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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張天欽 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0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0三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被告大額虛列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告訴人之北投房地,迫使告訴人與之和解,再利用和解過程,再次詐欺告訴人,使有機會取得告訴人北投房地。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奪取不當之利益。㈡被告明知移轉北投房地附有條件,因條件未成就,且抑扣過戶必需之印鑑證明未給,竟在其他用途之印鑑證明上偷加「及過戶」三字憑以過戶告訴人之北投房地,顯然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㈢八十三年間,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出資合購土城土地,告訴人已付約定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被告提出給付予賣方勝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千五百萬元支票一紙,用以取信告訴人其亦已出資,惟嗣經告訴人發現該支票並未兌付,即被告實際上未出資,僅告訴人一人出資之情形,被告顯然亦有詐欺告訴人之情。乃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長再議處分書上述犯罪事實,或偵查不足或認定有誤或根本漏未審酌,即逕予不起訴處分,顯然偵查未完備,告訴人實難甘服,為此爰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經查: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

間,以聲請人委託其辦理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部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工程設計費及被告將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部分土地與台北縣○○鄉○○段內寮小段等土地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尚積欠其價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在三千七百三十六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七之一號建物。嗣聲請人與被告為解決上開假扣押事件所生之債務爭議,乃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九月二十二日立具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將上開業經查封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則向法院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全字六八一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影本及聲請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影本二份在卷可佐。而上開協議書係由聲請人本人簽名,亦為聲請人及原告訴代理人所自承。參以證人洪嘉呈律師亦結證稱:被告、聲請人及吳翠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在伊之事務所內,出示其先前所立之協議書(即上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署之協議書),並表示因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複雜,乃約定將上開坐落在台北市○○路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轉讓予被告,以作為雙方間債 權債務之總結算。

伊即依雙方先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再立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書,由聲請人本人在協議書上簽名。且當時因聲請人前已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佑爵建設公司,伊尚與吳翠鳳至佑爵建設公司談判多次才取回所有權等語。據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轉讓予被告,以作為雙方債務關係總結算之真意。被告因認為聲請人委託其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工程設計費及積欠轉讓土地之價金,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嗣後因聲請人與被告為結算雙方之債務關係,聲請人將其所有之房地移轉予被告,被告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則被告縱於假扣押聲請狀上臚列地質鑽探費、營造費、空污費等費用,主張聲請人應償還其二千四百五十六萬元,僅係被告向法院主張其對聲請人有該等債權,請求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當屬被告向法院請求保全其債權之手段,尚須由法院進行形式上之審核,且聲請人為該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即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就雙方之債務關係為實體判決,自難認被告主張其債權向法院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雖於假扣押聲請狀主張因代聲請人給付抵押債務,請求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然被告該等主張係向法院請求保全其債權,且被告嗣後復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自難認被告向法院所為曾代聲請人給付抵押債務之主張係屬詐欺犯行,自難令其負詐欺罪責。又原告訴代理人吳翠鳳雖指稱:聲請人原僅交付二份印鑑證明予被告,其中一紙印鑑證明背面原係由洪嘉呈律師之事務所內人員記載「本印鑑證明僅限使用於設定擔保」,並由洪嘉呈律師事務所之一位女子陪同至張小燕代書之事務所,被告嗣後竟自行加註「及過戶」三字等情。惟查,證人洪嘉呈證稱:伊僅代雙方擬具協議書,並未看過或經手原告訴代理人所述之印鑑證明。伊之事務所人員亦未在印鑑證明之背面書寫文字或曾陪同聲請人至張小燕之代書事務所等語。證人張小燕亦證稱:聲請人與吳翠鳳於八十七年間曾親自至伊之事務所內,請伊代為辦理將上開台北市○○區○○段之房地移轉所有權事宜,聲請人與吳翠鳳並交付印鑑證明予伊,伊雖未注意印鑑證明背面有無書寫其他文字,但被告、聲請人與吳翠鳳有出示一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書,並表示雙方已經過協調,伊當時之認知係雙方已經 過協調,而欲辦理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事宜,惟並無洪嘉呈律師事務所之人員至伊之事務所內等語。準此,原告訴代理人吳翠鳳指訴之情節已為證人洪嘉呈及張小燕所否認,即屬無據。次查,上開台北市○○區○○段之房地係由被告及聲請人授權張小燕之代書事務所職員黃建文,由黃建文檢具授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代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公證事宜等情,亦經證人黃建文結證屬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公字第三0二四五號卷宗影本附卷可佐。原告訴代理人吳翠鳳亦自承聲請人確曾在授權書蓋章,授權黃建文辦理上開公證事宜。參以,原告訴代理人吳翠鳳復自承: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查知上開台北市○○區○○段之房地業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曾委請陳溪洲律師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而衡諸該存證信函內容為:「台北市○○區○○路○○號等房地產業經過戶給台端名下完竣,言明同時結清尾款並交屋。...敬請台端在十天內連絡辦理是盼」,此有中和南勢角郵局第五八二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佐。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聲請人於知悉上開房地業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亦無任何反對意見之表示,僅要求被告結清尾款,即與聲請人指稱並無以交付之印鑑證明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等情不符,是聲請人指訴並無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意等語即屬有疑,據上所述,相互勾稽,堪認聲請人確有將上開台北市○○區○○段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真意,而與被告共同至張小燕之代書事務所,委請張小燕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則本件雖已無從查知究係何人在印鑑證明背面加註「及過戶」三字,然聲請人既已與被告合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解決雙方之債務糾紛,且聲請人亦交付印鑑證明,則不論係被告本人或張小燕之代書事務所人員以該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當係在聲請人之授權範圍內,自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變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亦難令其負此罪責。本件僅係聲請人與被告因合資購買土地所衍生之債務糾紛,宜依民事程序解決等情。因認聲請人之指訴尚屬無據,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在案。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聲請交付審判各節理由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本案卷內資料自形式上觀察,仍未達於起訴被告之門檻。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查,關於所謂被告虛列假扣押債權而為訴訟詐欺之情,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之時,業已提出建照執照、協議書及移轉清冊、協議書及債權明細等事證,法院依該釋明並命其提供一千二百萬元之擔保,而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核係被告民事法上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謂有何訴訟詐欺可言,尤以本件紛爭乃源起於聲請人與被告間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所生之債務糾葛,該等紛爭每因雙方認知不同而就須負擔多少債務發生爭議,此所以雙方曾多次書立協議書結算雙方債務,並就聲請人之房地為債務結算之抵償,是被告主張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對其主張之債務數額發生歧異,實乃此等紛爭類型之必然,要不能以此即謂被告有何虛列債權以行訴訟詐欺之犯行。再者,聲請人雖謂雙方約定過戶聲請人北投房地之前提係一定要先進行帳目結算等語,惟遍查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均未就此等條件訂明於該契約條款內,聲請人事後空言主張尚乏依據,自非可採。又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㈢之部分,認被告提出用以取信聲請人之四千五百萬元支票並未兌現支付,顯有詐欺之情,原不起訴處分書隻字未提,再議處分書亦未發回續行偵查,尚有疏誤等語,然交付審判制度,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在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已如上述,是被告究有無如聲請人所述之上述行為,非調查相關之事證難以究明,但本院依法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份聲請,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就部分事實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述,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亦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推理有違論理法則,或主張以偵查卷宗以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法 官 朱 光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政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