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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甲○○法定代理人 黃阿蘭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羅瑩雪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丁○○被 告 戊○○○女 八被 告 己○○被 告 庚○○被 告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九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甲○○、乙○○以被告辛○○、丁○○、戊○○○、己○○、庚○○、丙○○等涉犯竊佔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九四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竊佔罪、侵占罪部分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七二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之建物靈光塔及其一樓辦公室以及二樓中和禪寺寺務室之靈光塔,其所有權及管理權均屬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甲○○(下稱甲○○)所有,業經歷審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雖不否認被告丁○○、戊○○○夫婦曾住在靈光塔,然丁○○自承係受僱於聲請人前住持謝財元,負責管理靈光塔之收支帳目,八十六、七年間,聲請人張貼通告將丁○○逐出後,丁○○交出靈光塔之鑰匙,由聲請人收回靈光塔之占有及管理。至於其餘被告先前均未占有靈光塔,至被告辛○○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更換門鎖之前,從未占有靈光塔,高檢署將聲請人承認被告曾經一度占有靈光塔,擴大解釋為承認被告等一直占有,未曾中斷,顯有未合。又被告等更換鑰匙,排除聲請人管領狀態,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符合侵占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等雖曾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然該處分僅消極禁止告訴人拆除或為其他侵入之行為,並未積極變動查封範圍內原已存在之占有狀態,更未賦予被告等取得完全占有之權利,被告等第一次意圖拆除聲請人裝設之門鎖,被人發現制止,不久又趁聲請人不察,將靈光塔、靈光塔辦事處及中和禪寺寺務室三處建物之六具門鎖全部破壞,更換鑰匙得逞,重新建立完全支配管領。且丁○○以聲請人之受僱人身分代聲請人占有靈光塔,係聲請人之占有輔助人,並非以為自己占有之意思而為占有,戊○○○則以配偶身分隨丁○○同居,彼等事後將為他人占有之意思,改變成為自己或為辛○○占有之意思而占有,應構成侵占罪。再者被告等就靈光塔既非共有人,亦無使用權,被告等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共更換門鎖前,至多丁○○、戊○○○有與甲○○共同占有靈光塔之事實而已,被告等更換門鎖,禁止甲○○之人員進入,侵害甲○○權益至鉅,豈有不成立竊佔或侵占罪之理。

㈡毀損罪部分

前開假處分內容僅禁止甲○○實施拆除行動或為其他侵入行為,並未賦予被告等毀損靈光塔門鎖之權利,且未經甲○○同意,任意毀損甲○○所有之六具門鎖,自構成毀損罪。

㈢偽造私文書部分

原高檢署略謂:依證人黃阿蘭、王蘇貴美、林敏男等之證詞,及甲○○七十六年度信徒大會紀錄之記載,認定甲○○禪寺與靈骨塔部分之財務分開,另原檢察官參酌謝財元及王文雄之證詞認靈光塔之財務向由渠先祖及丁○○等人管理,被告等本諸此一確信繼續管理收費,難謂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然查:前開黃阿蘭與王蘇貴美之證詞,均係被告辛○○等人提起確認所有權、管理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判決確定前之證詞,縱使該等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告等自認對靈光塔有某種權利,判決確定後已明知靈光塔屬甲○○所有,彼等對靈光塔無任何權利存在,不應再以靈光塔名義向信眾收取任何費用。又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張貼聲明啟事,表明靈光塔建造年久,為顧安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全面禁止收受靈骨罈寄存服務,警惕信徒,切勿受騙,被告等仍張貼加蓋臺北市北投區福壽山曹洞宗靈光塔印章之公告,禁止包括公眾信徒在內之他人違法侵入,並限留置物品於該辦公室處所內之不明人士三日內自行清除,逾期即視為無人之物,以廢棄物處理,公然以靈光塔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居,信徒黃安明向被告繳交新台幣七萬五千元後,發現感謝狀之具名與聲請人一向使用之福壽山曹洞宗中和禪寺靈光塔不同,向聲請人查詢原因並要求補蓋印章,聲請人方發現上情。況偽造私文書,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有「不法意圖」為必要。

㈣詐欺罪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判決書,除重述被告辛○○等人無所有權外,且明載「...上訴人(即被告辛○○與孫保成其他後嗣)等雖為其後人,要無確認系爭靈光塔所有權存在之餘地。從而其又主張靈光塔左側辦事處所建物,為以靈光塔之收入所建,亦為其所有云云,茲靈光塔已不能證明為其所有,此部分主張自更屬無據。」是以證人謝財元之證詞只能證明被告早已擅以靈光塔之名義,向信徒收取錢財而已豈能反而以其證詞證明被告有此權利。至於證人王文雄之證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書第六頁第一行至第十三行,載明「證人王文雄嗣雖再改稱靈光塔於正順法師後由孫保成(即被告辛○○之祖)之子管理云云,惟系爭建築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於孫保成五十九年死亡後,於六十一年、七十二年先後為寺廟登記時,其管理人為王阿添,並非孫清賦或孫家子孫,亦經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且為上訴人前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時,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在案,亦有該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可參,是證人王文雄嗣後改稱之證言,與前揭事實不符亦與其所述靈光塔於正順法師後由福智法師管理者有異,是其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另證人王文行雖證稱甲○○與靈光塔係分別管理,然此僅指財務會計分開處理,此觀之證人王文雄於本院調查時稱『只是繳稅時心源法師會請靈光塔如有錢多付一點而已』等語,及靈光塔之財務仍須與甲○○合併向稅捐機關及主管機關辦理者可知,是寺與塔依內部事務分配規則分開管理,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已否定王文雄證詞之可信度,原檢察官無視於此,仍予採信,令人費解。被告辛○○等於確認靈光塔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等訴全部敗訴確定,且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張貼聲明啟事,表明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全面禁止收受靈骨罈寄存服務,警惕信徒,切勿受騙後,被告等仍以福壽山中和寺靈光塔名義,讓信徒寄放靈骨並收取費用,聲請人發函警告,被告等僅改用臺北市北投區福壽山曹洞宗靈光塔開立感謝狀而已。信徒黃安明向被告繳交新台幣七萬五千元後,發現感謝狀之具名與聲請人一向使用之福壽山曹洞宗中和禪寺靈光塔不同,向聲請人查詢原因並要求補蓋印章,聲請人方發現上情。依被告製作發送與孫智輝、孫智明及孫智慧而被退回之帳冊所載可知,被告等至九十年十月止,獲利已百萬元以上,分文未交與甲○○,被告等冒用靈光塔名義收取費用,圖利自己的意思,彰彰至明,原檢察官徒以被告等於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等判決確定前,已本於所有權之確信管理靈光塔並開立收據收取費用,即認被告等於該等判決確定後繼續以靈光塔名義收取費用,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異宣告:「只要當事人不承認確定判決之內容,確定判決即無效力」,委實荒謬。

㈤背信罪部分

被告丁○○原為聲請人前任住持謝財元聘僱之會計,受僱於聲請人,八十六、七年間,聲請人依臺北市民政局之指示,一再命其交出靈光塔之帳冊及保管款項,丁○○堅拒不從,轉而推稱係受被告辛○○聘僱,且將有關款項交由辛○○等保管,聲請人張貼通告將丁○○逐出本寺,丁○○僅交出乙副靈光塔之鑰匙,並未遷出,且於被告辛○○就系爭建物提起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確認之訴均敗訴確定後,讓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拆換靈光塔之門鎖,與辛○○等輪番駐守該處,丁○○受告訴人委託,管理靈光塔之財務,明知靈光塔屬聲請人所有,仍讓辛○○等與辛○○共同占有靈光塔,任辛○○得趁機偽造文書,圖謀不法利益,其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極明。

四、本院查: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竊佔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訴於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靈光塔、一樓辦事處及二樓中和禪寺寺務室拆換門鎖,且被告等人以所有人自居,冒用告訴人「福壽山中和寺靈光塔」之名義,讓信徒寄放靈骨,嗣改用「臺北市北投區福壽山曹洞宗靈光塔」名義,讓信徒寄放靈骨,收取費用,另被告丁○○、戊○○○涉嫌背信云云,因被告等人係本諸所有權人之確信而管領並占有系爭建物,即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被告換鎖之行為係為貫徹假處份裁定主文意旨,再者換鎖之區域範圍並未超過假處分裁定所指範圍,復依證人謝財元、王文雄之證述,足見靈光塔之財務向來係由被告辛○○之先祖及被告丁○○管理無誤,故被告等人係本諸身為所有權人之主觀確信,並承繼往例,續行管理靈光塔,收取費用、開立收據之業務,顯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丁○○及戊○○○是基於被告辛○○之指示繼續管理靈光塔等情,於前揭理由中詳加論述,就告訴人所提之論據,予以指駁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參以:

⒈竊佔罪部分:

⑴按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

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且竊佔罪係即成犯,若行為人於占有時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即與竊佔罪成立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⑵聲請人前於八十七年間曾指訴被告丁○○涉嫌背信、侵占罪嫌,惟此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卷第一二四頁),並認定甲○○靈光塔之財務帳冊,原係由孫清賦委託被告丁○○管理迄今之事實,業據辛○○、乙○○陳述在卷,而辛○○與乙○○因靈光塔而有紛爭起,被告丁○○即將孫清賦委託其保管之物及嗣後陸續增加之現款(定存單、金條),全數交還辛○○乙節,業據辛○○供陳無訛,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丁○○聽從被告辛○○之指示管理靈光塔,係以被告辛○○之受僱人身分代被告等占有靈光塔,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為自己占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而戊○○○則以配偶身分隨丁○○同居,彼等均非以自主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依上開論述,被告丁○○及戊○○○並無竊佔故意及竊佔犯行。

⑶靈光塔及其一樓辦公室以及二樓中和禪寺寺務室之所有權雖經法院確定判決

認係屬聲請人所有,惟於雙方爭訟中,似未見甲○○否認被告等占有靈光塔之事實,而法院亦僅就所有權為判斷,未論述及於占有之現況,復依被告辛○○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諸如甲○○之香油錢與靈光塔香油錢之收據不同,以及雙方往來之信函內容等(見九十一年偵續字第六號卷第八三頁),足見靈光塔之實際占有人係被告等而非聲請人,是被告等既係原先即占有靈光塔,並非排除聲請人之持有狀態而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⑷被告等人固將系爭建物之門鎖拆除換裝,惟此係因聲請人乙○○先行擅自換

鎖,致被告等人無法入內誦經做早課,嗣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保護聲請假處分獲准後,為防止上述建物遭聲請人等逕行拆除或為其他侵入行為,而將門鎖拆除換裝新鎖等情,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且證人劉敏卿律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亦陳稱:「假處分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己○○有打電話問我鎖被換掉無法誦經做早課怎麼辦,後來辛○○也打電話問我,我說如果你們主張是你們的話,把鎖換掉沒問題。現在在法院民事庭分別有甲○○所提遷讓房屋之訴及辛○○所提時效取得之訴」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二一頁)。此外被告等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張貼告示表示:「本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建物業經法院裁定查封『禁止甲○○任何人為侵入之行為』,倘任何人違法侵入,將依現行犯報警處理」等語,有該告示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卷第二0一頁),足證被告辛○○等人拆換系爭建築物門鎖係為貫徹假處分裁定

主文意旨而為之,主觀上並非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或權利,尚難謂其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該假處分裁定所及於系爭建物之範圍包括靈光塔及其辦事處,被告換鎖之區域並未超出於此。而被告丁○○、己○○、戊○○○、丙○○所為係出於被告辛○○之指示,從而亦難認定渠等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核被告等人行為,即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⑸綜上所述,被告等自始即享有靈光塔之管理權,而被告丁○○、戊○○○則

係基於被告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占有,被告等更換門鎖之行為,亦係為貫徹假處分裁定主文之意旨,均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應屬無據。

⒉毀損罪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辛○○等人拆換系爭建築物門鎖係為貫徹假處分裁定主文意旨而為之,並非基於毀損故意而為之,是核其等行為尚不合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⒊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私文書權利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證人謝財元(前甲○○住持)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調查中,到場證稱:靈光塔收的錢以前由孫保成管理,而甲○○收的錢由王須管理,這是孫保成在世時交代照此來辦,孫保成死後錢存銀行,用我的名義來存,而甲○○那邊王須還在時由他管,他死後由黃阿蘭管,現在有沒換人我就不知,甲○○與靈光塔是分別管理的,二個老的在世時分別收,分住一邊。靈光塔與甲○○的財務是有獨立的,到目前仍是如此,是孫保成交代如此辦的。中和禪寺靈光塔是靈光塔這邊用的感謝狀,而中和禪寺是甲○○用的感謝狀,所以兩張感謝狀不相同。當初靈光塔上會添加中和禪寺這幾個字,係因只寫靈光塔,人比較不知,加上去較會知曉」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三頁),另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三0號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時,證人王文雄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到庭證稱:「中和禪寺名義上登記善福法師為管理人,事實上原是心源法師在管理,靈光塔也是心源法師指導正順法師管理,靈光塔之後由福智法師謝財元管理,之後由丁○○管理,丁○○之後由孫家的人管理。孫家對丁○○提支付命令的人是辛○○,而辛○○的祖父即是心源法師。至於孫家何時開始管理,我不清楚。靈光塔與中和禪寺是分別管理的,且財務及行政都是分開獨立的。行政命令、財務支付自心源法師起都要孫家的人同意,到丁○○之後還是如此」、「我只知王家沒有掌控靈光塔的財務及行政,靈光塔與中和禪寺間之財務、行政是各自獨立的」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一二四頁),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被告丁○○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中,認定之「查甲○○禪寺與靈骨塔部分之財務歷來分開,法會時亦分別向信眾收取香油錢,此事實業經現任甲○○禪寺副住持並兼管財務之黃阿蘭及信徒王蘇貴美、林敏男等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北投區甲○○七十六年度信徒大會紀錄附卷可稽」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卷第一二二頁),足認靈光塔之財務向來係由被告辛○○之先祖及被告丁○○等人管理無誤,是以被告等人因於其主觀上認定其繼承先祖管理靈光塔而有合法權利,並開立收據收取費用,即與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一再冒用靈光塔之名義有間,要難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

⒋詐欺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則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因靈光塔之財務向來係由渠先祖及丁○○等人管理,則渠等本諸此一確信繼續管理靈光塔,並開立收據收取費用,尚難謂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所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屬有間,即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

⑵聲請人認定原檢察官無視於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中,已否定證人王文雄證詞之可信度,仍予採信,令人費解云云。惟查:

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中,並未否定就證人王文雄前揭所述靈光塔財務會計與中和禪寺本即分開處理,且靈光塔之財務向來由被告一方負責之證詞,所否定者僅為證人王文雄所證稱之靈光塔於正順法師後由孫保成之子管理乙節,此經比對上開判決前後文句敘述即明,故證人王文雄前開所為證述,仍屬可採,原檢察官引以為處分不起訴之憑據,尚無違背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就此所指,並不足採。

⒌背信罪部分:

查聲請人前於八十七年間曾指訴被告丁○○涉嫌背信、侵占罪嫌,惟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0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甲○○靈光塔之財物帳冊,原係由孫清賦委託被告丁○○管理迄今之事實,業據辛○○、乙○○陳述在卷,而辛○○與乙○○因靈光塔而有紛爭起,被告丁○○即將孫清賦委託其保管之物及嗣後陸續增加之現款(定存單、金條),全數交還辛○○乙節,業據辛○○供陳無訛,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丁○○聽從被告辛○○指示管理靈光塔,係辛○○之受僱人,而非受僱於聲請人,從而,被告丁○○既非受僱於聲請人,亦未受聲請人之委託處理任何事務,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觸犯刑法竊佔罪、毀損罪、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及背信罪之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許 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美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