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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0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蔡明和律師被 告 庚○

己○○戊○○林品岑原名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陳彥任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己○○、戊○○、林品岑(原名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出版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出刊第九十九期壹週刊中,由記者即被告己○○所撰述有關自訴人丁○○所做之報導,其中有關自訴人與導演李祐寧之間「關係匪淺」、「兩人關係果然非比一般」、「自稱望族,直說家境富裕,手上隨時有千萬現金」等報導,絕非事實,已嚴重損害自訴人名譽及危急自訴人之人身安全,也嚴重損及李祐寧導演個人清譽,及造成其配偶、家人莫大之傷害,令人深表痛心。被告己○○剛開始是以要報導自訴人之收藏品為藉口,再三要求到自訴人住宅採訪及拍照,己○○甚至恫嚇稱,如不接受採訪,渠可到自訴人住宅外面拍照,並於照片上標示自訴人住宅之樓層,自訴人唯恐住處曝光,滋生困擾,遂同意其到自訴人開設之餐廳採訪,惟由其撰述之報導內容觀之,有上開諸多不實之處,且全篇充斥著「外界盛傳」、「有人盛傳」、「有人說」等字眼,所用的自訴人與導演李祐寧的照片,也是自訴人提供的公關照片,沒有任何事證,竟用影射曖昧的文字及刻意曲解內容的照片,故意歪曲自訴人與導演李祐寧間「關係匪淺」、「兩人關係果然非比一般」,二人之間似有不倫之戀,已嚴重損害自訴人及導演李祐寧之名譽。被告戊○○係該報導之攝影記者,被告林品岑(按,自訴時原名為丙○○)係編輯,被告庚○係總編輯,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渠等所為,實已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按,應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誤)。又渠等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偷拍自訴人之信用卡,而該信用卡上有自訴人之編號,核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之個人資料,並據以刊登在該篇報導上,亦已共同涉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嫌。自訴人前已委由律師發函予壹週刊,請其於壹週刊顯著版面刊登道歉啟事,惟壹週刊迄未置理,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提出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佐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參照)。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參照)。而美國憲法上亦有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綜合上述實務及學理上之見解,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此等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四、自訴人丁○○認被告庚○、己○○、戊○○、林品岑(原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出版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出刊之第九十九期壹週刊、律師函影本、錄音帶暨譯文,執為論據,而認其中提及自訴人與案外人李祐寧導演之間「關係匪淺」、「兩人關係果然非比一般」、「自稱望族,直說家境富裕,手上隨時有千萬現金」、「演戲不用錢(指酬勞)」之報導,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採訪、撰稿、攝影、編輯,已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而且被告等人未得自訴人同意,偷拍信用卡,其上有自訴人之報導上,亦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云云。

五、訊據被告庚○、己○○、戊○○、林品岑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系爭報導固為其所採訪,除標題及照片文字說明外,內容皆為其所撰寫,但其只是按照自訴人陳述內容來寫,作此報導是為了幫自訴人澄清外界傳言等語;被告戊○○辯以:伊只負責攝影,而且伊之攝影器材很大,不可能偷拍等情;被告林品岑辯解稱:渠只負責錯字之校稿,並未參與內容之寫作等語;被告庚○則以:伊主要是負責壹週刊雜誌A版即財經政治版之內容,B版即影劇娛樂版部分則只看封面故事,而系爭報導是放在B版,且非封面故事,所以伊並未參與該篇報導之編輯等語置辯。

六、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部分:㈠被告己○○部分:

⒈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出刊之第九十九期壹週刊,係由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出

版,由被告庚○擔任總編輯,其中第六十二、六十四頁關於自訴人之報導,文字部分係由被告己○○採訪撰文,照片由被告戊○○攝影及自訴人提供,被告林品岑則負責全文編輯校對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庚○、己○○、戊○○、林品岑四人所是認,且有系爭報導壹週刊第九十九期雜誌一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細繹該篇報導中其他文字內容部分,第六十二頁內文關於:「有人盛傳丁○○跟李祐寧關係匪淺」一語,第六十二頁自訴人所提供之宣傳照片旁文字說明:

「‧‧‧兩人關係果然非比一般。」,雖然自訴人認為被告己○○係在影射自訴人與案外人李祐寧之間似有不倫之戀,已經嚴重損害自訴人名譽云云。但依被證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聯合晚報第十七版報導所載:「電視電影『流星雨』和『超級模範生』才剛殺青,緋聞流言就沾上了丁○○,傳她與導演李祐寧交往密切‧‧‧」、「‧‧‧電影殺青後,流言就沾上了身,不但傳她不支酬勞搶演,而且還與導演李祐寧交往密切。」等語,可知被告己○○於系爭報導中所謂「傳言」,早已存在,否則當不致於另有他媒體亦加報導自訴人與案外人李祐寧間之關係,另由自訴人主動提供之第六十二頁所刊登自訴人與眾演員宣傳合照顯示,自訴人緊依案外人李祐寧之身軀,且雙手尚且牽繫著李祐寧之右手拍照,亦不難想像有心人士將據以多方揣測,而出現蜚長流短傳言,故被告己○○於採訪撰文報導時,並非輕率疏忽未予探究,自不具有「真正惡意」甚明。抑且該文章內容就上開傳言緊接提到:「但丁○○解釋,因為一九九八年,丁○○上過中影的表演課,當時李祐寧就是她的老師,『所以,老師拉拔學生很正常呀!』」等語,益可徵被告己○○係就外界傳言部分向自訴人求證,並於同文中隨即據以完整報導自訴人解釋之內容,其並不具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故意,反而因為該篇文章之刊出,具有澄清對自訴人不利消息之效果。

⒊再者,前述報導第六十四頁內文小標題:「房產不少自稱望族」,同頁內文描

寫自訴人:「手上也還有千萬以上的閒錢」,依一般社會評價,該等個人財產資力之描述,在客觀上並非屬足以貶損自訴人人格聲譽之事,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⒋再觀諸第六十二頁大標題標示:「丁○○搶戲俗俗賣」,第六十二頁文頭小標

題所載:「‧‧‧外界盛傳,丁○○之所以炙手可熱,是因拍戲不要片酬之故。」,姑且不論該標題係何人所撰,然該標題內容隨即緊接報導:「但丁○○不承認,直說自己家境富裕,手上隨時有千萬現金。『是因為我不挑角色,而且價錢不高,人家才選我,誰說我不要錢?』丁○○說」。至於第六十四頁內文關於:「‧‧‧更有人說是因為她演戲不要錢,才爭取至一脫拉庫的演出機會。」一語,該篇文章亦以相同報導模式,緊接表示:「傳言多,是因為以丁○○的外型條件來說,並非特別出色。雖然她還算是戲劇新秀,但堅稱絕對有拿酬勞,『當初演〔媽祖〕是華視節目部副理郭婉華決定用我,因她覺得我的扮相最好,而且酬勞是華視付的,怎麼可能沒有片酬,這都有單據可查的。』」、「『剛開始我的酬勞是一集五千元,跟別人動輒六、七萬元比起來,實在少得可憐,但八十集以後,華視幫我加到一萬二,〔媽祖〕一共演了兩百五十集,酬勞算是不錯了。』」。上開自訴人如何接戲演出,每集酬勞為何,共演出幾集,嗣後因何調整每集酬勞等詳情,若非自訴人自己陳述,被告己○○如何能夠得知?可見被告己○○係依自訴人自述之內容而撰文報導。綜觀上揭報導內容,皆以類此之編排方式,即以外界傳聞為引,繼而以自訴人之說法作為對照,報導之用意顯非在散播該外界傳聞,而係以訪問當事人之方式,釐清外界傳聞之真實性,此等平衡報導,亦無負面評價字眼,是被告己○○辯稱係幫自訴人澄清外界傳言之詞,應為可採,而被告己○○既為澄清不利於自訴人之傳言,自須將傳言內容登出,顯見被告己○○並無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惡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既係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即應認為不符合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無誹謗之故意,而不能逕以自認人自身感受,認為該等言論有損害自訴人名譽之虞,即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㈡被告庚○、戊○○、林品岑部分:

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庚○、戊○○、林品岑與被告己○○之間,就本案之加重誹謗罪有共同犯意,應為加重誹謗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但被告己○○所作之文字撰寫部分,並不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則被告庚○僅係身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被告戊○○、林品岑亦分別為該篇報導之攝影及文字編輯校對而已,均未直接參與報導內容之撰寫,自與刑法加重誹謗罪無涉。

七、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部分:㈠自訴人另指述系爭報導第六十四頁刊有其所有之過期信用卡四張,係與其收藏之

電話卡置於同一冊子內,但其只同意讓記者拍攝電話卡,並未及於信用卡,被告戊○○未經同意擅自拍攝刊登,該信用卡載有自訴人成損害,被告庚○、己○○、林品岑亦為共犯云云,並舉證人即採訪當時在場之自訴人聘僱店員甲○、專屬造型師乙○○欲佐其說。然此據被告戊○○否認在卷,質之證人乙○○亦結證稱:「(問:當天你們是否有告訴記者哪些東西不能拍?)有,拿出來的都擺在桌上,都可以拍,電話卡那本也可以。」等語無訛,自訴人復自承:已逾有效使用期限之信用卡,置放於收藏電話卡之同一冊子內,該冊子係由伊主動提供,放於桌上供被告拍照等情,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再參諸該報導內附照片,皆可見自訴人主動提供之佛像收藏品及個人使用之皮包、皮夾、粉餅、口紅、眼影、睫毛膏等化妝用品,另依被告提出之當天採訪拍攝之未獲刊登之照片(詳如被證一所示),其中編號三、四照片顯示自訴人自行提出置於桌上之收藏冊子,其所收藏之電話卡置於該冊子右側活頁,左側活頁內所置放者即為系爭刊登於雜誌上之四張信用卡,二類物品均同處於可供人觀覽之情形,更可證該等信用卡亦在自訴人所主動提供、得以拍攝範圍之列,否則其大可先行抽出,拒絕拍照,且自訴人於記者拍攝期間,皆在現場,並未加阻止,是被告戊○○所拍攝之自訴人信用卡照片並非偷拍所得,要屬明確。

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又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係規範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該法所謂「蒐集」,依同法第三條第四款係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之情形,是以其所處罰者,係不依法令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建立檔案之行為,並非處罰個別取得資料之行為。本件被告戊○○固為壹週刊之攝影記者,然所拍攝之照片,係用以作為圖像之報導,並未用作建立個人檔案,自無該法所處罰之「蒐集行為」,是以本案並無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適用。又被告戊○○拍攝自訴人所有四張已逾使用期限之信用卡照片,僅供系爭報導使用,從該照片觀之,因拍攝距離、角度及照片解析度等緣故,客觀上已難辨識自訴人之丁○○留下過期的信用卡,檢視自己成長的軌跡」等語為說明,係對自訴人個人生活習慣之描述而已,並無不當之評論,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照片上之自訴人有何等之損害,故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己○○、戊○○、林品岑四人有何加重誹謗或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均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姜 麗 香法 官 黃 潔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