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乙○○自陳被告二人與伊簽定股權買賣契約,由被告二人共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購買自訴人所有之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九成股權,被告二人並交付支票六紙用以支付分期股款,其中第一、二兩期股款各一百萬元均已如期兌現,第三期股款到期前,被告即主動向自訴人表示因資金不足,請求延期清償,並再支付自訴人面額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技師費用,該紙支票亦有兌現,且因被告尚未給付第三期股款,自訴人尚未將股權過戶於被告等語屬實在卷。依自訴人上開所陳,被告既於簽約後既曾依約如期支付總股款三分之一以上之金額予自訴人,且在第三期股款未兌現前,尚未能向自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已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藉股權買賣詐取自訴人財物之犯行,至自訴人稱因預期股權轉讓而未使公司繼續營業所生損失,縱令屬實,要非得認係被告所受不法利益,又被告事後採取阻止被告提示兌現其餘股款支票及試圖取回已支付支股款二百萬元之作為,經核均係圖解決民事糾紛所為之法律救濟手段,尚難認有何於法牴觸之處,縱令該等作為法律上並無理由,亦僅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由自訴人亦坦承被告僅係欲取回已支付之二百萬元,渠等係「違約」等語觀之甚明,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假借購買股權之手段,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或利益之行為,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因認犯罪嫌疑不足。
(二)自訴人另訴被告另涉有刑法背信及重利罪云云,然核自訴人所指被告行為,僅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自訴人訂約購買股權,事後未能依約給付股款所生之糾紛,與刑法所稱背信罪之成立,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及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經本院曉以自訴人上開二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後,自訴人亦陳並非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及重利罪等語明確,顯見係因誤解法律而為上開指訴,是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本案經調查後,認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與刑責無涉,自訴人應循民事救濟程序主張權利為是,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趙 文 卿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