許成能至派出所,由許成能與被告丙○○交涉,伊則在派出所外等候。因當時很匆忙,有請很多朋友到場幫忙將物品搬走,財物部分並無損失等語。是以被告丙○○於知悉建物內尚有人居住在內時,即到場協調相關人員至派出所會商,並允由許成能、許之琁二人將可搬離之物均搬離後,再行拆除建物,即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任何故意,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被告丙○○、丁○○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毀損、侵入住宅、強制罪等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