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代 理 人 高素真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四五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丁○○、戊○○、己○○等五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三一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違反公司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檢紀律字第二九七三七號函覆不得聲請再議;其餘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部分,亦經同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三三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即甲○○○○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原係聲請人負責人,被告丁○
○、戊○○、己○○為股東,被告乙○○為監察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等為遊說聲請人之現任代表人庚○○當時負責經營之博大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博大公司)、眾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眾福公司)入股,乃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使聲請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由五百萬元增至二千五百萬元,被告等依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應實際繳納股款(其中被告丁○○應繳股款九百萬元、被告己○○應繳股款四百萬元、被告乙○○應繳股款四百七十五萬元、被告戊○○應繳股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並使股款保留在公司運用,以維護公司財務制度之健全,詎被告等為意圖不法所有,詐騙博大、眾福等公司購買渠等之股份,竟以向金主借取資金之方式,存入公司帳戶,取得存款證明以便辦理驗資手續,事後旋於二日內轉匯資金予金主,而未真正繳納股款,業已觸犯背信、詐欺、侵占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罪嫌,案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竟未開庭偵查,被告乙○○、己○○亦未到庭,旋即做成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等於偵查中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所為現金增資,係向金主調款,匯入聲請人
公司帳戶,完成驗資手續,旋即於二天之內匯出款項等情並不爭執,亦即被告五人對於增資股款二千萬元並未實際用於聲請人公司營運之情,業已坦承不諱。
㈢檢察官苛責聲請人未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惟承辦檢察官接辦此案件後實未曾命
聲請人出庭就始末作一陳述,亦未諭知聲請人提出查核報告,就此認定實欠公允;又被告等始終無法提出曾經借款之證據,檢察官竟以公司帳務現由聲請人之代表人庚○○保管,作為不起訴之理由,更顯無稽與不當。
㈣縱被告說詞屬實,渠等五人亦僅借款九百萬元予聲請人公司,何以竟將公司增資
股款二千萬元據為己有,全數領出而轉匯他人?原承辦檢察官無視被告之辯詞,竟以資產負債表所記載資產總額,私自認定股東借款達二千萬元,進而認定被告等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公正性堪疑,而高等法院檢察署未詳查此一事實,遽認被告等之犯行不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洽。
㈤再聲請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增資前被告等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股
東往來之記載,當時公司資產亦僅為一千五百三十七萬元,扣除資本額五百萬元,亦僅餘一千萬元,何來二千萬元之股東墊款?況公司資產總額與被告等五人是否曾借錢給公司、是否有權將公司增資股本供作他用,本屬二事:檢察官不察,無視聲請人公司另於八十五年五月辦理增資四千萬元,公司資產始達八千五百餘萬元,竟以聲請人公司事後增資所得資本,遽然認定被告等五人曾借貸金錢予公司,殊屬無稽。
㈥檢察官採信被告說詞,所憑無非以被告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瓊英律師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所提書狀及相關證物,包括聲請人公司於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資料中,將小額現金收入均列為被告丁○○借款予公司之資金,及方格子公司為告訴人墊付貨款等,惟該等說詞,檢察官卻未曾提示予聲請人即遽然採信;再被告等律師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提之辯護狀中自承:「方程式公司係一電腦硬、軟體及相關服務設備之銷售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以五百萬元資金設立以來,至八十九年一月之增資,其中前後經營約四年。其每年營業額少則約二千萬元如八十五年之一千九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多則有三千多萬元,如八十八年之三千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依其所述,聲請人營運正常、年收入不斐,至少達二千萬元以上,何以聲請人公司尚須股東即被告丁○○等之不時借貸始能營運?再聲請人收入,衡情當不定時存放於公司帳戶,供公司營運使用,公司與股東借款往來,當係一次大額資金投入,被告丁○○聲稱先後投入二百二十筆小額現金存入公司帳戶,且未記帳、清算,明顯有違常理。被告故意遮掩公司貨款收入亦有現金之收入,辯稱收入均為支票云云,明顯與國人消費付現之習慣有違;況被告等所提被證七之銀行帳戶存摺所有資料,均經會計戊○○在存摺收入款項旁清楚註記貨款來源,絕非被告丁○○個人資金匯入,檢察官未予詳查,調查程序明顯草率。
㈦至被告等答辯一再提及渠等另外經營之方格子公司為聲請人公司墊付貨款暨匯款
予公司云云,經查閱聲請人公司一銀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及戊○○在存摺上之註記顯示,將被告等自聲請人公司帳戶予方格子公司之匯款,與方格子公司匯款聲請人公司之金額相較之下,聲請人多匯給方格子公司達八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此外聲請人出貨給方格子公司,該等出貨單上均無付款之記載,顯示方格子公司亦積欠聲請人公司貨款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總計方格子公司尚積欠聲請人公司款項達九百一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被告等辯稱方格子公司為聲請人公司墊付貨款云云,根本子虛烏有。
㈧依被告答辯,被告己○○與乙○○更無借款予公司之情,果有以增資之資金償還
股東借款之情事,亦應針對個別股東借款之實際狀況分別償還,焉可能連未借款給公司之股東亦一併給付,而將公司增資股款全數轉出?被告所述便顯與常情有違。
㈨被告等辯稱曾於經營期間借款予聲請人公司云云,僅提出渠等私自製作之股東墊
款明細總額表,所提會計帳冊均未見會計人員會簽,亦無記載製作人,顯為被告等杜撰,並不足採。被告聲稱曾交付金錢予公司,然經查閱聲請人公司帳戶存摺,並無存入現金之記載,亦無支出證明足資證實被告等曾交付金錢予公司,檢察官率爾輕信被告等所杜撰之文件,殊屬不當。
㈩依聲請人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顯示,被告等五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透過他人以轉帳方式存入公司帳戶二千萬元,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匯出,則該筆資金究由何人匯入、又係轉匯至何人帳戶,攸關本件被告等是否涉及掏空公司資本、以假增資方式詐騙上市公司博大公司轉投資之重要依據,承辦檢察官未曾向銀行調閱相關記錄,片面採信被告等之辯詞,殊顯怠惰及不當。
被告等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僅籠統記載股東往來,並未詳載何人借款予公司,足見
該等轉帳傳票應為虛偽製作;再據該等傳票記載,被告等中之不詳股東,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於八十七年度因借款予聲請人公司,而存入公司帳戶計一百六十萬零八十二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於八十八年度因借款予聲請人,共存入公司帳戶九百二十萬九千元,惟經查核聲請人所開設之唯一公司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均無於該等轉帳傳票上所記載存入日期存入相當款項之記錄,足見被告等五人辯稱曾借款九百餘萬元等事,純屬子虛。
聲請人公司於被告等經營期間所製作之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
均無股東往來記錄,至八十七年度則記載股東往來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顯示被告等確實將公司與個人財產區分,並無所謂公司與股東財產不能分離之問題;而依據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該年度亦無股東往來,顯示八十七年度之股東往來應已於八十八年間清償無訛,從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辦理現金增資事宜時,應無積欠被告等股東往來款項,被告等擅自挪用公司增資款項二千萬元以償還個人對外欠款,自已涉及侵占罪嫌。
再經聲請人查閱公司出貨單,發現聲請人貨款收入採四種方式:現金、信用卡、
郵局代收及支票,被告丁○○所稱借予公司二百二十筆之現金存入,共計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事實上均為公司貨款收入,若核對戊○○所註記之姓名與出貨單記載,即可得知存摺上之現金存入,乃聲請人所收取之現金貨款,檢察官卻未曾提示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據以說明;另查核公司出貨單,發現聲請人公司尚有一千零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之貨款,以現金方式收入,而被告所提證物之聲請人銀行存摺卻無相對應之現金收入,顯示該等款項極有可能均遭被告侵吞私用,益彰顯聲請人公司資金一向充足,並無向股東借款之需要。
經查核聲請人公司出貨單發現,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之現金收入,未存入公司帳
戶者,達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之出貨單顯示現金收入應有八百零七萬四千四百零一元,惟公司存摺記載之現金存入卻僅有六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顯示會計戊○○挪用公款達四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戊○○為避免罪行暴露,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匯入公司帳戶三百萬元,以免因公司資金不足而為人發覺,絕非借款給公司,此亦彰顯聲請人公司資金一向充足,並無向股東借款之需要,否則戊○○一挪用公款應該立即為人發覺。
被告等於增資後將公司資金據為己有,移作私用,顯已涉犯侵占罪嫌,就該二千
萬元增資款之流向,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並已坦承該筆資金存放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則交予友人「吳大成」,就該筆資金事後是否遭吳大成領出移作他用,檢察官竟未加以調查,亦未傳喚吳大成到庭訊問,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細查,遽然駁回再議之聲請,誠有可議之處。
投資人有意願投資之公司,當以資本健全、負債低、營運正常之公司為優先。查
聲請人現任代表人庚○○,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代表創投公司博大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人,與被告丙○○、丁○○等股東洽談投資事宜時,根據渠等提供之財務報表,評估聲請人公司資本額只有五百萬元,不願投資,當時該等財務報表並無股東往來之記載,是以庚○○根本無從知悉聲請人公司是否有股東往來情事,而當時被告等為吸引投資人資金投入,竭力提高公司資本尚有未及,豈可能向代表投資人之庚○○表示聲請人公司負債累累?是以被告辯稱庚○○於洽談投資當時,已知悉聲請人公司當時有高額借款累積云云,根本不合常理。事實上,被告虛偽增資二千萬元,欺騙投資者,顯然亦已涉犯詐欺罪罪嫌。
就聲請人公司貨款收入來源之郵局代收部分,因被告經營權移轉時未連同郵局存
摺一併移轉,是以聲請人無從得知帳號及確實收入金額,但聲請人清查手邊現存之出貨單後,發現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間,至少有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之貨款收入,應係聲請人公司委請郵局代收之貨款收入,請准向郵政總局調閱聲請人公司帳戶往來明細,以明真相。
聲請人以信用卡收入之貨款,經清點出貨單後,發現僅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間,即有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但聲請人存摺顯示,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自聲請人委託之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央信託局)匯入之匯款,分別為五筆及三筆,僅有二百萬零五千七百元,顯然聲請人委託該二銀行代收之信用卡貨款,絕大多數仍流向不明,請准函查聲請人在該二銀行所設帳戶之往來明細,以證明所有現金匯入皆係聲請人貨款收入,並非股東個人資金。
綜上,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至為明確,檢察官未予詳查,逕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自屬率斷,爰依法懇請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俾懲不法,而障善良。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右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㈠至㈤,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
⒈聲請人雖認被告五人上揭行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該項
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公司資金之確實募集,以維持其商業行為在社會上之正常運作,係針對社會法益之侵害而設,此部分聲請人僅為告發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再為爭執,關於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檢紀律字第二九七三七號函覆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⒉聲請意旨認被告五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聲請人於辦理現金增資時所收取之
股款,二日之內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足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云云。訊之被告丙○○、丁○○、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二日內即將股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然辯以:聲請人最初設立時資本額僅為五百萬元,被告五人陸續以現金投入供作公司營運之用,惟因被告等經營觀念較為傳統,並無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分離之概念,故未就彼等前後之借款資料詳為記錄,此有渠等提出與聲請人進行調解時對帳之股東墊款明細總額表、調解會查帳發現資料影本及聲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資佐參。又前揭股東墊款明細總額表及查帳發現資料顯示,對帳之借款資料雖僅有九百餘萬元,然聲請人代表人已變更為庚○○,所有財務資料均由聲請人代表人負責保管,於偵查中復未提出會計師正式查核結果以供查證,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有可疑。另參以聲請人迄八十九年度為止,資產已達八千九百零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等情,亦有資產負債表影本一紙在卷足徵,按聲請人係自八十五年間設立登記並開始營業,原僅有資本額五百萬元,截至八十九年度為止,僅歷四年,其資產已增加八千餘萬元,益證被告五人於聲請人營業期間,確實曾陸續貸予聲請人款項充作營業資金無誤,則聲請人於現金增資並驗資完畢後,清償其積欠被告五人之債務,並將之轉帳匯予被告五人之債權人,亦無悖於常理,是徒憑增資股款未用於公司營運即行匯出,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等行為已符於業務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
⒊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二、發行新股之總額‧‧‧七、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簿。八、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依此規定而言,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登記,其於申請登記時,主管機關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指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⒋設立公司無非係為營利之目的,而欲遂行公司日常營運所為之資金調度,其方
法非只一端,縱公司營運良好獲利豐厚,亦可能隨時因應交易現況而有多方面之資金調度,厥為當今社會上市場活動之常態,聲請人以公司營運良好即認當無借貸必要,並據以質疑被告歷次借款之真實性,從而指述被告等並未實際繳納八十九年一月間現金增資之應繳股款,尚有未洽。再聲請人以公司存摺收入款項上皆由被告戊○○記載貨款來源,恰足以證明被告丁○○並無相當款項之小額現金陸續匯入,惟除被告丁○○歷來匯款次數及金額尚非聲請人爭執重點外,被告丁○○亦表明聲請人該次增資所應繳款項係向友人借貸應急,旋即歸還,與被告等所墊借聲請人之款項無涉。聲請人所提供之公司存摺影本雖多處註記模糊不清,惟尚有聲請人公司股東墊款明細總額表及調解會查帳發現之資料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則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
㈢右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㈥至,或為偵查中所無之事證或屬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再行調查:
⒈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又司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爾交付審判」。
⒉聲請人在聲請理由㈥至㈨均屬偵查中所未曾主張者,復未為檢察官所斟酌,況
多屬臆測之詞,是否屬實非無疑義;縱或為真,既未經被告就此答辯說明,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㈩指摘檢察官未曾向銀行調閱相關記錄,係屬偵查未完備之事,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中所無之其他證據;主張被告等所提出轉帳傳票應為偽造,不足為被告借款之依據,然該傳票真實與否之認定,已屬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方法,非本院所能認定。
⒊聲請人所提出聲請理由該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理由、
之出貨單、理由所稱地檢署未傳訊被告丁○○友人吳大成、理由所列庚○○在主持轉投資方程式公司時,無從得知該公司股東往來情形,從而被告等可能涉及詐欺博大公司、理由請求調閱聲請人公司債務往來明細、理由請求函查聲請人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央信託局之往來明細等等,皆屬於聲請人所要求調查之新證據,同前揭理由自非本院得為審酌之範疇。
⒋又聲請理由追加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所無之詐欺取財罪名,既未經聲請人於偵查
中主張,復未經檢察官偵查,縱被告等曾以他人戶頭轉帳匯入二千萬元隨即匯出,是否有假增資欺瞞上市公司博大公司轉投資之詐欺行為,理應由博大公司另循法律途徑謀求救濟,更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五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
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並認偵查不完備,請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彭 洪 媛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佳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