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苗繼業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決定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無從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法院將自陷於證據蒐集等偵查作為之中,混淆裁判者與訴追者之角色。又當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已查明之事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其已經查明之事實及證據都必須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乙○○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告訴人甲○○有意處分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華南巷十號四樓之建物,被告乙○○向告訴人詐稱可協助尋找友人處理,惟須告訴人提供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三份、戶籍謄本三份、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被告,以取信他人,告訴人不疑有他,故於同年十月五日在台北市北投捷運站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詎告訴人嗣後因他人有意購買該不動產,乃申請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警覺該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即由被告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自行設定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告訴人質諸被告,並請求返還上開資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不獲被告置理,至九十年二月一日,被告又向告訴人詐稱:要告訴人為被告在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始肯返還上開資料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應允,然被告亦僅返還告訴人印鑑章及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二)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間,委由不知名人士登門向告訴人討債,聲稱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數張,然上開本票中面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並非告訴人簽發。綜上,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本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四號),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該聲請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九○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實無任何因買賣股票而生之債權債務糾紛,其所謂買賣股票實因被告曾有違約交割紀錄,故無法開戶,乃利用聲請人名義開戶並從事股票交易。又依被告於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三○六號案件所述,可推知被告所主張之股票投資一事,實係被告與何定國、聲請人之兄張英村及陳憶晴間之事,此可從被告當年欲追討其所稱作假帳相關人士之法律責任時,其委請律師所發律師函中並無聲請人可證。另依被告所稱,張英村為避免刑事追訴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立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苟認張英村並不誠實可靠,被告豈有可能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再委託張英村而增資二百五十萬元,又被告亦於電話中承認聲請人僅欠其四十萬元。(二)聲請人與被告既無因股票買賣關係而生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自無開立面額二百六十萬本票之必要,故該張本票係屬偽造,此觀其上所載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真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不同,即足明瞭。(三)聲請人根本沒有因股票買賣糾紛,積欠被告高達二百六十萬元之債務,因而自無設立三百萬之抵押權於被告之理,況系爭房地早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清償先位抵押權後所剩下不到一百萬元,豈得如被告所言係為償還三百萬元債務而設定,故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依卷附資料係認定:本件應係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聲請人與其兄張英村、何定國向被告遊說出資買賣股票,翌日即以聲請人名義在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開立帳戶,被告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匯二百五十萬進聲請人帳戶,後因虧損剩約一百萬元,被告再匯入二百二十萬元合併於被告母親陳淑姿帳戶繼續操作,嗣張英村等人作假帳為被告發覺,遂由聲請人與張英村出面,由張英村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後,被告與聲請人再次就為聲請人等人虧損之債務談判解決,遂由聲請人開具一紙面額為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惟因股票買賣繼續虧損且遭斷頭,損失不貲,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假北投捷運站旁由聲請人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予被告,答允被告持向他人以抵押第二順位借貸還錢予被告,俟聲請人將來有錢再行處理,被告即經聲請人同意後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於抵押程序辦妥後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還予聲請人等情,並有聲請人存款簿影本二份,帳戶對沖資料一份,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二百六十萬之本票各一紙,匯款單影本一紙存卷可查。另,該面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上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與聲請人真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送鑑定亦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辨識筆畫特徵,惟查,該張本票所載發票人「甲○○」與所載地址「北市○○區○路華南巷十號四樓」,與聲請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內所載字跡,以肉眼觀之,筆序筆法均屬雷同,難認係出被告之偽造。是以,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因曾有違約交割紀錄無法開戶,因而利用聲請人名義開戶並從事股票交易乙事,以及聲請人並未參與張英村、何定國遊說被告出資買賣股票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稱係屬真實。其中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依其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二百六十萬元,且無從知悉其錄製之時間,本院實無從將該錄音帶當作交付審判之證據。至聲請人雖另提供證人何定國、陳薏晴等人之地址供本院傳喚,惟查該地址於偵查中並未提出,檢察官並未調查該證人,依表面觀察,亦不足以認為調查該等證人之後本件必可達到起訴之門檻,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按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國家檢察權之擴張,本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實無從負擔蒐集證據等偵查作為,而本件原查明之事實及證據既難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蔡 明 宏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