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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黃碧芬 律師被 告 丙○○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六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人以被告丙○○、乙○○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一號、第五八八二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六九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受被告丙○○以暗示開除為理由之間接性強制行為,始留下來加班,駁

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丙○○並未強制聲請人留下來加班,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所載理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⑴被告所舉證人林文英證稱告訴人怕假日要加班才晚上留下來加班等語,並非事實

。因聲請人加班之翌日還是要上班,故聲請人並非逃避例假日加班始自願在晚上留下來工作,因此林文英所言顯與事實不符,此有聲請人於新點子公司之薪資表與打卡資料可為明證,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上已自

陳:「我們加班加到很晚」、「她(即聲請人)大肚子就是不能勝任這個職務」等語;且當訴外人楊明宏陳稱:「可是她(即被告乙○○)都會說,妳(即聲請人)跟公司不能配合」時,被告乙○○回答:「哼!她(即聲請人)跟公司配合什麼?對!她就是不能勝任這個職務」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丙○○及乙○○已因聲請人懷孕,而認定聲請人不能配合公司加班,故聲請人不能勝任其職務,此由被告乙○○於上開協調會上陳稱:「林文英在幾個月前就已通知她了(即要開除之事)。」及訴外人林文英陳稱:「當場曾先生(即被告曾澂慶)就有說要開除她了,我還跟她(即聲請人)講:小如,妳要小心點,曾先生剛剛說要開除你」等語可知,被告丙○○及乙○○僅因單方認定聲請人懷孕不能配合加班,即由被告散佈要將聲請人開除之言語,使聲請人受迫於被告暗示要將其開除之間接性強制行為下,不得不得配合一同留在公司幫忙,以確保其工作得以繼續。

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陳稱:「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我想下班後要帶兒子去

看醫生,沒有留下來幫忙,第二天就老闆娘約談,問我昨天為什麼沒有留下來幫忙?」、「三月十九日我告訴老闆娘我已經懷孕了,老闆娘當場表示我完蛋了。」、「五月十六日我那天下午請了半天年假,但當天公司剛好要發新唱片,要寄貨客戶,所以我在向經理請假時,經理就不滿的說,產檢要那麼久嗎?你不知道公司最近很忙嗎?...所以雖然產檢完已經晚上七點多了,我還是回公司加班,直到快十二點時經理才叫我先回去。」、「越靠近生產,加班的情況越是嚴重,經常忙到凌晨二、三點才能回家,如果不是公司的要求,有人會這麼不要命嗎?...醫師提醒我要多休息,否則恐怕會早產」,顯見聲請人係受迫於被告所營造公司同仁必須一同留下幫忙,否則即非適任員工之氣氛下,始留下來幫忙。因此,聲請人並非自願留下來幫忙。且聲請人如沒有配合加班,就會遭被告找去問話,請產檢假還要被要求回公司加班至深夜,難到會沒有強制工作情形?況且醫師也告訴過聲請人,深夜加班工作,恐會早產,顯然深夜加班會影響聲請人之健康。

⑷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刑事陳明狀所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兩性工

作平等委員會審定書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尾牙時說,今年會很忙,大家都不准懷孕等語;待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及懷孕及已懷孕時,被告稱:「你完了,老闆會不高興,會找儲備人員」;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月間至倉管部說:「小如啊!你怎麼又懷孕了,你們家養得起兩個小孩嗎?」;又曾在新點子有限公司服務之曾淑瑩亦稱:「(問:老闆或老闆娘會不會有性別歧視的言語出現?)老闆會,不一定言語上有直接表示,但態度會有女人懂什麼,大驚小怪等等。聲請人第一胎產假是四十五天,老闆娘私下曾開玩笑跟我說,產假是不是要要縮短,以防你們這些未婚的到時候要請產假,後來就改成三十幾天。」、「(問:林懷孕期間老闆娘或老闆有沒有什麼怨言?)私底下同仁會說懷孕會有孕婦癡呆症,反映比較慢。」等語;再參照聲請人於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時之書面表示:「我都是『自願』加班的,不管兒子生病發燒、不管兒子住院,叫我不要加班我都不回去?如果公司沒有給壓力,那我是『工作狂』了」,可推論告人懷孕期間深夜工作非出於自願等語。由上開審定書即可證明聲請人因懷孕而倍受歧視,且被認定因懷孕而不能適任於該工作,並受迫於被告二人所營造,公司同仁必須一同留下幫忙,否即非適任員工,暗示會找儲備人員替代之間接性強制行為下,始挺著大肚子仍留下來幫忙。

⑸聲請人二歲長子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罹腸病毒住院,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出院,後又因被傳染細支氣管炎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住院治療,衡情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聲請人均應於正常下班之後,趕至長子身邊照料,但是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聲請人卻在被告之公司加班至午後十時四十八分、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加班至後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被告是否有強制聲請人深夜加班之情形,聲請人是否有拒絕深夜加班之正常事由均有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人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被告知解僱止,均在新點子有限公

司工作,未曾在超爆有限公司工作,故超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於年度向稅捐稽徵處填報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加退保時,虛偽記載聲請人在超爆有限公司工作、領薪,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茲說明如下:

⑴聲請人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均在新點子有限公司工作,有員

工職務證明書及訴外人吳家琦之聲明書可證,因此聲請人顯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又同時在超爆有限公司工作。

⑵聲請人雖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曾收到超爆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知悉被告虛報之

情事,惟聲請人於新點子有限公司工作,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故聲請人並無告發之義務;且聲請人既仍在新點子有限公司工作,若對新點子有限公司老闆娘乙○○之行為提出告發,徒使聲請人失去現有之工作,因此聲請人始未向偵查機關告發上開情事。惟聲請人雖未告發上開情事,但聲請人在新點子有限公司上班卻是事實,因此不能僅以聲請人有收到超爆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此點,即認定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曾在超爆有限公司工作。

⑶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生產第一胎時,係經新點子有限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生產給付,當時委由聲請人之夫楊明宏先生代為向新點子有限公司領表申請,楊明宏自新點子有限公司所領回的乃一空白的申請單,嗣後由聲請人填寫個人資料部分完成後,即繳回新點子有限公司,由公司填寫其餘部分,並由公司代為申請給付,故該勞工保險生產給付申請單為何以超爆有限公司名申請,聲請人並不知情,此點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之陳明狀加以說明。且不能僅以該勞工保險生產給付申請係以超爆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即認定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曾在超爆有限公司工作。

⑷新點子與超爆公司係二個獨立之法人,兩家公司間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上並無

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因此新點子與超爆有限公司並非關係企業,故聲請人若自新點子公司辭職,轉入超爆有限公司工作,其於兩家公司之年資顯然不能併計。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且知悉聲請人自始自終均在新點子公司工作,未曾至超爆公司工作,卻於年度向稅捐稽徵處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虛列聲請人在超爆公司領薪,造成聲請人年資、日後計算特休假、資遣費均大受影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聲請人自始自終均在新點子公司工作,未曾至超爆公司上班,被告擅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轉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聲請人自新點子公司退保,並於同日由超爆公司加保,嗣後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申報聲請人自超爆公司退保,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勞保局申報由新點子公司加保,造成聲請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十九日未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發生損害之虞,被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經查: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①就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陳:公司並沒有要求員工要留下來加班,但是若沒留下加班會有人說閒話,不是公司老闆強制我的,是怕有同事說閒話才自己留下來加班,公司老闆並未強制我留下來加班,而即使未加班,一個月五千元之津貼也不會被扣除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六九號偵查卷,頁七五至七六,頁一0二)等語。另證人林文英亦證稱:公司的工作是採責任制的,若工作未完成,假日須來加班,告訴人是怕假日要加班才晚上留下來工作,伊有勸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不願意,是告訴人工作未完成才自己留下來做的等語(同上偵查卷,頁七三背面至七四),核與被告所辯並未強制告訴人於夜間工作諸情相符,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強制告訴人夜間工作之行為。且關於懷孕歧視之差別待遇問題,與本件雇主有無強制勞工夜間加班之情事兩不相侔,自不能以推測之詞入被告於罪。②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查超爆公司是新點子公司為拓展業務及區隔市場、建立新廠牌而成立之另一關係企業,故成立時自母公司抽調會計、倉管、人事、業務各一名至超爆公司任職,告訴人就是其中之一,參以告訴人所稱超爆公司是後來才成立的,也有從新點子公司調員工過去,八十七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有收到超爆公司寄的扣繳憑單,也有以超爆公司之名義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等語(同上偵查卷頁一○一背面),而超爆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設立,且有營業,並非空殼公司,超爆公司亦有幫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均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白,顯見超爆公司確實有營業,並非空殼公司,是告訴人之職缺,究係在新點子公司或超爆公司,就告訴人而言,均為同樣薪水之領受與福利之享有,其於休假與退休年資之計算尚無影響,難認對告訴人有何損害之虞,核與偽造文書必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不合等情。因認聲請人之指訴,或屬無據,或屬誤會,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在案。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聲請交付審判各節理由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本案卷內資料自形式上觀察,仍未達於起訴被告之門檻。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惟按強制行為係使相對人處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而言,因此無論直接或間接強制行為,要以相對人本身主觀之心理狀態為探求之對象,本件告訴人既已於原檢察官偵查時多次陳明其係自願留下來加班,並非被告所強制要求,則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並未處於被限制或剝奪之狀態,自難認被告有何強制其夜間工作之行為;又告訴人已自陳勞工保險係超爆公司所投保,曾以超爆公司名義申請生育給付,也曾收受超爆公司之扣繳憑單,則自一般社會經驗觀察,告訴人自屬超爆公司之員工,否則何以會取得上述公司員工始會取得之文件,且告訴人縱無告發之義務,但其既已憑該等文件行使其超爆公司員工之權利與義務,嗣後復又稱其並非該公司之員工,似亦有違法理上禁反言之大原則。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之相關證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卷內證據以為審酌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而已,並非謂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以為判斷,已如前述,聲請人認再議處分書未就被告是否有間接強制夜間工作之行為、新點子公司與超爆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以及新點子公司所開立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再加調查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而認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難准許,蓋此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職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威權審判體制之虞也。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強制告訴人夜間工作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本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或有不同之判斷,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亦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

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或以偵查卷宗以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法 官 朱 光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政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