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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玟岑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0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十九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0一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士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

高檢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0一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聲請人狀告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事實,均未予以調查: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詐欺取財罪,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後者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兩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自不得混為一談。

⒈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狀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美國夏威夷州

第一巡迴法院(下稱夏威夷法院)就蔡孝馬遺囑申請非正式遺囑認證及非正式個人代表認定時,明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八里鄉龍形七十七巷五十一號十四樓』(下稱聲請人八里鄉地址)、蔡孝馬於前揭遺囑第一條已明白指示所指定之個人代表(即被告)應以其於夏威夷所遺留遺產支付其最終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後,始將夏威夷剩餘之財產遺贈與陳家權及蔡永大,亦明知有關蔡孝馬所有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均由聲請人所支付,竟意圖為其子陳家權及侄子蔡永大得以獲得規避蔡孝馬遺贈負擔之不法利益,利用聲請人不知蔡孝馬立有遺囑所生之錯誤,除對聲請人隱瞞蔡孝馬立有遺囑乙事外,更於前揭申請書上『死者的配偶、子女、繼承及遺贈者之姓名及地址』欄中,故意將聲請人之地址錯列為『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崇仰七路地址),並將此不實資料提供予夏威夷法院等詐術手法,致聲請人及夏威夷法院陷於錯誤按址送達,使聲請人因無法受領應受送達之法律文件,無從知悉前揭遺囑及認證情事,以遂其以陳倉暗渡之方法,達使其子陳家權及侄子蔡永大得以獲得規避支付蔡孝馬醫療費及喪葬費等遺贈負擔不法利益之目的,全數獲得蔡孝馬於夏威夷全部遺產,而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據此以觀,聲請人係狀告被告施用詐術,使其子陳家權及侄子蔡永大獲得規避支付蔡孝馬醫療費及喪葬費等遺贈負擔不法利益,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非指訴被告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蔡孝馬醫療費及喪葬費,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實無庸置疑。從而,本件所應詳查者,為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其子陳家權及侄子蔡永大是否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要與聲請人支付蔡孝馬醫療費及喪葬費之緣由無關。

⒉惟查:原不起訴處分,先誤認聲請人係狀告「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

錯誤,悉數支付蔡孝馬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繼而以聲請人陳稱:「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父親蔡孝馬於同年十月過世止,陸續支付父親之醫療費,喪葬費用亦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時,家庭其他成員均未與聲請人討論應如何分擔費用,因聲請人係蔡孝馬之子,即支付該等費用。」等語,認:「聲請人係因蔡孝馬為其父親,基於親子關係而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並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且聲請人並未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惟,聲請人係狀告被告施用詐術,使其子陳家權及侄子蔡永大獲得規避支付蔡孝馬醫療費及喪葬費等遺贈負擔不法利益,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非指訴被告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蔡孝馬醫療費及喪葬費,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所應詳查者,為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其子陳家權及侄子蔡永大是否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要與聲請人支付蔡孝馬醫療費及喪葬費之緣由無關,已如前述。據此,足認原不起訴處分顯係誤認聲請人所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而僅就聲請人悉數支付蔡孝馬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緣由,即有無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等事項予以審酌,未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其子陳家權及侄子蔡永大是否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調查。雖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聲請再議時,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錯將聲請人所訴之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誤認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請求發回續行偵查。詎駁回再議處分仍執陳詞,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⒊綜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聲請人狀告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確未予以調查。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被告家族成員間是否有將家族成員之文件寄

至系爭崇仰七路地址之習慣?及被告有無委由證人蔡志成將繼承文件轉交聲請人?攸關被告有無故意隱匿遺囑及故意錯列聲請人地址等施用詐術行為等事項,均未予詳為調查:

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所辯、證人蔡志成之證詞,及聲請人委託之美國夏威夷律師寄予其他繼承人信件之地址等情,認定:「被告之家族成員間以系爭崇仰七路地址作為該家族成員文件之寄送地址已為習慣,且被告亦委由蔡志成將繼承文件轉交聲請人,即難認被告係故意使聲請人無從得知遺囑之內容。」。惟查:

⒈證人蔡志成與被告既同為父親蔡孝馬遺囑受遺贈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有利

害與共之關係,且證人蔡志成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與聲請人關係早已水火不容,其所為證詞顯有與被告勾串、偽證之虞,已不足採信。

⒉系爭崇仰七路之房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聲請人父親蔡孝馬身體不適、需

人照料,而搬至聲請人八里鄉家中與聲請人同住時起,至少二年以上無人居住,此有系爭崇仰七路之房屋所屬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空戶積欠管理費之會議紀錄可證。況聲請人父親蔡孝馬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致函夏威夷銀行要求將郵遞地址變更至聲請人所有「臺北縣八里鄉龍形郵政一號」信箱,又將系爭崇仰七路地址之(00)00000000電話之繳費通知地址變更為聲請人八里鄉地址,此亦有聲請人父親蔡孝馬致夏威夷銀行之函件及中華電信費收據可稽。準此,被告及證人蔡志成所謂「自國外寄回之文件均寄送至系爭崇仰七路地址之『家族傳統』習慣」之說,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蔡志成證稱:「因家族成員散居各地,故自國外寄回之文件均寄送至系爭

崇仰七路地址。」。惟查:系爭崇仰七路之房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為空戶,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蔡志成及其他繼承人原均設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被告母親蔡葉秀珍及妹妹蔡惠麗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將戶籍遷出至系爭崇仰七路地址,惟實際上並未搬入居住。僅聲請人係設籍於聲請人八里鄉地址,足見家族成員並無散居各地之情事,證人蔡志成所言,顯屬不實,有欺矇原偵查檢察官之嫌。

⒋證人蔡志成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在系爭崇仰七路房屋召開家庭

會議,告訴人雖未到場,但被告有交付註明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函、確認繼承人資料之法院文件郵寄予聲請人,並以電話留言方式通知告訴人,惟未獲告訴人回應。」等語,亦為欺矇原偵查檢察官之詞。蓋:

⑴被告既因選任父親遺產管理人乙事召開家庭會議,自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向夏威夷法院申請非正式遺囑認證及非正式個人代表認定、夏威夷法院於同年七月三日收件前為之,豈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行召開家庭會議之理?⑵被告及證人蔡志成與其他繼承人既與聲請人形同水火,為不爭之事實,豈有

將相關文件資料寄至系爭崇仰七路空戶後,再由證人蔡志成轉寄給聲請人之理?而被告亦明知聲請人係住在聲請人八里鄉地址處,只須據實填載聲請人之真實地址,即可直接將文件寄達聲請人,亦無捨簡為繁將該「重要資料」寄至系爭崇仰七路空戶後,再由蔡志成轉寄給聲請人之理?⑶被告及證人蔡志成與其他繼承人既與聲請人形同水火,為不爭之事實,倘真

有召開家庭會議之情事,豈有不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以為存證之理?又被告果真有交付「相關文件」予證人蔡志成轉達與聲請人,證人蔡志成又豈不以存證信函送達,以為存證之理?況證人蔡志成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將「相關文件」轉寄與聲請人。

⑷被告及證人蔡志成與其他繼承人,於轉寄及留言後,既未獲聲請人之回應,

自應再繼續催促,豈有置之不理之理?又,於日後多次與聲請人碰面時,豈有不予確認聲請人有否收到相關文件,並當面催促聲請人簽署相關確認文件之理?又,於聲請人未簽署確認文件之情形下,被告何以能在夏威夷法院繼續進行遺囑之執行?又,被告究如何向夏威夷法院說明欠缺聲請人確認文件之原因,而使夏威夷法院同意繼續進行遺囑之執行?⑸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委託美國夏威夷州律師寄件與家族成員之部分信件

,寄送之住址同為系爭崇仰七路地址,係因聲請人委託之律師必須直接按照夏威夷法院文件記載之住址以為送達,而該部分家庭成員之住址係被告向夏威夷法院申請為遺囑代表人時所提供,且該部分成員亦確已依該住址而曾受送達。準此,聲請人委託之美國律師按夏威夷法院文件記載之住址以為送達,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自不能以此為被告脫免刑責之藉口。

⑹綜前所述,證人蔡志成所言顯屬虛偽,而原偵查檢察官竟僅聽其一面之詞,

甚至在訊問證人蔡志成時,將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請出庭外,完全不予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出庭,就被告所辯及證人蔡志成之證詞之證明力,有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下結論。

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前揭理由向高檢署聲請再議,詎高檢署九十二

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0一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認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關連,亦未加予調查。

⒍綜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被告家族成員間是否有將家族

成員之文件寄至系爭崇仰七路地址之習慣?及被告有無委由證人蔡志成將繼承文件轉交聲請人?攸關被告有無故意隱匿遺囑及故意錯列聲請人地址等施用詐術行為等事項,確有未予詳為調查之違法。

㈢聲請人父親蔡孝馬於美國夏威夷州除遺有不動產乙筆外,尚於夏威夷銀行遺有美

金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元(約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之存款,被告有否將該存款一併載明,攸關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原偵查檢察官並未查明,亦未給予聲請人主張之機會,原偵查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聲請人亦據此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惟再議駁回處分仍執陳詞,未就夏威夷銀行遺有美金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元(約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之存款,予以詳查。

㈣蔡孝馬所立遺囑係指示被告應以其於夏威夷所留遺產支付其最終之醫療費及喪葬

費後,始將夏威夷剩餘之財產遺贈與陳家權及蔡永大,係附負擔之遺贈。申言之,蔡孝馬最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應由遺贈與陳家權及蔡永大之財產支付,非由全體遺產中支付,原不起訴處分此部份之認定,顯係誤會。聲請人雖可就已支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向蔡孝馬之其他遺產請求分配,惟與應由遺贈財產中支付,迥不相同,自不得混為一談。而本件係聲請人狀告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倘被告確有觸犯刑章之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訴追,要與聲請人有無其他民事求償管道無關。況被告早於九十年一月間瞞著聲請人向鈞院民事庭聲請限定繼承,再於同年三月二日對蔡孝馬之所有債權人公告應於六個月內行使債權,並認聲請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為一般債權,而主張已因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益證被告對於其子陳家權及侄子蔡永大獲得規避支付蔡孝馬醫療費及喪葬費等遺贈負擔之不法利益之犯行,早有預謀,且處心積慮、用心良苦。

㈤又,倘聲請人未獲得當年為蔡孝馬見證遺囑之夏威夷律師之告知,而對蔡孝馬就

在夏威夷之財產立有遺囑及被告刻意隱瞞聲請人已委由當地律師向夏威夷法院提出遺囑認證及代表人認定之申請等事仍全然不知,則被告之子陳家權及侄子蔡永大恐早已在神不知、鬼不覺之情形下,完成規避支付蔡孝馬醫療費及喪葬費等遺贈負擔之不法利益之目的,而全數取得蔡孝馬於夏威夷全部遺產。據此,足見被告利用聲請人不知蔡孝馬立有遺囑所生之錯誤、提供不實資料予法院等詐術手法,確可使其子陳家權及侄子蔡永大獲得規避支付蔡孝馬醫療費及喪葬費等遺贈負擔之不法利益之目的。

㈥綜前所述,士林地檢察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確有:

⒈將聲請人所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誤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違誤。

⒉未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調查之違誤。

⒊對被告之狡辯及證人蔡志成之偽證,未予聲請人有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對前揭理由內之諸多疑點,均未能加以詳查之違誤。

為此祈求鈞院鑒核,能逐一詳閱前揭聲請理由,以明聲請人所言,並惠賜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俾懲不法,並維法制,不勝感禱。

四、本件聲請人甲○○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之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若行為人未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或第三人未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所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非因他人陷於錯誤而來,均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㈢本件聲請人係以原偵查檢察官誤聲請人所告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而未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詳為調查,且就被告之辯解及證人蔡志成之證詞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論據,惟查:

⒈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臺北市國稅局補申報被繼承人蔡孝馬位於美國夏

威夷之不動產時,其申請單上繼承人欄蔡葉秀珍及蔡惠麗之住址欄均填載臺北市○○○路○段○○○號六樓,有該申請單在卷足憑,且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自承:被告母親蔡葉秀珍及姊姊蔡惠麗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將戶籍遷出至系爭崇仰七路地址,實際上並未搬入居住等情,顯見當時聲請人已知悉蔡葉秀珍及蔡惠麗之住所非為系爭崇仰七路地址。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委託美國夏威夷州律師寄件與家族成員之部分信件影本,寄送之住址均為系爭崇仰七路地址,此有信封影本多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亦係以系爭崇仰七路地址作為寄送文件予其他家族成員之地址,此核與證人蔡志成於偵查中證稱:因

家族成員散居各地,故自國外寄回之文件均寄送至系爭崇仰七路地址,因伊家族一、二星期就會至該處聚會等語,及與被告所辯,均相符一致。又被告之家族成員既固定會於系爭崇仰七路地址為家族聚會之活動,故該家族成員以該處作為文件之寄送地址,要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家族成員確有將文件均寄送至該址之家族傳統習慣,則被告以系爭崇仰七路地址陳報予夏威夷法院為寄送繼承文件予聲請人之送達地址,既為被告家族寄送家族相關文件之傳統習慣,尚難逕以此等行為即認被告有施詐術之故意。

⒉證人蔡志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在系爭崇仰七路房屋召

開家庭會議,聲請人雖未到場,但被告有交付註明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函、確認繼承人資料之法院文件及遺囑影本等文件,請伊轉交予聲請人,伊即將被告所交付之文件郵寄予聲請人,並以電話留言方式通知聲請人,惟未獲聲請人回應等語明確。是被告既已委由證人蔡志成轉交前開繼承文件予聲請人,即無規避聲請人知悉遺囑內容之意,縱使被告無法證明證人蔡志成是否確已將上開文件轉交予聲請人,仍難認被告有故意以錯填地址之方式使聲請人無從得知遺囑內容之詐術行為。

⒊按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

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雖以證人蔡志成與被告有利害與共之關係,而與聲請人間則已水火不容為理由爭執證人蔡志成證詞之可信度,惟證人證言之證明力為何,非可僅以與當事人間有特殊之情誼或嫌惡即認證言不可採,原偵查檢察官既已參酌一切情狀,綜合其他事證審酌認定證言之證明力,聲請人此一質疑即無理由。又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之一,而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之一,兩者於訴訟法上之地位迥不相同,故是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若檢察官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後認無此必要,則難謂未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係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⒋縱使就被告得否將文件寄至系爭崇仰七路地址乙節,雙方仍有爭議,惟與本件

犯罪構成要件並無關連。蓋即使聲請人因被告錯填地址而使夏威夷法院將文件寄至系爭崇仰七路地址,致使聲請人無法及時知悉被繼承人蔡孝馬之遺囑內容,亦未消滅聲請人就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對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本得主張之權利,亦未因此發生使受遺贈人陳家權、蔡永大受有免除對聲請人應給付債務之利益,亦即聲請人並未受有損害,受遺贈人亦未受有利益,雙方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均未改變,是本案之情形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並不該當。而聲請人若係另就遺產之分配有所爭執,亦屬民事事件,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紛爭。

⒌聲請人雖以被繼承人蔡孝馬於美國夏威夷州除遺有不動產乙筆外,尚於夏威夷

銀行遺有美金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元(約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之存款,被告於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蔡孝馬之遺產時,有否將該存款一併載明,攸關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認原偵查檢察官未予查明,原偵查程序即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重大瑕疵。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按,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時,其數額是否屬實,稅捐稽徵機關應派員調查及估價,申報人之申報若有不實,除應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亦即縱使係欲故意漏報、短報,而於申報書文件為不實之記填,致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僅係應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課以行政罰鍰,並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揭法規及說明,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之核課,該管公務員有為實質審查之義務,被告苟有未據實申報遺產之情形,僅係是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課以行政罰鍰之問題,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不足。

㈣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本件原查明之事實及證據既難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黃 潔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