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被 告 戊 ○
己○○丙○○丁○○甲○○庚○○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三六八○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三字第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戊○、己○○、丙○○、丁○○、甲○○、庚○○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中被告戊○、甲○○部分移由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其他被告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三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三六八○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受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過十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在法定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二份、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一份附卷可憑,程序上應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人即聲請人乙○○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戊○、甲○○之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不起訴,又未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漏未偵查部分,亦即⑴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中,關於被告等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告訴人位於深坑土地之過戶,並已向國稅局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報及繳交稅款手續完成,其後因欠缺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而未能得逞部分,被告等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未遂等罪嫌,然士林地檢署就此部分卻全然未加以偵辦。⑵又被告丁○○自聲請人帳戶內盜提二千五百萬元之事,綜觀歷次不起訴處分及此次高院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內容,皆未有任何交代。⑶此外,告訴人就被告丁○○侵吞兄弟共有債權達三億餘元部分,未見諸於歷次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內容內等語,既未為檢察官偵查,又未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要件不符。是上開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不服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而要求交付審判之理由與相關事證:
⑴①被告等偽造三張其上告訴人簽名與住址均不同之授權書,且授權書上所蓋聲請
人印鑑章早於七十八年間申報遺失,而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卻於七十九年作成,顯見該授權書係偽造。被告等於民國七十九年六、七月間非法移轉本案係爭大樓時,經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調閱告訴人出入境記錄,告訴人當時並無出國而在臺北,則為何家父當時不指示告訴人申請合法印鑑證明?細觀被告等於本案全皆使用不合法之文件。
②被告等復盜用聲請人變更戶籍地址已三次,作廢多之年之印鑑證明三張。民國
七十九年間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住被告丁○○家隔壁,有告訴人戶籍謄本在案可查。且兩戶前後院屋頂陽台皆可通,告訴人因移民常出國,有一份鑰匙便放在丁○○處,有人證可證明此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上竟稱告訴人另住他處,被告無從盜取被害人之物等語。又戶政機關法規明文規定印鑑證明雖無時限限制,但印鑑證明當事人只要戶籍住址變更,前舊印鑑證明便失效,告訴人戶籍住址搬遷數次,檢察官數次行文內政部只查時限,未查戶籍區之變更。③被告等偽造聲請人本案大樓買賣契約書內住址,非告訴人當時合法住址,所蓋印鑑章告訴人早已申報遺失,過戶時所用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亦已經作廢。
④被告等向告訴人假購買本案係爭大樓產權,由被告丁○○事前去銀行開立告訴
人之帳戶,作為資金證明之用,後伊即控制該帳戶存摺印章,待價金匯入聲請人帳戶後,立即由被告丁○○全部盜領一空,此有丁○○盜領單據可稽。告訴人多本銀行帳戶自被告丁○○親筆填寫開戶申請書開戶後,全部帳戶存款簿等全由被告丁○○負責。兄弟建築事業出售告訴人名下房屋所得及支付工程款,自始至八十一年本案發生後,全由被告丁○○一人存放及提領,告訴人至今未收到一毛錢,被告丁○○共盜領告訴人存款二千餘萬。
⑤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親口告知代書庚○○:告訴人全家已移民國外,今
後未經授權,不可辦理告訴人名下不動產移轉過戶。然被告庚○○於民國七十九年違法承辦本案,並將告訴人原有之係爭大樓全部產權移轉於被告等人之名下,被告代書庚○○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未得告訴人同意移轉本案大樓,竟仍執意鋌而走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⑥被告等於犯下偽造文書侵吞聲請人本案大樓產權後,被聲請人發現欲追究其責
時,被告等認錯並與告訴人立下協議書承認係爭產權歸屬告訴人無誤,此有兩造當時立下之協議書及錄音證據在案。又有丁○○於上述翁家兄弟會議錄音,證據顯示現在係爭大樓,告訴人有原有的持分權利無誤。告訴人提出多捲錄音帶談話,是告訴人與被告等會議談話,告訴人曾多次請求送鑑定。
⑦被告與告訴人之叔叔翁秋元出庭作證,告訴人之父親於係爭大樓移轉後即去世,去世前曾先後二次向伊交代係爭大樓為告訴人與被告共有之財產。
⑧被告等於家父去世後,未得繼承人全體同意,偽造家父名下兩輛高級轎車買賣
合約書及讓渡書,將之過戶於被告等名下。原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上偽造被告丙○○供證其父親生前贈與一輛汽車。當時檢察官於偵查庭上訊問時告訴人就在旁邊,親耳聽聞被告丙○○說自己只有一輛小貨車,父親沒有贈與他汽車。檢察官問告訴人,告訴人也說沒有。
⑨被告己○○、丁○○未經聲請人授權,於告訴人全家移民國外時,私自偽造房
屋租約,以被告己○○名義出租告訴人房屋數戶,收受租金非法得利。前開事證有地政戶政機關與銀行移轉過戶文件資料。
⑵①告訴人已是五十多歲之成年人,具獨立人格及行為能力,若家父要移轉係爭
大樓屬於告訴人之部分,亦需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原檢察官卻一再引用先父為藉口,為被告脫罪。
②原檢察官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上,將告訴人所回答「將本案係爭大樓權狀,存
放於兄弟共有事務所、保險櫃」改為「先父保險箱」,誤導案情,有開庭錄音可證。又不起訴處分書上原檢察官將告訴人與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數份均由被告丁○○保管,改為由父親翁祿壽保管,係歪曲事實,有兄弟間開會錄音可證。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上第二條指家父翁祿壽主導下被告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將係爭大樓產權及深坑土地與被告己○○交換仁愛路房屋及匯給告訴人五百萬等情。告訴人並無收取五百萬之實,被告己○○立保證書保證舅陳昭勝、及陳昭勝之妻舅周政宗二人向告訴人借款數百萬元,借據支票皆已呈庭,證人周政宗出庭亦承認。
③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第二條稱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有所不當。
④家父經年重病,多年前早已由告訴人與被告等兄弟均分財產,告訴人與被告皆
為共有建築事業實際負責人,也是本案大樓起造人、所有權人。有建築執照、起造人名冊、係爭大樓產權分配表、所有權狀等詳細資料在卷可查。
⑤告訴人與被告等多年來因建築事業資金調度,每人均有拿房屋所有權狀向銀行抵押貸款,且兄弟間互為保證人,由兄弟共有公款和各人份下所有之款還清。
並非只有告訴人一人貸款,此已呈被告銀行貸款資料在案。
⑥被告戊○與證人翁強於開庭所言,皆為偽證。另證人翁寶秀因家族龐大財產,
及家父留下大量金錢、債權,權掌控在被告丁○○一人手上,證人翁寶秀未要向其第丁○○分得以上財產,應被告丁○○出庭作違背良心偽證,可查開庭錄音從其語氣便明白。
㈡就歷來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告訴人及被告等翁家兄弟之財產,雖各自登記於
個人名下,然整個財務還是掌握在翁祿壽先生手中,告訴人名下財產之移轉係翁祿壽先生之授意,是以告訴人所指稱之『係由被告丁○○等人所為』並非事實」,此節應為本案最主要之關鍵事實,⑴八十二年四月六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於家中會談時,由被告丙○○及戊○建議就談話錄音,戊○謂:「輝先報,看你兄弟大家都是把身分證交給你,印鑑也交給你的,每樣都交給你,大家以為你盡忠大家看你較老實,兄弟大家都信用你,你要表現出來,講出來給兄弟大家聽,不然大家都不瞭解事情」,之後被告丁○○繼續發言「你們可能想,那有像我這麼呆,全部資產在我手上‧‧‧」由上對話即可推翻歷來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前開事實,然何以錄音之內容及譯文早經聲請人提出在案,歷來承辦檢察官卻未加採證。⑵就此部分之事證尚有:八十二年四月六日會談內容中有明確證據,告訴人乙○○謂「你就是沒有分公平,我才會吵你,你若是分公平,沒有人會吵你」,被告丁○○答以,「我怎樣分一定不公平」。倘告訴人與被告等之財產不是在被告翁明揮手中掌理,則何會有各兄弟間要由被告丁○○來「分」的道理?又八十二年四月六日令捲錄音帶中,戊○謂:「不知道的事情不是只有你一個人不知道,我是大哥也不知道,我們所有的事只有阿輝一人知道‧‧‧我們三人都不知道,這點絕對不錯」,被告丁○○答以「有時事情沒有辦法跟大家報告詳盡」何以被告丁○○一方面否認其確有管理各兄弟之財產之權限,一方面卻又承認其有「向大家報告之義務」?其要報告之內容又為何?㈢另一亟待查明之事實是何以會有告訴人名義向銀行質借之情況?究係如被告所諉
稱「告訴人移民亟需現金,為隱瞞翁祿壽先生,私下持相關證件向銀行質借,以取得財物,嗣後卻不還款,因而造成翁祿壽先生之反感,而授意將原屬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移至另三名被告名下」,抑或如告訴人所稱之「被告之所以會有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過戶之重要資料,實係因兄弟合夥作房地產生意,因皆係起造人,於興建不動產出售之時,因應籌及資金之所需,必須要向銀行辦理融資,因係起造人,自係以告訴人及各被告等起造人列名為借款人向銀行質借現款。嗣後於不動產建妥後,於第一次總登記時,房屋部分所有權係登記於起造人名下,出售後,再自各起造人名下將所有權移轉至各買受人名下,因應過戶所需,且被告丁○○負責所有相關之事宜,所以告訴人才會將如印鑑證明等重要證件交由被告丁○○保管,當然為了整體管理所需,被告丁○○亦長有各兄弟及先父翁祿壽之銀行帳戶,以利財物管制之用。」此既與本案成立與否有關鍵之意義,是亦有加以查明之必要,就前開事實部分,告訴人提有以下證據:⑴同列本案被告之戊○於會談中有明白表示:「兄弟大家都是把身分證交給你,印鑑章交給你,每樣都交給你」,顯見聲請人所訴請之事實並非無據,然何以不見歷來承辦檢察官就此表示不採之理由?⑵被告丁○○乃兩造合夥事業之實際掌管者,且由告證七的收支明細,可證明無論兩造之銀行帳號或先父之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丁○○一人掌管,則被告只提出部分由先父翁祿壽先生及其他被告之帳戶轉帳至告訴人之銀行戶頭,如此何可持以證明被告等所言屬實?㈣先父生前留有遺囑,該遺囑正由丁○○保管中,然不知何故,丁○○一直不願將
該份先父之遺囑出示於各兄弟,此遺囑可證明先父無意將原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變更為他人所有,亦即被告所辯純係為脫免罪責,否則先父應不會將被告列為遺產繼承人。前被告丁○○於庭,二次自稱其手上尚有一紙告訴人與被告己○○、丙○○等四人親筆簽名而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相同之協議書,告訴人不只一次要求原承辦檢察官命被告丁○○提出於偵查庭,然被告丁○○卻一直未提出,檢察官也未命其提出,此因涉及澄清本案案情之所需,是以再度於本書狀提出請求。
㈤倘本案爭議之過戶真係合法或是由先父所主導,而聲請人全無置喙餘地者,則何
以說明如告證八所示位於深坑之該筆土地未能繼續其後續之手續,而將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等?㈥被告己○○所有,位於仁愛路之不動產何以會過戶予聲請人乙節,歷來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均有將該部分採為認定係用以交換原告訴人關於「學園大樓」之持份之一部份「對價」,故而就該部分是否係用於交換亦或聲請人主張之因擔保己○○之妻舅陳昭勝及該妻舅周政宗之借款,嗣後因周政宗及陳昭勝無法償還,故由被告己○○將該位於仁愛路上之不動產過戶與告訴人,果而,則應足以證明歷來不起訴處分之不妥。⑴證人陳昭勝於前次庭其到庭證稱:其並無積欠聲請人任何債務,且反係聲請人時常向其借貸,惟查:①聲請人除可提出由證人陳昭勝所簽發未兌現之支票可資佐證,更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七號刑事判決可稽。②就被告主張之交換,存有十分不合理之處,即告訴人為被告所盜占之不動產之產值於本案涉訟之八十八年委由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時,其價值係一億二千八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而位於仁愛路之不動產價值僅二千八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兩者間相去有一億元之鉅,加上歷來不起訴處分所採信之「代告訴人償還」之金額,其間仍存有近八千五百萬元之差距,如此之交換說竟亦能取信於偵辦單位?⑵關於仁愛路不動產產權變動經過,告訴人除提出前開明確之證據以資佐證外,另於歷來偵查之程序中亦已提出包括蓋有被告己○○印鑑章之保證書、周政宗之借據及陳昭勝親筆書寫之讓渡書,惟承辦偵查單位不採信告訴人之控告,復未闡明不採信之理由,如何令告訴人心服。
㈦最近一次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根本未針對前高檢署發回之疑點予以查明,果而如
此則不起訴處分即有疑義。就此告訴人已檢具事證詳列於再議聲請狀內,高檢署對再議之內容,未加斟酌,全然未交代何以駁回告訴人再議之理由,高檢署檢察長吳國愛疑未詳閱本案卷宗,是聲請人與被告丁○○人皆為過半百之成年人,於白紙黑字寫清楚並四人簽名之正式文件,及前呈出庭作證四人開會錄音,被告丁○○親口講聲請人有本案係爭大樓產權無誤之證據在案可查;但於駁回再議之理由二竟稱:「更何況有無該份協議書正本之存在亦不可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再議並無理由。」事實上協議書正本前經檢察官等數次於開庭傳票上及偵查庭口頭命聲請人提出,並於庭上交於檢察官出示被告丁○○等人對證,並非如吳檢察長所質疑協議書正本存否不明,所以再議並無理由顯然是吳檢察長未詳閱本案卷宗便下定論。
五、本院查: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本件附表所示「內湖學園大樓」土地、建物及台北市○○路○段○○號房地,均
係由告訴人及被告等兄弟之父親翁祿壽生前所購買,該學園大樓亦係由生前從事建築業之翁祿壽所興建,大樓興建完成之後即直接登記在告訴人與被告等五兄弟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己○○等供述綦詳,且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且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為告訴人所有部分,於七十九年間,告訴人之父翁祿壽委託代書庚○○辦理移轉登記,將原屬被告己○○名下之台北市○○路○段○○○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而將告訴人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移轉予被
告丁○○、丙○○、己○○,其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被告即庚○○土地代書事務所內人員蕭美玲、被告林沂持向地方法院公證,林明聲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各節,業為被告庚○○及林沂、證人蕭美玲、林明聲證述在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翁家財產均係由其負責辦理,本件財產是翁老先生(按指翁祿壽)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何種證件,即告訴他要印鑑章、印鑑證明、稅單、權狀,所以丁○○拿來,翁老先生說仁愛路房子過給乙○○,乙○○在康寧路的房子過戶給其他兄弟,另替乙○○還銀行貸款,這過程乙○○有打電話說這樣的分配有意見,伊向他說如有意見,要雙方到場變更,之後他也沒再打來,嗣翁老先生說繼續辦,伊才送件辦理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六二號案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供稱:印鑑、權狀、存款簿、鑰匙等物都由父親保管,大家住一起,錢都由父親支配(見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八七頁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叔輩翁強證稱:證件都由他(指翁祿壽)掌管,不給兒子插手,有聽哥哥(指翁祿壽)說過,他在罵,告訴人錢拿去何處。又伊哥哥經濟管的嚴,直到閉眼為止,這些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六二號案第二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訊問筆錄)相符,而證人翁強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妨害名譽案偵查中又證稱:翁祿壽生前財產係由丁○○在管理,財產分配係翁祿壽生前自己決定要如何分配,丁○○負責管帳,因乙○○不滿其父親生前分配,才到處告,本來翁祿壽不打算給乙○○一毛錢,因乙○○以前有擅自拿房子去借錢,翁祿壽在榮總時有當面告訴伊,其它兒子也有在,翁祿壽說他一毛錢都不要給乙○○,他要丁○○將乙○○名下之財產全部過戶走,但伊勸翁祿壽,所以深坑土地才沒給過戶走等語(見卷附本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妨害名譽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偵訊筆錄),再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姐翁寶秀於偵查中證稱:聽伊父親說過,乙○○拿學園大樓房地借錢,伊父親很生氣等語(同上卷十六頁反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等所辯,係伊等之父翁祿壽生前主導土地、房屋、金錢等財產處理,並將興建完成之房地指示土地代書過戶登記為其子名下,並主導本次系爭房地之分配事宜等情,應認屬實,此並為原承辦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無訛,並無不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雖指稱本件被告等委由土地代書庚○○辦理房地過戶所用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係其早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申報遺失之印章,且授權書亦屬偽造云云,惟聲請人並不否認該印鑑證明之真正,且被告即土地代書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陳印鑑證明並無使用期限限制,而檢察官向內政部查詢結果,印鑑證明並無使用時間之限制,如印鑑人領得印鑑證明書後變更住址,持用原領印鑑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可附繳已有住址變更記載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印本,用以佐證,毋須另行請領印鑑證明,此有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五七五九號函及所附內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二四四六號函附卷(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可稽,再地政機關受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時,要求申請人出具之印鑑證明,僅作形式上之審查為戶政機關出具之印鑑證明即可,並不可能查證其他公務機關出具之印鑑證明現今有無變更,是被告丁○○等人供稱不知告訴人私下變更印鑑,致仍持用告訴人原先印鑑證明申請移轉等情尚無不合;而系爭房地既係翁祿壽出資興建,建造完成後主導分配登記予告訴人與被告等兄弟事宜,先前辦理財產分配亦係翁祿壽指示處理,告訴人兄弟並無人表示非經本人同意不得逕予分配為渠等所有,而被告庚○○僅係執行土地代書業務,其先前已多次辦理翁家財產登記事宜,本件亦依前例,按翁祿壽之指示辦理移轉登記,其主觀上認翁祿壽對翁家財產仍保有主導權,而受翁祿壽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交換過戶事宜,尚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此部分原檢察官之認定亦無不合。聲請人徒憑被告等使用其舊印鑑證明、及其地址已變更遽指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
㈢聲請人雖提出與被告等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共同書立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及與其
兄弟、叔叔翁強之談話錄音譯文等內容,認可證明系爭房屋係兄弟共有,告訴人亦應擁有產權云云,然查,該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訂定協議書固載有:「茲有學園商業大樓,仁愛路二樓,向曾陣買的土地等三處土地和房屋內有己○○、丙○○、丁○○、乙○○名義皆為四人共有各四分之一,如有出售時各分四分之一,出租時房租各四分之一(任何人皆不能將大樓拿去貸款或出售)。學園商業大樓乙○○原有持分之權利無誤」等內容,惟檢察官曾命聲請人乙○○提出協議書原本出示予被告丁○○等三人,被告等均稱該內容與初始協議之情節不符,且稱因告訴人當時要求取往影印,事後卻未歸還原本,致渠等均未持有協議原本等語,且系爭房地既經移轉,聲請人亦已收受移轉對價,在無返還對價之約定前,衡於常理,被告丁○○兄弟三人應無單方允諾告訴人乙○○仍保有右揭已移出不動產權利之可能,況聲請人既知名下房地已移轉至被告丁○○等三人名下,果有協議歸還亦應係載明被告等再將房地移轉為聲請人名下,豈有僅重申房屋仍係最初兄弟四人共有之狀態,而未規範如何解決之理,是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所示,雖證人翁強於錄音帶對話中提及告訴人對系爭大樓應有名份,或被告中談及被告應有持分權利,但無非翁強以長輩身分認為系爭大樓係翁祿壽興建遺留,告訴人為其子,情理上,亦應有產權始為妥當,但並未涉及先前曾經翁祿壽主導換屋過戶之事宜或有指陳被告等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侵占等情,且證人翁強於本署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之交換過戶,係因翁祿壽不滿告訴人私下拿房地去辦抵押貸款,才主導系爭房地之交換事宜一情,有前述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案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是亦難單以該錄音帶之內容遽認事後告訴人未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係遭被告等人偽造文書過戶侵占。綜上所述,上開系爭土地既係聲請人之父翁祿壽生前經由聲請人及被告之同意,主導土地、房屋、金錢等財產處理,並將興建完成之房地指示土地代書過戶登記為其子名下,而有如上之權利登記共有之事實,事後翁祿壽再次主導本次系爭房地之分配事宜,尚非可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如上所述,則聲請人及被告等兄弟間認當年由父親翁祿壽主導移轉結果,對聲請人有不公之情形,認應回復原先共有情形而為如上之協議,自難以該協議書載明房地為兄弟四人共有,即認定當初移轉登記係被告等自行偽造,此部分原檢察官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再告訴人乙○○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於補領
得新權狀後,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其名下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六、五樓之三、五樓之四、五樓之八房地貸款九百萬元。後由被告丁○○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翁祿壽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內湖辦事處帳戶之支票清償本息,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貸款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清償證書影本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文附卷可證。而被告丁○○、丙○○、己○○三人,復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分三筆合計匯予告訴人五百萬元,且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臺灣銀行支票交付告訴人,有其等提出之簽發臺支代收入傳票及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附卷可按,核與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之交易紀錄相符。而本件被告丁○○受其父翁祿壽之命,將證件交付被告庚○○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所用之告訴人名下之所有權狀,亦係告訴人七十八年九月間向地政事務辦理補發領得之新權狀一情,業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雖告訴人辯稱係被告丁○○擅自從其弟共有之保險箱竊取該權狀後交付庚○○辦過戶等語云云。然告訴人指稱被告丁○○竊取所有權狀一情,業為被告丁○○所堅決否認,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其權狀之事實,尚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丁○○有竊盜犯行。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為移民國外要確定財產,才向丁○○索取所有權狀,但丁○○告知找不到,伊才去申報補發等語。則果真如此,告訴人為保護其財產,必然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以確保財產,豈有將補領之新所有權狀復放回其父親之保險箱之理,告訴人雖辯稱係因出國家中無人才放回,但其既主張父親已生病無法處理財產,均由丁○○處理財產,豈有不自行租用保管箱存放,反放回父親保險箱徒增財產遭人侵占風險之理。是見被告等所供房地交換、匯予款項以換取告訴人交出新領權狀等情非虛。否則若全無交換房地之事,被告何須打電話予土地代書庚○○對分配事宜表示異議,益證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確為告訴人之父翁祿壽所主導交換無誤,告訴人指陳被告丁○○等三人盜用印章偽造買賣契約移轉其房地云云,顯非事實。另查,告訴人同一帳戶內於同年八月十日存入五百萬元,復於翌日提出之匯款交易,係其父翁祿壽同年月三日到期之五百萬元合庫定期存單存入,而於翌日提出,匯入被告己○○在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做為買賣之證明,亦有定期存單及匯款入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與告訴人之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載相符,是見被告丁○○、己○○、丙○○所辯,伊等係以該支票為交換告訴人乙○○所補領之右揭權狀為條件之語,應非虛偽。告訴人稱不知其父親主導系爭房地交換過戶事宜,且未同意等情,應非事實。此亦為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明確,應無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盜領、侵占之犯嫌。
㈤告訴人指稱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地係因擔保己○○之妻舅陳昭勝及該妻
舅周政宗之借款,嗣因周政宗及陳昭勝無法償還,故由被告己○○將該位於仁愛路上之不動產過戶與告訴人一節,業經檢察官迭次傳訊證人陳昭勝、證人周政宗,依該二位證人所證,均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不符,已為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甚詳,再參以上開證人翁強、翁寶秀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等所辯,系爭房地之交換過戶事宜,均係翁祿壽生前所主導之事實,應認屬實,而告訴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即難採信。
㈥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己○○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與案外人吳萬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將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五巷八號二樓房屋出租予吳萬發,收受租金,認係被告丁○○偽造己○○名義出租,並提出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因認涉嫌竊佔云云。惟被告己○○於偵查中固不否認以其名義出租上開房屋予吳萬發使用並收取租金,惟辯稱:伊父親管理之房屋如有出租,不論登記在那一兄弟名下房屋,均以其名義訂約出租,該名房客係伊父親生前即已租用,父親死後依原租約繼續出租,並無竊佔告訴人房屋之意等語,即被告丁○○亦供陳父親管理之房屋確係以被告己○○名義出租,並收取之房租亦交予伊父親等語,參見前項說明,可見上述房屋自始係被告己○○秉承翁祿壽之指示出租,其父親去世後依原租約換約繼續租予同一房客,被告己○○或丁○○並無不法竊佔該房屋排除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應僅係歸還代收房屋租金問題,尚難認被告等有竊佔房屋犯行,此亦為檢察官認定無誤。
㈦告訴人又指稱被告己○○及戊○將其父親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AL─
○六九八號自小客車,擅自過戶在被告己○○及甲○○名下,侵占繼承人權產等語云云。惟查,被告己○○、戊○堅決否認有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檢察官雖經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調閱上開二車車籍資料,上述二車確實分別自翁祿壽名義移轉過戶為被告己○○及甲○○名下,有車籍資料二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戊○辯稱:上述AL─○六九八號車係翁祿壽生前購買贈與,雖登記在翁祿壽名下,但實際均由伊保管使用,車輛原始證件資料亦自行保管,且其他兄弟亦有受贈車輛,父親去世後為驗車方便,才徵得其它兄弟同意逕行過戶,並無不法侵占遺產犯意等語,核與被告丁○○、丙○○供證其父親生前亦贈與一輛汽車,並登記在渠等名下等情相符,雖告訴人堅稱伊並未得父親贈與車輛,惟參諸被告己○○受贈取得車輛之時係在七十八年三月間,告訴人當時移民加拿大,致未得父親贈與車輛亦與常情相符,自難以告訴人本身未受贈車輛遽認被告等所辯不實,況被告丁○○供證其父親去世後伊確有同意被告戊○、己○○自行過戶車輛,堪信被告戊○主觀上認定車輛係父親生前贈與,實質上已屬渠等所有,為檢驗車輛方便經兄弟同意後,逕行辦理過戶手續,尚無侵占其他繼承人財產之犯意,而被告甲○○承其父親戊○之命辦理車輛過戶至其名下,自無從認知該車有無得到其他繼承人同意,亦難認有侵占犯意。雖告訴人提出被告等兄弟談話錄音帶指稱被告丁○○陳稱轎車過戶須得全部繼承人七人蓋章,主張其他繼承人並未同意被告己○○、戊○可自行過戶車輛,惟觀諸錄音帶譯文固係被告丁○○等發言主張全部財產(包括房地、銀行存款及車輛)均應經七位繼承人蓋章同意,但其談話無非係在討論繳交遺產稅時,論述法律上辦理繼承時,任何原名義上屬於翁祿壽之財產均應經過全部繼承人同意始得辦理繼承過戶,並無任何推翻先前同意被告逕行過戶車輛之言詞,是被告戊○認丁○○同意,而逕命被告甲○○持往辦理過戶,其等主觀上尚難認有侵占車輛犯意,縱因該項移轉過戶行為損及繼承人即告訴人權益,應僅係繼承權回復請求問題,尚難認被告等有侵占犯行,此已為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無犯罪嫌疑甚明。而告訴人指稱被告己○○侵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九號處分不起訴,未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而確定,自不得再行追訴。
㈧告訴人另指被告丁○○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存摺之機會,趁其移民加拿大之際
盜領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內湖分行帳戶內存款二千六百多萬元云云,惟查:翁祿壽生前即一手掌管印鑑、權狀、存款簿、鑰匙,已如前述,且被告丁○○、己○○、丙○○、戊○均一致供陳翁祿壽生前雖以渠等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存入款項,但均係父親保管調度運用,並命丁○○前往提領,渠等並不能自行提領供己使用,即告訴人亦坦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皆由被告丁○○保管,其父死亡後,始歸個人保管。堪見被告及告訴人等兄弟帳戶內存款實係其父親自行存入、提領,僅係翁祿壽經營家族財產調度使用,並非分配供告訴人或被告等私用,期間被告丁○○僅承父命提領各兄弟帳戶款項調度使用,並非私自領用告訴人乙○○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否則告訴人如能自行運用名下帳戶存款數千萬元,自可逕予提領攜往加拿大,或改存利息較高之機構或用以置產獲利,何須存放原帳戶交由丁○○保管,告訴人猶稱帳戶內存款係其個人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堪信告訴人帳戶內存款全屬翁祿壽所有,其生前命被告丁○○存入、領出款項,實係本於對存款所有權能之行使,自無侵占或盜領可言,而被告丁○○銜其父親之命行事,同難認有何侵占或盜領存款之犯意。
㈨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應無不合,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樠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表┌───────┬───────┬─────────┬─────────┐│竊佔不動產座落│建號(或地號)│告訴人乙○○原持分│被告等竊佔(持分)│├───────┼───────┼─────────┼─────────┤│台北市內湖區東│二六-一地號 │4022/21000 │己○○1601/21000 ││湖段二小段 │ │ │丙○○1197/21000 ││ │ │ │丁○○1224/21000 │├───────┼───────┼─────────┼─────────┤│台北市內湖區康│一二六九、一二│上開建號建築物,告│上開每一建號建築物││寧路三段一六五│七○、一二七一│訴人乙○○各持分六│被告等各竊佔告訴人││巷十四弄六號、│、一二七二、一│分之一 │持分十八分之一 ││六號之一、六號│二七三、一二七│ │ ││之二、六號之三│四、一二七五、│ │ ││、六號之四、六│一二七六、一二│ │ ││號之五、六號二│七七、一二七八│ │ ││樓之一、六號二│、一二七九、一│ │ ││樓之二、六號二│二八○、一二八│ │ ││樓之三、六號三│一、一四四三、│ │ ││樓之一、六號三│一四四四等十五│ │ ││樓之二、六號三│筆建號 │ │ ││樓之三、六號三│ │ │ ││樓之四、六號六│ │ │ ││樓、六號(地下│ │ │ ││室) │ │ │ │├───────┼───────┼─────────┼─────────┤│同右六號(四樓│一四三九、一四│ 所有權全部 │己○○ ││之六、五樓之三│四○ │ │ ││) │ │ │ ││ │ │ │ ││ │ │ │ │├───────┼───────┼─────────┼─────────┤│同右六號五樓之│一四四二 │ 所有權全部 │丙○○ ││八 │ │ │ ││ │ │ │ │├───────┼───────┼─────────┼─────────┤│同右六號五樓之│一四四一 │ 所有權全部 │丁○○ ││四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