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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信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0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信用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三七五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0三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文具商,與被告甲○○係屬競爭同業,被告甲○○任負責人之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光公司)係日本蜻蜓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蜻蜓鉛筆公司)在臺唯一代理商,與聲請人銷售之諸多文具有很大重疊性,被告甲○○為打擊聲請人營業信譽以達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目的,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撰發誹謗函予「全省」文具零售商,並將該函刊登於文具界最具權威之圖書文具雜誌,具體指摘聲請人(BOLES)修正帶(型號CT-600、CT-800)已侵害專利權且遭扣押,並疾呼莫再販賣聲請人修正帶以免觸刑責,且用紅筆及字體放大造成震懾效果,致使聲請人修正帶遭全省文具商退貨,加以信譽受影響後,連帶使客戶對聲請人公司非修正帶之諸多其他文具都不敢進貨,且文具商應付之支票款項均延期交付,而被告甲○○則因除去銷售重疊之強勁對手而大發利市,聲請人遭控告之仿冒案雖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還以清白,證明並未侵害被告甲○○之專利權,但遭扣押約七萬個之修正帶因逾保存期限已全部毀損,且客戶流失及商譽受損之情形嚴重,均無從回復。㈡「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至第四項定有明文。職是,刑事侵害專利權之告訴依法須經指定之專業鑑定及書面通知程序,被告甲○○未依法定程序踐行,其告訴目的並不純正。且專利是否確受侵害係屬極其精密、專業之判斷,務須借助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具體鑑定始得為斷,被告甲○○未尋求客觀、公正之專業鑑定,顯未盡力查證事實,即率以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對外散佈流言,確有妨害名譽及信用之故意。復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以被告甲○○散發函件、登載刊物等行為手段觀之,其散佈於眾之意圖彰彰可見。而該等函件之文字內容係具體指摘聲請人之產品已侵害日商蜻蜓鉛筆公司之專利權,並聲稱已提出刑事告訴,已搜索扣押侵害專利之產品等語,核被告甲○○之行為確實符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立法定義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毫無不符之處,且係以散佈文字、圖畫方法為之,應構成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甲○○無主觀犯意於法容有未合,本件被告甲○○明知並有意指摘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該等言詞又確足毀損聲請人名譽,合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構成要件應屬無疑,被告甲○○非有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或第三百十一條之免責事由即應受罰,本件被告甲○○對於所誹謗之事不僅未能證明其為真實,反而歷經司法認定聲請人並未侵害其專利權,意即被告甲○○所指述者並非真實,不符免責條件,應成立誹謗罪。又被告甲○○曾對第三人提出侵害專利權之訴訟,經司法程序確定敗訴,被告甲○○自斯時起即已明知該第三人之產品不在其專利權之範圍內,本件聲請人之系爭產品與該第三人之產品相同,被告甲○○自應明知聲請人無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詎仍發函、刊載不實言論其行為當然構成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專利法(下稱舊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

三項雖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然此規定業經司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五○七號解釋認為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且上開舊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條文僅稱「侵害鑑定報告」,而非「專業機構之侵害鑑定報告」,稽其意旨,應僅要求專利權人提出侵害鑑定報告,以具體表明其專利權被侵害之事實,避免延滯訴訟,並非限定其必須提出同條第四項經指定之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以嚴格限制其告訴權之行使,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任負責人之月光公司,為日商蜻蜓鉛筆公司在台之總代理商,而日商蜻蜓鉛筆公司在臺灣確有取得新式樣第0四八八六八號及發明第0七九五四五號專利權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並有上開字號專利證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三七五號卷內可憑,而月光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予全省文具零售商前,業已取得日商蜻蜓鉛筆公司委託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書,此有該份鑑定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二七九號卷可稽,該份鑑定書並就作成鑑定結論之依據、理由、過程及方法詳予論述,足見被告甲○○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認為上開產品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在函文中詳述日商蜻蜓鉛筆公司所有之專利權之範圍、特徵以及如何受侵害之事實。至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雖非司法院與行政院所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不影響專利權人權利之行使。聲請人以該份鑑定書非經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而認被告甲○○顯未盡力查證事實,確有妨害名譽及信用之故意,尚屬無據。

㈢聲請人又指被告甲○○曾在對第三人之專利侵害訴訟中遭受敗訴之判決,自斯時

起即已明知與第三人產品相同之聲請人產品,並無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云云,惟第三人之產品是否果與聲請人之產品如出一轍,又被告甲○○是否得以知悉判斷該二項產品具有同一性,此於偵查卷宗內並無相關訴訟資料可稽,參以首揭交付審判制度之功能及界限,法院既無從再行調查審酌,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㈣末查聲請人係以被告甲○○所犯尚涉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

謗罪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檢察官亦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妨害信用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依據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顯已逾越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是聲請人主張對此應予認定,顯屬不合規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違反專利權法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甲○○涉有本件妨害信用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許 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美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