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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被 告 乙○○

甲○○即張理右二人共同 洪嘉呈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共同編著之財稅之顧問式行銷手冊第十之五頁中視同贈與之圖表、第十一之三頁遺贈稅相關證明書之發給圖表、第十四之四頁之遺產稅免稅額及扣除額之整理表格內容、第十一之四頁就遺贈稅罰則所作圖表、第七之一頁之舉例、第八之一頁之遺贈稅圖表、第十之十頁之舉例、第二十三之六頁之案例分析二所舉例及規劃建議等內容,係抄襲自訴人所著贈與稅與遺產稅節稅實務及信託節稅規劃等書之內容,因認被告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係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其自訴,有撤回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