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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

自 訴 人 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自訴人佯稱要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七二六號之光陽機車一輛,作為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被告先行給付部分首款以便辦理新車領牌登記及稅費,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八百元則約定分為十期償還,每期為五千二百八十元,被告並簽發本票十紙及切結書一份為證,以取信自訴人之公司代表人,自訴人之公司代表人乃不疑有詐,交付該輛機車予被告二人,詎被告二人竟未按期給付車款,尚將該機車變賣牟利,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被告甲○○以公車為交通工具,經其建議購買機車,並提供頭期款,其僅係為被告甲○○作保,若被告甲○○無力繳納會代為繳清,然因嗣後其至臺中求職,對於被告甲○○未按期繳款及自訴人催繳等事均不知情,並非故意要騙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實難以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核先敘明。

㈡被告乙○○對其與甲○○共同至自訴人公司洽談購買機車事宜之事實固不否認,

惟查被告乙○○自始即向自訴人代表人表明其僅任被告甲○○之保證人,惟因自訴人代表人向被告乙○○稱買賣契約即切結書上所列之「買方姓名」欄即為保證人之意,被告乙○○方在「買方姓名」欄位中簽名乙節,業據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調查中自陳甚詳,參以自訴人所提之卷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對象亦為被告甲○○,而非被告乙○○,則本件被告乙○○於被告甲○○與自訴人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中,應係擔任被告甲○○之保證人,而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復以現行法律既未課予保證人有定期向主債務人或債權人查詢主債務人有無住所變更致求償發生困難或未按期清償情事之義務,亦未規定主債務人應定期告知保證人有無上開情事之發生,是以被告乙○○辯稱因其嗣後搬遷至臺中,與被告甲○○失去聯繫,對被告甲○○是否有依約履行及自訴人有催繳等情有所不知,方未代償被告甲○○之債務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故難僅憑其於買賣關係成立後,未代償被告甲○○積欠之分期付款或有所遲延,即認其有施用詐術或於擔任保證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於被告甲○○經通緝尚未到案之情形下,仍與自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乙○○賠償自訴人五萬二千八百元,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按,並已履行完畢,自訴人復撤回對被告乙○○之追訴,亦據自訴人代表人陳述明確,並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存卷可佐,益證被告乙○○並無逃避債務之意,其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本件僅係買賣關係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復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乙○○犯罪嫌疑顯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許 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