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蔡欽源律師
王雪娟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乙○○為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暘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董事,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被告二人因本身資金需求,利用其等與自訴人之深厚私誼,央求自訴人丙○○協助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貸款,因自訴人信用較被告佳,因而約定由自訴人以自身名義向該銀行貸得款項後再交予被告二人使用。被告乙○○並將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地號○○○區○○段○○段○○○○號,建號:一0八三七),先辦理過戶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再由自訴人以上述房地為擔保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並謊稱六個月內必將上述房、地移轉回瑞暘公司名下,且會另覓銀行借款人、債務人及保證人,以承擔自訴人就本貸款於陽信銀行之所有責任。然自訴人於貸得款項並交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言按期繳付貸款利息,甚至僅繳付三期後即未繼續繳納,以致自訴人因誤信被告之言,陷入錯誤後,造成背負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三百三十萬元巨額貸款之負債,且被告於詐得上述款項及財產上之利益後,即避不見面,而使自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則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正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酌。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土地登記謄本、陽信銀行借據、存款存摺、客戶對帳單、存證信函、律師函、工商時報新聞報導、買回程序書、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以自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根本就沒有騙他,伊雖有賣房子給自訴人,亦有約定要買回,惟伊與自訴人簽約後,因週轉不靈,房子賣不出去,所以沒辦法還錢給銀行等語;另被告甲○○○亦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僅係掛名的董事,伊並未參與此事等語。經查:
(一)本件買賣系爭房地及貸借款項之過程,自訴人僅係與被告乙○○接洽,被告甲○○○從未出面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甲○○○僅係掛名瑞暘公司之董事,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即遽認被告余朱方儀必有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無據。
(二)被告乙○○確有將其所有瑞暘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辦理過戶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再由自訴人以上述房地為擔保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陽信銀行借據等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亦陳明有受讓前揭房地之事實,是該房地的所有權人事後確已移轉登記於自訴人丙○○所有無疑,果若被告乙○○蓄意行詐,又何須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又前開貸款應付之利息,被告乙○○已繳付三期貸款利息等情,亦經自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果若被告乙○○有意詐欺自訴人向銀行所貸借之款項,何以仍如數繳付自訴人前開三期貸款之利息,準此,足見被告乙○○仍有歸還借款之意,此與自始即蓄意詐取他人財物不欲歸還之主觀不法意圖,尚屬有間,自難率指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罪故意。
(三)又參諸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當時之情形,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九十年下半年,乙○○跟一位叫做詹律師一起去找丙○○,說他本身信用不好要借用我的名字及丙○○的名字向銀行借錢。他為了讓本件貸款達到三千三百萬元的金額,他就找了一戶的房子提供給陽信銀行做擔保及開具六個月的利息支票及六個月後移轉回來的資料,放在詹律師那裡,以取信於我們。丙○○認為如果只有借名字的話,六個月就可以移轉回來,所以,丙○○就同意以他的名字去借錢給被告乙○○。其移轉不動產的費用都是乙○○自己辦理的,且借款及利息支出的償還,乙○○說由他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乙○○以自訴人名義貸款乙節,係經律師見證及自訴人之同意,被告乙○○並無施用詐術陷自訴人於錯誤之行為。雖被告乙○○於以自訴人名義向銀行借貸款項之初曾承諾會依約償還,然事後未能依約償還,固屬有違誠信,然按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乙○○同為商場人士,且有深厚私誼乙節,為自訴人所自陳,再衡諸本件借款之情形,被告乙○○提供前開不動產移轉於自訴人丙○○名下以利籌措借款及貸款事宜,且約定移轉費用及利息支出皆由被告乙○○償還等情,業據證人丁○○、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並未不相當,自訴人並無立於較不利之地位,或須承擔較大之責任義務,且自訴人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乙○○以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足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乙○○、自訴人丙○○基於自由意思所簽訂。又細繹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該房地成交價為四千九百六十萬元,為雙方簽定時所明知,嗣後經自訴人向銀行貸得三千三百三十萬元,衡諸常理,該房地之市價理應高於三千三百三十萬元,否則斷無可能向銀行貸得該款項,是以對自訴人而言顯有足夠之擔保,且該房地登記於自訴人丙○○之名下,自訴人本可自由處分該房地,並無任何損害可言,雖事後或因被告乙○○財務狀況已陷困境週轉不靈、或因房地市場景氣不佳,致被告乙○○有未能依約償款或買回之情形,然亦僅屬被告乙○○事後經濟能力所不能及之情形,本難遽此即推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具體情事。況被告乙○○已先令自訴人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取得貸款後亦有委請廣告公司銷售該房地以利清償自訴人等情,有前開房地之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承攬契約書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乙○○事後亦已盡力彌補自訴人之損失,自難以被告乙○○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或買回前開房地,即推定被告乙○○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詐術行為之實施。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經由自訴人同意以自訴人名義向陽信銀行借得前開款項,雖屆期無法清償完畢,然無從證明被告乙○○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自訴人施行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本件純係被告乙○○與自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而認被告二人犯有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吳 祚 丞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