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丙○○(即告訴人)

被 告 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八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二人涉犯詐欺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二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另一告訴人楊勝凱宣稱,為友人劉淑玲代為出售翡翠玉珠一串,售價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告訴人楊勝凱因無此資金而未成交;旋改口向聲請人丙○○及告訴人楊勝凱二人聲稱:欲代為友人劉淑玲向渠二人各借款二百萬元,並以被告甲○○之夫即被告乙○○名義簽發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併上開翡翠玉珠乙串交予聲請人作為擔保品,復於九十年五月中旬,以有人要買上開翡翠玉珠為藉口,自告訴人丙○○處取回該翡翠玉珠後即未再返還,嗣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開支票遭退票,告訴人二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本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八八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謂該借款人係劉淑玲,且該借款被告甲○○加上自己借予其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電匯予劉淑玲,但始終無法提供電匯單據,甚而未能提供有關劉淑玲該人之任何資料,足見根本無劉淑玲其人,本件借款人事實上為被告甲○○,此從被告甲○○傳真予聲請人楊勝凱之書信內容可稽。㈡被告甲○○係向聲請人詐稱有人欲購賣為質之翡翠玉珠,聲請人誤以為真,方才同意將翡翠玉珠交由被告甲○○帶予欲購買者觀看,並無返還質物之意思,被告甲○○係以詐術取走該質物甚明。㈢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間其名下不動產即已遭查封,其如何能於同年四月間再借款一百萬元予劉淑玲,且被告乙○○彼時亦無資力,竟簽發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聲請人,顯見被告二人係以該支票訛詐告訴人二人。綜上,被告二人假借他人名義借款,事後又以詐術取走該翡翠玉珠,拒不返還,核渠等所為,顯係詐欺罪無訛。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完全未盡調查之能事,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令人不服,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依卷附資料係認定:

(一)本件被告甲○○以翡翠玉珠為擔保,向聲請人丙○○及告訴人楊勝凱二人借款,而證人黃玉綾證述上開翡翠玉珠可以賣到八百萬元甚至更高的價格,且聲請人亦知該翡翠玉珠價值,被告係以較借款金額價值為高之翡翠玉珠為擔保品借款,自難認被告甲○○於借款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二人約定共借款四百萬元,然告訴人二人僅交付二百萬元,被告甲○○乃交付乙○○名義二百萬元支票為擔保,已為聲請人所供認在卷,被告甲○○嗣後確曾攜帶該翡翠玉珠至其店內欲出賣,亦經證人黃玉綾證述在卷,聲請人未能提供足額借款,乃於取得借款等額之被告乙○○名義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為擔保,而返還翡翠玉珠,彼時其已有相當之擔保,難以被告甲○○索回翡翠玉珠暨嗣後支票未兌現之結果,遽以推論被告二人有騙回翡翠玉珠而涉有詐欺罪嫌之不利證據。

(三)至於劉淑玲者,被告二人固未提供正確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查證,然本件審就被告二人有否詐欺,係以被告借款及索回翡翠玉珠時有否詐欺犯意為斷,被告既於借款時已提供較借款金額價值為高之翡翠玉珠為擔保,而索回翡翠玉珠係經聲請人同意並取得乙○○名義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為擔保,已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詐欺之意圖,劉淑玲固未傳喚到庭,對於認定被告等是否涉有詐欺尚無絕對必要性。

(四)又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甲○○為上開交易過程中,被告乙○○均未曾出面或介入,業據告訴人二人陳明在卷。是尚難僅憑被告甲○○交付被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即遽認其與被告甲○○有共犯之意圖。綜上觀之,本件純係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是以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本件借款人事實上為被告甲○○,借款當時其名下不動產已遭查封,故乃假借劉淑玲名義借款,事後又以交予當時已無資力之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向聲請人詐稱有人欲購賣翡翠玉珠,騙走該翡翠玉珠,被告二人所為,顯係詐欺罪無訛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使用之手段,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之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自不得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行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經查,告訴人二人並不認識劉淑玲,渠等係因有足夠之擔保,方願借款,已據聲請人坦承在卷(詳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二頁),上開翡翠玉珠可以賣到八百萬元甚至更高的價格,已據證人黃玉綾證述在卷,聲請人之所以借予款項並非基於劉淑玲何許人也,而係著眼於上開翡翠玉珠價值不菲,是被告甲○○是否假借他人名義及被告甲○○當時資力如何,與聲請人之借予款項有無陷於錯誤,並無必然關係。又被告甲○○原以向告訴人二人借款四百萬元而提供上開翡翠玉珠作為擔保,然告訴二人人僅交付二百萬元,且表明無法再支付其餘二百萬元之借款,而該翡翠玉珠價值八百萬元甚至更高,已如前述,告訴人二人提供低額借款,而以高額物品繼續作為擔保之正當性,已嫌薄弱,被告甲○○復提供三紙支票供告訴人二人選擇其中被告乙○○所簽發之該紙支票作為擔保,此為告訴人二人所不否認,被告甲○○辯稱聲請人因而同意其取回該翡翠玉珠等語,核與事理並無未合。告訴人既因自己無法依約提供足額款項交予被告甲○○,乃同意被告甲○○取回高額之擔保品翡翠玉珠,以供被告甲○○變現償還借款,自不得以被告乙○○簽發票據時並無資力為由,即謂受詐欺。準此,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黃 潔 茹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