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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甲○○

乙○○丙○○共 同代 理 人 黃晶雯律師被 告 辛○○

戊○○庚○○己○○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四七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足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二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四七四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證人朱克月對於投標廠商家數之陳述與被告辛○○所述不相符,且被告庚○○、戊○○、辛○○間就決標懷德公司之過程,彼此間所述有出入。(二)鴻國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與得標之懷德公司之報價單,無論是品名之記載、單價、排列順序等均一模一樣,顯有勾串之嫌。(三)決定由懷德公司得標之該次會議紀錄,亦未記載哪幾家參與競標,更未記載各家之投標金額,且懷德公司營業登記範圍與該門禁管理系統無任何關聯。(四)懷德公司施作之門禁管理系統,經中華鑑測中心鑑價,市價僅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萬二千元,與懷德公司得標金額九十九萬七千元相差至鉅,被告魏大成、戊○○、庚○○顯然浮報價格,圖利特定廠商。(五)被告魏大成、戊○○、庚○○分別為第五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凱旋社區管理費之收支雖由總幹事負責,然若有大筆支出,則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在銀行領款單上用印,始能向銀行領取,是被告魏大成、戊○○、庚○○雖未實際接觸金錢,確擁有簽核用印之實際權利,如有不當支出,經被告等用印即可領走。(六)凱旋社區第五屆會計人員李宜儒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離職並交付帳冊憑證時,社區存款尚有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而該社區每月管理費之收入均大於支出,因此在第五屆管委會(被告辛○○為主任委員)移交社區存款予第六屆管委會(被告己○○為主任委員)及至己○○卸任時,社區存款應至少不少於前述之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然被告己○○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離職時,彼等所交付之社區存款竟僅餘六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及現金四萬二千四百十元,與應交出之金額相差百萬元以上,被告等無法交代差額何去?又推謂帳冊遺失致無法查實云云,顯有侵占罪嫌。

四、本院查:

(一)證人即當時之管理委員朱克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六號案中證稱:「在會議中被告辛○○有報告要裝門禁管理系統,當時有寫在黑板上有哪幾家廠商及價格,我不記得有哪幾家,記得有投票,印象中是被告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高票,...考量原因印象中是主任委員有帶委員們去參觀懷德(公司)在別社區做的設施,認為不錯」、「我印象中有公告。這些事情大都是交由總幹事去做,不是被告辛○○」、「我印象中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書及估價單都廠商先交給總幹事,總幹事在開會時交給住戶,在白板上寫價錢是被告辛○○寫價錢的。」等語,核與被告三人所辯大致相符,雖證人朱克月對投標廠商數所述雖與被告辛○○稍有出入,可能是事隔數年,因記憶關係使然,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根據證人朱克月所述,適足以證明當時確有三家以上公司參與競標,而決定懷德公司承包門禁管理系統之過程,亦經管理委員會議決。

(二)凱旋管委會大門及地下室停車場之改裝門禁管制系統工程,據其估價單所載零件品名感應式讀卡機讀頭、感應式讀卡機控制、感應卡片、快速鐵捲門等,而懷德公司之營業項目中亦有電子零件買賣、中央監控系統、防盜系統之安裝工程等,有估價單及懷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空言指摘懷德公司營業登記範圍與該門禁管理系統無任何關聯云云,顯有誤會。

(三)聲請人雖提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書,稱系爭門禁系統依據一般市場價格僅有四十五萬二千元云云。然證人即作成該份鑑定報告之人員饒志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六號案中證稱:其並非此方面之專業人員,其鑑定方法係以電話簿之分類採樣,每項訪價之家數約有三家,訪價之資料並未留存等語,證人饒志偉既已承認其並非此方面之專業人士,復未指出其取樣之方法標準為何,而得出鑑定結果之資料亦未保存,該鑑定報告對於其採訪零件品牌、等級等均未記載,且決定門禁管理系統之價格,考慮之因素尚包括售後服務、產品品質、功能等,然此等因素中華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書均未考慮,則中華鑑測中心上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已非無疑,尚難依上開鑑定報告遽認懷德公司浮報門禁系統價格,被告辛○○、戊○○、庚○○三人有圖利特定廠商而有背信情事。

(四)證人即曾任凱旋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戴志斌、及住戶鄭雅文、林克強亦均證稱:管理費收受及費用之支出均由總幹事處理,財務委員係負責做收支帳。管委會之存摺原為會計負責保管,後來會計離職後改交給總幹事吳慶昌保管等語,可知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之管理費收受及費用之支出均由總幹事為之,故被告五人均未接觸凱旋管委會之金錢,僅係就帳冊及原始憑證審核或登載收支情形;縱或有大筆支出,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人共同在銀行領款單上用印,始能向銀行領取,亦是對領款支出互相監督、牽制之功能,此乃一般之基本常識,尚難遽認何人在銀行領款單上用印,該人即可擅自領走金錢,是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有何業務侵占情事。且原告訴人范振煇亦曾擔任凱旋管委會第六屆財務委員,當時之各項收支憑證亦均有經其蓋章審核,若認被告己○○、丁○○曾在領款憑證蓋章即涉犯侵占,則原告訴人范振煇豈能置身事外?

(五)觀之聲請人丙○○所提出之相關月份收入明細表及收支報表可知,凱旋社區每月之管理費收入及支出均不相同,收支情況係隨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情形及社區必要支出之增減而有不同,其收支不能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概括算法來預估社區之財務收支狀況,進而據以認為被告五人涉有業務侵占情事,雖聲請人丙○○指稱被告辛○○、戊○○、庚○○未移交帳冊明細,無從得知侵占金額等語,然證人陳來旺證實,曾向被告丁○○拿三本帳冊,當時有向委員會申請,後來有還,但之後不見了等語,核與被告丁○○所述互核一致,可知帳戶是在多次借閱中遺失,尚難認被告五人推諉拒不交付帳冊供對帳,即遽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且觀諸被告丁○○提出之移文單可知,當時被告丁○○移交給聲請人丙○○共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傳票十二冊、日記冊一冊及分類冊一冊,足見被告丁○○已將帳冊交給聲請人丙○○,聲請人以其主觀預估之收支狀況推斷被告五人涉嫌侵占,實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戊○○、庚○○、己○○、丁○○五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許 辰 舟法 官 張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