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傅國光律師被 告 乙○○
甲○○趙任嫺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決定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無從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法院將自陷於證據蒐集等偵查作為之中,混淆裁判者與訴追者之角色。更何況當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已查明之事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其已經查明之事實及證據都必須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乙○○、甲○○、趙任嫺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趙任嫺等與聲請人丙○○之配偶即被害人趙素琴係同父異母之手足,被告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利用被害人趙素琴之母湯麗卿過世之際,向被害人詐稱欲以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喪葬費、搬遷費予被害人,且現金六千元及字畫四十五幅等遺產由被害人分得二千元及十五幅字畫為條件,將被害人所居住,亦屬遺產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土地等不動產讓予被告趙任嫺繼承,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前開不動產讓予被告趙任嫺,嗣因被告等皆未依約履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本案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該聲請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三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形式上製作者,真正協議內容乃四人間之口頭約定,若非有真正之給付應繼分二百萬元及搬遷費用等協議,就本無財產之聲請人夫妻而言,當不致放棄該屋之繼承權而搬離。又被告等人所謂已交付二百萬之字畫、或稱前開字畫在系爭房屋內更屬荒謬,蓋被告提出照片乃二十多年前之照片,毫無證明力,原檢察官竟予採信,顯與事理有違。(二)又原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簡文生,並未傳喚、拘提,致本案案情無法彰顯。因證人簡文生與被告趙任嫺早有買賣系爭房屋之預約,故被告處心積慮欲取得系爭房屋,甚至不惜以詐欺之手段對付自己之姐妹,惟因係爭房屋一半遭徵收,致證人簡文生解除該買賣契約,證人簡文生事後透露被告等人係以前述詐欺之手段誘騙被害人趙素琴簽下遺產分割協議書達到取財目的者,甚且錄下雙方對談之內容,實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關鍵證人,原檢察官未調查該證據即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未洽,故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為:訊據被告甲○○、趙任嫺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等與被害人為遺產繼承之協議時,並未約定給付二百萬元及喪葬費、搬遷費予被害人,至現金二千元早已交予被害人,而字畫十五幅迄今皆仍吊掛於前開建物內,因被害人拒不依約搬離該建物,故伊等無從取得該等字畫之占有,自亦無從交付予被害人等語;至另一被告乙○○因早已移民赴美,故無從到庭應訊。經查:(一)聲請人前於警訊時所稱被告施用詐術,騙稱系爭房屋未辦理繼承登記,將遭政府沒收為由,欺騙被害人簽訂分割協議書,而同意該房屋由趙任嫺單獨繼承(參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惟原檢察官傳訊被害人趙素琴時,趙素琴卻改稱:「(當日如何約定?)當時承諾的是趙任嫺,當時答應予我二百萬元及喪葬費和搬遷費,我必須搬離此屋,房子由趙任嫺繼承,字畫及新臺幣六千元則均分」云云(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二人指陳被告之詐騙手段顯有極大出入,其指訴之真實性即值存疑。(二)被害人趙素琴與被告等三人,於湯麗卿過世後,即約定將前開建物、土地等不動產歸由趙任嫺繼承,而現金及字畫部分則由被害人與甲○○、乙○○各繼承二千元及十五幅字畫,被告等三人並未承諾給予被害人二百萬元及喪葬費、搬遷費等情,業經被告甲○○、趙任嫺供述甚明,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草擬上揭協議書並親見被害人蓋章同意之葉嘉麗結證屬實,其證稱:「(提示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妳代擬?)是,此為趙任嫺告知我內容由我代擬,後我和趙任嫺至趙素琴位臺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辦公室,交給趙素琴蓋章」、「(當時有無聽到趙任嫺欲予趙素琴二百萬元及其他款項?)沒有,當時拿去她(指趙素琴)即蓋章,他們也沒什麼交談,蓋完章我們即離去」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衡諸常情,若被害人與被告等確有補貼二百萬元及喪葬費、搬遷費之約定,因其金額甚鉅,應不至未在協議書中載明,被害人即輕易用印。從而,堪認被告等並未曾約定給付二百萬元及喪葬費、搬遷費予被害人。(三)至被告等三人是否確依協議書所載條件,將字畫及現金二千元等物交付被害人,核屬單純民事債務履行問題,且字畫部分因被害人尚居住於系爭建物,致被告無從交付;現金部分,參諸被害人業已於分割協議書蓋章之情,堪認被告已將二千元交付予被害人,否則被害人何以輕率於協議書上用印?惟縱認被告等未曾依前開約定履行,依被害人於偵訊時所述,亦係肇因於其迄今皆尚未向被告等提出請求(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所致,故亦無從遽認被告等係蓄意詐騙。(四)綜據上述,被告所辯尚堪認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係認為:(一)原檢察官就被告等三人與聲請人之配偶趙素琴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經過,業經詳為調查據以認定被告等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施用詐術之不法情事,且被害人趙素琴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亦非受騙而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敘其採認之理由如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二)次查被告趙任嫺以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訴請聲請人夫婦及其子女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三○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依該判決內容亦認定被告等與聲請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亦足為本件有利被告之佐證。(三)又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係主張被告趙任嫺願給付其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聲請人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條件,有該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核與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三人願給付二百萬元之事實有別,是其就同一事實先後於民刑訴訟為不同之陳述,且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其片面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至聲請人於再議中所指「真正協議內容乃四人另行協議」及「被告趙任嫺乃答應聲請人夫婦,其願支付二百萬元房屋款」云云,因純屬聲請人個人片面之指訴,綜觀全卷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或蛛絲馬跡足以佐證其說,其空言指述,自屬無據。(五)另指原檢察官未傳拘證人簡文生以聽取公正第三者之證言部分,誠如聲請人所指,證人簡文生所知者乃係因證人「住在系爭房屋對面,因其有意購買系爭房屋,而被告趙任嫺早與其有過買賣系爭房屋之預約,故被告處心積慮,縱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屋亦在所不惜」云云。此情縱然屬實,證人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無同意給付聲請人夫婦二百萬元(抑是民事事件所主張之一百五十萬元?)及喪葬費、搬遷費予被害人,自無傳拘證人到庭之必要。此應係聲請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中聲請傳訊證人簡文生,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葉嘉麗代書可作證,里長(即證人簡文生)不知情」提出抗辯後,原檢察官考量案情需要,僅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傳訊證人葉嘉麗之原因。是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傳拘證人簡文生到庭作證為再議之理由,顯無理由。(六)再被告等與聲請人夫婦間,就現金六千元及字畫四十五幅之分配,因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訂明,雙方亦無爭議,有爭執者乃係已否給付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已於理由中,指明「核屬單純民事債務履行問題」、「縱認被告等皆未曾依前開約定履行,依被害人於偵查中時所述,亦係肇因於其迄今皆未向被告等情求所致」。是聲請人就此有無給付之爭議,如認被告等並無給付之事實,自得另依協議書所載訴請給付;然此純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與認定被告等有無施用詐術謊稱欲給聲請人夫婦二百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以誘使被害人於遺產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無涉,聲請人執此再議,自非有據。是以,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其中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誤認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三○號民事簡易判決業已確定外,其餘部分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至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真正乙節,於該民事簡易案件中係屬雙方無爭執之事實,有該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等人與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害人趙素琴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曾口頭約定願交付被害人二百萬及喪葬費、搬遷費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確有聲請人所稱之口頭約定。另聲請人質疑被告以二十多年前之照片矇混前開字畫仍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然查被告與聲請人夫婦間就前開字畫之分配,因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訂明,雙方亦無爭議,有爭執者乃係已否給付之問題,然此純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事實尚無關聯。至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傳拘證人簡文生及調查該證人簡文生曾錄下其與被告趙任嫺對談之內容乙節,實則該證人於偵查中既未調查,該錄音證據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其內容無從知悉,且依聲請人所述理由為表面觀察,亦不足以認為調查該等證據後本件必可達到起訴之門檻。按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國家檢察權之擴張,本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實無從負擔蒐集證據等偵查作為,而本件原查明之事實及證據既難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張 國 棟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