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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

自 訴 人 甲○○即抗告人

乙○○右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裁定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乙○○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為命其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裁定,以乙○○為國防部登錄有案之軍法律師,因此根本無須補正以律師為代理人為由,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裁定云云,雖其用語誤為聲請撤銷原裁定,惟實際上顯係對之提起抗告,合先敘明。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所明定。而前述本院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裁定,核其性質應屬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自訴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核與法律規定不合,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楊 迺 伶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