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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自 訴 人 丁○○

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 甲○○

乙○○己○○○庚○○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己○○○係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記公司)總經理,庚○○為己○○○胞妹,負責辦理各項代書業務。緣丙○○想為年邁父母及兒子購買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由其父戊○○與己○○○商議購買原屬金記公司所有(登記在己○○○之女甲○○名下)「快意通」社區房屋一棟及其基地(門牌號碼編為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十三樓、建號為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基地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地號,面積為一九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八十一),己○○○因金記公司急需現金周轉,且與戊○○、丙○○相識,乃同意以低於當時市價之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元成交。惟己○○○與庚○○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金記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缺乏可用資金,且一般不動產承買人若知悉其所承買之不動產上業經賣方原設定抵押權並向銀行貸有款項,辦理抵押權登記時,須由承買人承受該抵押權,必先要求就原抵押權之貸款金額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而不可能照原買賣價金付款,然渠二人竟意圖為金記公司之不法所有,己○○○於商議上開房地買賣之前後,故意隱瞞該房屋及基地業由金記公司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設有最高限額六百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三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向銀行共貸有五百四十萬元之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且由庚○○遊說丙○○誑稱:該屋可以辦理優惠貸款二百萬元,毋庸全額給付,省下之金額可購買家具及裝潢,一個月僅須繳付本息一萬三千元左右等語,致丁○○、丙○○、戊○○因不知情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支票面額三百九十五萬元(發票人:辛○○、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票號:WB七七四一十三三號)於當日支付,並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支付上開房地價金,約定登記在丙○○之子丁○○名下。談妥後,己○○○隨即囑咐庚○○辦理簽約事宜,庚○○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於簽約時亦故意隱瞞上開設有抵押權及貸款之事實,致丙○○、戊○○均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上開支票,加上先前已給付之訂金二萬元,共計交付買賣價金三百九十七萬元。嗣己○○○、庚○○並未持續清償原有之貸款債務,迭經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向甲○○催繳,仍未清償,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乃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上揭抵押物,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七五○號裁定准予拍賣,並送達於丁○○,經丙○○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丙○○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己○○○、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未告知自訴人丁○○、丙○○上開房地原設有抵押權並以甲○○為債務人名義貸款五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惟與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系爭房地當初因有首購優惠利率貸款,乃先以甲○○為人頭登記辦理貸款,用以返還建築融資貸款,當初有告知自訴人該情,自訴人自願辦理貸款二百萬元,超過二百萬元部分之貸款,金記公司要負責償還,在本件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亦載有明文,嗣因景氣不佳,金記公司應清償之部分,至今仍無法清償,況當時並未約定何時要還清貸款,交屋後至今所有貸款本息,均由伊繳納,後來因汐止淹水嚴重,金記公司財物急遽惡化,始無法繼續繳息,並非蓄意詐欺;伊通常在建築工地,很少在公司,所以簽約事宜均由櫃臺小姐處理,詳情不甚瞭解,可能因此有所疏失云云。被告庚○○則辯以:伊確有告知自訴人本件房地已經辦到優惠利率貸款,此觀之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所記載文字即明,當時想法是該房地原設定之其中二百萬優惠利率貸款,須以原所有權人即甲○○繳款,不能轉由自訴人名義繼續繳納,故約定由自訴人承接該優惠利率貸款,後來因為金記公司並未還清其餘二百六十萬元貸款,所以亦未告知自訴人何時開始繳本息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自訴人丁○○、丙○○指訴綦詳,並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汐止市○○段第七三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段第五三○四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變更貸款項目申請書各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放款帳卡二份、催繳本息通知函三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書、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士院儀九十一執康字第一四四○二號通知一份、事實欄所示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己○○○原供稱:簽約當時有告知自訴人所購系爭房地尚有抵押貸款,約

定其中二百萬元轉由自訴人承受(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云云,嗣改稱:伊有告訴戊○○該房地有優惠利率貸款,但沒有講多少錢(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云云,然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辛○○、戊○○亦到庭證述並無其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實難輕信。況衡諸常情,倘被告己○○○有告知自訴人有關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尚有四、五百萬未清償之事實,自訴人當不會購買,此由證人戊○○結證稱:「(問:簽約當天是否跟你表示房屋尚有四百多萬元貸款未繳納?)否,如果有貸款我們不會買。‧‧‧(問:這房子價值六百多萬元,如果沒有其餘貸款怎麼只收三百九十七萬元就交屋?)如果要買我要買乾乾淨淨的,有糾紛在,我們不會買。‧‧‧本來我們要一次付清,但是被告勸我們要貸款,說利率很低我們才同意貸款,根本不知道被告事先已經先貸款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亦得證實。縱使自訴人仍願購買該房地,亦會主張抵銷差價,絕無可能同意支付三百九十七萬元價金,己○○○所述有向自訴人或戊○○提及系爭房地原設定有抵押貸款乙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被告庚○○供稱:伊並未告知自訴人系爭房地有積欠貸款四百六十萬元,僅係

向自訴人表示金記公司有辦到優惠利率貸款,有時效性,往後可能沒有額度,勸自訴人辦優惠利率貸款,沒有提到手續問題,亦未提及從何時開始按月繳交一萬三千元本息,後來因為金記公司未還清剩餘二百六十萬元貸款,所以一直未通知自訴人自何時開始繳一萬三千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衡情此等抵押權之承受,與買賣價金是否扣抵關係甚鉅,乃屬交易上之重大事項,出賣人自有誠實告知買受人之義務,此當然為從事建築業及代書之己○○○、庚○○所瞭解,且告知該事項並非耗時費日之事,其二人未將詳情告知,顯係圖為金記公司取得該三百九十七萬元,以應公司之急需,乃故意隱瞞之,而非一時疏失,是被告己○○○、庚○○明知如告以真相,將使自訴人拒絕購買或主張扣除差價,則金記公司無法立即取得三百九十七萬元,故刻意隱瞞有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其二人共謀不法所有,詐欺意圖彰彰明甚。㈣又上揭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載有手寫文字:「於產權過戶完成

,辦理銀行貸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正,核撥時乙次付清予乙方(按即甲○○)。」等語,亦可佐證自訴人所稱係另辦理貸款二百萬元給付價金之事實,並非承接原有貸款。雖該文字末復接續載有:「於土地銀行承接貸款二百萬元正」,惟不僅前後文義矛盾,且字跡不符,如是一次記載完成,何以前述文末既已用印,再度添加此一文句?參之證人即簽約時亦在場之辛○○結證稱:簽約時並沒有上述文字記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戊○○證稱:「‧‧‧當初沒有講承接,契約書上寫承接,我們沒有注意看。」(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益明該段文字應係簽約後,他人所擅自加註無誤,不能憑此即謂自訴人同意承接該二百萬元貸款。退而言之,縱使確有承接貸款乙事,對於超過二百萬元之其餘貸款部分,均未告知自訴人,焉能據此諉為無詐欺之犯意?㈤綜上所陳,被告己○○○、庚○○二人所辯無非諉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庚○○受自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適宜,故意不告知原設定有抵押權並貸款情事,復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即有未符,附此敘明。又自訴人原認被告庚○○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過戶申請書上勾選「全部移轉全部承受」字語,認其尚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按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持分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後,其所有權同時移轉,該抵押權負擔視為隨同基地持分一併移轉,由新所有權人承受之。此一情形,得由登記機關依序逕行認定抵押權負擔承受人,辦理登記。此有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四六○九號函文一份附卷足參,且證人即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世泰到庭結證稱:「‧‧‧本案依該函但書的第一款辦理,即抵押權負擔隨同基地持分由新所有權人承受。(問:是否需要再通知雙方?)‧‧‧本案因為很單純,可以由地政事務所依照內政部的函自行書寫作處理‧‧‧(問:‧‧‧全部移轉全部承受印章是否你們做的?〈提示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並告以要旨〉)是,是地政機關蓋的,是由地政機關勾選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由此可知該「全部移轉全部承受」字語並非被告庚○○所為,況「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抵押權其追及抵押物之效力,本不待不動產受讓人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之記載僅屬公文書上之注意規定,於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並無實質影響,自訴人以此認定被告庚○○另涉偽造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已據自訴代理人論告時減縮此部分犯行,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因金記公司資金短缺亟需將餘屋變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總額計三百九十七萬元,致自訴人所購之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甲○○、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金記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己○○○之夫,被告甲○○係被告乙○○、己○○○之女。緣自訴人丙○○想為年邁父母及兒子購買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由其父戊○○與被告己○○○商議購買上揭房地,己○○○因金記公司急需現金周轉,且與戊○○、丙○○相識,乃同意以低於當時市價之總價五百九十七萬元成交。惟被告甲○○、乙○○、己○○○、庚○○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金記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缺乏可用資金,且一般不動產承買人若知悉其所承買之不動產上業經賣方原設定抵押權並向銀行貸有款項,辦理抵押權登記時,須由承買人承受該抵押權,必先要求就原抵押權之貸款金額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而不可能照原買賣價金付款,然渠四人竟意圖為金記公司其間差價之不法所有,由己○○○於商議上開房地買賣之前後,故意隱瞞該房屋及基地業由金記公司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設有最高限額六百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三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向銀行共貸有五百四十萬元之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且由庚○○遊說丙○○曰:該屋可以辦理優惠貸款二百萬元,毋庸全額給付,省下之金額可購買家具及裝潢,一個月僅須繳付本息一萬三千元左右等語,致丁○○、丙○○、戊○○因不知情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支票面額三百九十五萬元於當日支付,並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支付上開房地價金,約定登記在丙○○之子丁○○名下。談妥後,被告己○○○隨即囑咐被告庚○○辦理簽約事宜,被告庚○○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於簽約時亦故意隱瞞上開設有抵押權及貸款之事實,致自訴人丙○○、戊○○均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上開支票,加上先前已給付之訂金二萬元,共計交付買賣價金三百九十七萬元。嗣被告己○○○、庚○○並未持續清償原有之貸款債務,迭經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向被告甲○○催繳,仍未清償,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乃,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上揭抵押物,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七五○號裁定准予拍賣,並送達於自訴人丁○○,經自訴人丙○○查證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甲○○,並蓋有甲○○印鑑之印文,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稽,而被告乙○○係金記公司董事長,對於此事亦應知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被訴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時,伊尚在求學,是伊父母用其名義登記的,關於系爭房屋買賣乙事,伊完全不知情;被告乙○○則辯稱:本件買賣商談過程及簽訂契約均由己○○○處理,伊並未參與,對於細節並不瞭解,本件純因景氣不佳,導致金記公司資金短缺,無法清償貸款,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本件買賣係由金記公司之總經理即乙○○之妻己○○○所負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出賣人甲○○及其用印,均非甲○○本人所為,甲○○、乙○○並未與己○○○就本件銷售金額及買賣之相關事項有何謀議等情,此非僅經乙○○、甲○○為如此陳述,被告己○○○、庚○○亦為相同之供述,復核與自訴人丁○○、丙○○及證人辛○○、戊○○所陳稱均係與被告己○○○、庚○○接洽買賣及簽約事宜之情相符,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乙○○、甲○○如何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又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製作,乃被告庚○○之職務,被告乙○○身為董事長,不可能事必躬親而實際參與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製作,自訴人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乙○○關於該契約書之製作,對於被告己○○○、庚○○有如何之指示或有何謀議,綜上,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及甲○○就被告己○○○、庚○○之前開共同詐欺犯行,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甲○○、乙○○所辯未共同詐欺取財,應堪採信,尚難以乙○○為金記公司負責人、甲○○為被告己○○○之女,且為出賣名義人,即遽認渠二人就己○○○、庚○○二人之詐欺等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能徒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於罪,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彭 洪 媛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