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偉煌代 理 人 蘇誌明律師被 告 乙○○
鄭素真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三六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鄭素真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四一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被告乙○○、鄭素真為父女關係,被告乙○○為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寶島興公司)負責人,被告鄭素真係長裕國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本身並無資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由被告乙○○出面以長裕公司名義,委託聲請人甲○○○有限公司(下簡稱里昂公司)製作廣告,約定一年廣告承包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廣告內容為寶島興公司「寶島奇雞」等系列產品之宣傳,並邀請聲請人及經銷商參訪養雞場以證明其資力,致聲請人限於錯誤為其廣告,惟於聲請人依約履行契約後,被告竟拒絕給付款項,總計積欠聲請人約一千二百萬元。
㈡再議駁回之理由無非以長裕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公司
帳戶餘額均維持一定之金額,足證長裕公司於本案訂約時有一定之資力,且被告乙○○就本案訂金二百二十三萬元,經聲請人催討後,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給付,倘被告於訂約時即有詐欺之故意,當不致給付上開高額之款項云云。然關於長裕公司清償能力部分,該公司帳戶內存款所維持之一定數額至多為二百四十八萬元,然其與聲請人締結之契約價金高達五千萬元,僅第一個月平面廣告刊登及廣告片託播即達一千萬元,已超出其清償能力所及。且長裕公司之成立,係因被告乙○○與寶島興公司資金、債信發生問題,方成立之新公司,並由被告鄭素真為負責人,惟渠等早無資力,長裕公司自締約之始即無支付能力,實可斷言。
㈢本件系爭契約分為二個部分,先係製作廣告物完成後,其次始為各該廣告之刊登
及託播,而該契約主要之費用實為廣告刊登及託播之費用,如被告未給付託播前之費用,聲請人即不可能代為託播及刊登廣告,亦不至於造成一千二百萬元之損失。被告所給付之款項,皆係廣告託播及刊登平面廣告前所應給付之費用,然於託播部分言,於訂金部分即已經聲請人提示多次方始兌現,對其餘一千餘萬元部分更根本無支付之能力,卻仍要求聲請人執行該部分之廣告託播,豈非「自始」即有不為給付之意圖?再議駁回理由書竟謂被告如有詐欺故意,當不可能給付製作物百餘萬元及託播訂金三百餘萬元,實有未當。
㈣被告乙○○於簽約前展示其寶島興公司斗六工廠自動化設備,使聲請人誤認其有
雄厚資力,而與長裕公司簽約,並藉由支付小部分費用,使聲請人信其將依約履行而為廣告託播,其實寶島興公司之廠房,早已向銀行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達六億八千萬元,足見被告乙○○於簽約時並無五千萬元之資力,其所為自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無疑;而同案被告鄭素真為乙○○之女,其明白知悉長裕公司之資力情形,並於廣告委刊單上為簽名,更足證伊係明知乙○○之犯行而為配合,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乙○○在相類似之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九○八號判決詐欺罪名成立,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且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八五、八八、九一號)判決書第十三頁亦有「‧‧‧明知其支票已拒絕往來,竟為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另組長裕公司‧‧‧」等語,可資參酌。
㈥綜上,被告二人共同詐欺犯嫌至為明確,檢察官未予詳查,逕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自屬率斷,爰依法聲請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俾懲不法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右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審酌: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據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⒉聲請人指稱被告乙○○先行交付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到期面額為三百二十二萬
元之支票三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予聲請人,聲請人方始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代為刊登平面廣告及廣告片之託播,且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並告知被告乙○○如連「訂金」都跳票,欲將之告知同業其涉及詐欺,被告乙○○始行支付系爭票款等情。由此觀之,被告乙○○與聲請人間之承攬契約,似僅限於「代為刊登平面廣告及廣告片之製作託播」為內容而已(因聲請人將系爭支票視為訂金)。然本案聲請人受被告乙○○委託所承攬之工作內容,尚不僅以「代為刊登平面廣告及廣告片之製作託播」為限,聲請人尚承攬有關「寶島奇雞」之上市手冊之製作、企業識別標記之設計及代為申請商標註冊等事宜,此部分聲請人及代理人亦不否認,足見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聲請人簽署「廣告代理委託契約書」、「業務委託契約書」前或同時,已陸續委託聲請人承攬「寶島奇雞」商標之申請、上市手冊之製作及企業識別標記之設計等事宜,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應早於上開二紙契約書簽署時即已開始。
⒊聲請人之負責人李偉煌偵查中亦供稱:「‧‧‧我們是承包整個設計及製作,
手冊(即寶島奇雞上市手冊)及標記(企業識別標記)等物也包含在整個廣義的契約內,但手冊及標記是先於託播廣告(即本案二契約內容)前製作完成‧‧‧,上開製作費約一百零八萬餘元,被告(乙○○)開立同額之支票,票期是開在一個月或四十五天後,該票有退票,但後來被告有註銷再補款,(補款)時間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偵查筆錄)等語,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合金民生支字第一四五七號函所附之長裕公司自開戶時起之相關交易及退票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二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足見被告乙○○於委託聲請人承攬有關「寶島奇雞」上市銷售之相關事宜後,本案系爭支票兌現前,業已交付一百零八萬餘元之部分承攬工作款項。又被告乙○○就本案契約訂金所開立之支票票款合計三百二十二萬元,經聲請人催討後,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兌現給付,此為聲請人所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二頁告訴狀),倘被告於訂約之時即有詐欺之故意,當不致給付上開高額之款項,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
⒋至餘款尚未給付部分,被告辯稱:聲請人未依合約規定,將廣告內容送請被告
等公司審查,且依聲請人刊登報紙之廣告內容,並無長裕公司之商標及名稱,無法彰顯廣告內容為長裕公司委託,且其內容為徵求經銷商之電話號碼,而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李偉煌即為該總經銷商(即興陽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東,有為己有經銷商宣傳之嫌,其給付自有瑕疵,且影片廣告部分,不僅未經雙方確認,且擅自更改腳本內容,尚未完成給付,況且,聲請人應製作店招五百面,詎僅製作二百五十六面,聲請人對此部分未說明,亦未完成工作,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餘款等語。雖聲請人以被告等已經給付三百三十二萬元之款項,且錄影帶係經雙方口頭約定內容拍攝及參加經銷商說明會播放錄影帶時被告亦未否認,自已完成交付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刊登於報紙之內容,並無長裕公司委託製作之字樣或其他足以識別係被告等公司委託製作之標誌,且其上刊登電話內容為000000000號及其他經銷商聯絡方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四份在卷可稽,又上開電話號碼係興陽食品有限公司股東陳金桂以東陽國際廣告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且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李偉煌亦為興陽食品有限公司股東,此為李偉煌供述在卷可參,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北北服0000000000號函及興陽食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足稽,是聲請人刊登之廣告究竟為興陽食品有限公司宣傳,抑或為被告等公司宣傳即堪存疑,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取得被告同意,是其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錄影帶部分,聲請人未提出被告等書面同意播放之證明文件,既未經雙方確認完成,其給付亦未完成,且依雙方簽訂契約第九條規定:「甲方(即長裕公司)委託乙方(即里昂公司)處理事務進行中,若臨時更改叫停,必須於一週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以違約論,一切損失由甲方自行負責。甲方得提供意見並保留修改權及審查權利,並必須取得甲方書面同意,乙方若發生實質之變化,甲方得終止合約,執行前一個月將計畫交付甲方,審查簽核。」,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契約慎重要求聲請人取得長裕公司書面同意文件,且執行前應將計畫交付審查簽核,然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書面文件以資證明,其給付是否完成,即不無疑問。又被告辯稱聲請人未完成交付店招五百面部分,告訴人亦未提出已經完成交付之證據,此部分是否完成交付,亦有疑問。故被告主張聲請人給付有瑕疵或未給付完成,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既未就此舉證已為交付或完成工作,被告因此拒絕給付價金,尚非無據,不能僅以事後未給付價金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⒌又李偉煌亦坦言:「‧‧‧被告乙○○在斗六地區之工廠規模很大,我有參觀
他的工廠,其內包括電宰、自動化設備均相當先進,且其廠內雞隻數量約有數萬隻,(工廠)佔地超過上百坪‧‧‧」等語(見同前偵查筆錄),足見聲請人欲行承攬被告乙○○有關「寶島奇雞」上市銷售之工作時,已親眼目睹被告乙○○之資力狀況,且聲請人開始承攬後,被告乙○○業已陸續支付一百零八萬餘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之款項,已如前述,雖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乙○○不論就一百零八萬餘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均有屢遭退票之情事,惟揆諸前揭長裕公司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之交易及退票明細以觀,其帳戶內資金往來均無何異狀,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長裕公司帳戶餘額均維持一定之金額,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餘額有達一百六十四萬元者,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餘額有達二百一十九萬元者,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餘額有達二百四十一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餘額有達二百四十八萬元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由此可證長裕公司於本案訂約之時有一定之資力,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該帳戶內始有退票之記錄,足見被告乙○○委託聲請人承攬上開工作時,其並無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不得僅憑被告乙○○事後未給付尾款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乙○○於簽約之際,即自始無給付之意,而有詐欺之犯行。至聲請人請求調閱長裕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其他銀行之甲存帳戶資料等,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亦無違誤。
⒍至聲請人舉被告二人於他案之確定判決,認為其內容可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
之依據,然查該判決內容尚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間,而聲請人所摘錄語句「‧‧‧明知其支票已拒絕往來,竟為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另組長裕公司‧‧‧」等語,固為該案承審法官之心證,惟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乙○○代表長裕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約之際有否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約,至於訂約之後長裕公司究竟因何原因而未為履行,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至寶島興公司廠房雖向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惟此乃一般商業融資作法,與常情並無不符,況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非謂債務人即當然積欠債權人最高債權額,聲請人以被告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六億八千萬元,即謂被告乙○○於簽約時根本無五千萬元資力云云,尚屬率斷。綜上所陳,尚難認被告係利用與聲請人交易之機會,詐騙聲請人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難憑以推論其與聲請人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是本件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處分既已就上揭事項詳為調查,又依全案卷證,復查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等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並認偵查不完備,請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彭 洪 媛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