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台北市政府興建洲美快速道路徵收自訴人所有房屋,竟違法貪圖利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竊占自訴人所有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使自訴人無家可歸淒慘落魄。又被告明知上開房屋是自訴人所有,為領取拆遷補償費,被告向檢察官說房屋是其父所蓋,使臺北市政府因此認定房屋所有權有爭議,而扣發拆遷補償費,致自訴人不能領取補償費,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誤寫為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後段)之竊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其中第十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占及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亂告伊犯罪已二年等語。經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竊占罪,其構成要件有三:第一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第二須有竊占之行為。第三所竊占者,須為他人之不動產。自訴人並未舉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為其所有及被告於何時竊占上開房屋之證據供核,且自訴人當庭自陳被告曾帶一群人在屋外測量,說房屋是其所有,被告並無搬進屋內佔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並無竊占自訴人之房屋甚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而率斷被告有竊占之犯行。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有三:第一須意圖散布於眾。第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第三所指摘傳述者,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訴人指稱被告向檢察官陳述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係其父所蓋,誹謗其名譽云云,然被告向司法檢察機關之陳述,非使大眾得以知悉陳述之內容,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且該陳述亦無毀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被告之行為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自難僅憑自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占及誹謗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占及誹謗之犯行。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竊占及誹謗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明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