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被訴不法使用爆裂物、準放火失火、漏逸氣體、毀損器物、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無罪,被訴竊佔、阻塞逃生通道、妨害救火防水、違背建築術成規、毀壞建築物部分不受理。
己○○被訴不法使用爆裂物、準放火失火、漏逸氣體、毀損器物、傷害部分無罪,被訴竊佔、阻塞逃生通道、妨害救火防水、違背建築術成規、毀壞建築物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及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自訴被告戊○○、己○○不法使用爆裂物、準放火、漏逸氣體、毀損器物、傷害部分: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不法使用爆裂物部分;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己○○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之一之不法使用爆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將廢棄盆栽置於四樓女兒牆邊緣,多次砸下自訴人及左鄰為論據。惟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即係指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性質之爆裂物,此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之一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例意旨自明。盆栽之本質並無爆發性及破壞力,而非屬爆裂物甚明,是果若被告二人有上開行為,亦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之不法使用爆裂物罪論科。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旭玲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為上開行為,當無必要,附予敘明。
㈢準放火失火、漏逸氣體部分:自訴意旨另謂被告二人將大量污水、殺蟲劑等有毒
之水注入自訴人三樓之天花板,致使電線、電器、電燈等浸泡於水中,致產生導電、電線走火,天花板因此失火,幸自訴人及時處置得宜,才未釀成災難,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失火罪、第一百七十七條之漏逸氣體罪云云。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放火失火罪須藉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等瞬間爆炸力以引火,而燬滅特定物始足當之,依自訴人所指述情節,污水、含殺蟲劑之毒水,均非足以瞬間爆炸以引火之物質,自無從構成該罪。又污水、含殺蟲劑之毒水亦非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甚明,自訴人指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涉犯該條之漏逸氣體罪,顯屬無稽。被告二人縱有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自訴人所指訴罪名,故自訴人聲請鑑定含殺蟲劑之污水是從被告處流至自訴人處,顯無必要,併此指明。
㈣毀損器物部分:自訴意旨又稱被告二人破壞建物防水層,決水浸害自訴人使用之
住宅天花板、寢俱、傢俱、電器等物品,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之物,使該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所謂住宅天花板、寢俱、傢俱、電器等物之毀損係被告二人故意為之,再者,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住處係上下樓層,屬公寓式建物,而公寓式建物間漏水之原因出諸多端,或因建材使用不當,或因建物老舊,或因管線破裂、或因環境潮濕等等,自不得僅因住宅天花板漏水,遽謂係樓上住戶故意浸水造成,且衡之常情,被告二人當無破壞自己之建物防水層,復浸水損害自宅之地板,藉以損害自訴人財物之理,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嫌,尚有合理懷疑,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故意毀損器物犯行。
㈤傷害部分:自訴人認被告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無非以其提出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己○○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中午左右,伊因車子遭人吐痰之事,而在自訴人住處門口與自訴人發生口角,但沒有肢體衝突等語,被告己○○辯稱:伊聽到先生戊○○在樓下與自訴人爭吵,才下樓查看,並未出言「打死他」等語。經查,自訴人固提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載明其受有:⒈右前胸皮下血腫(七×一.五公分);⒉左上腹部皮下血腫(七×一.五公分);⒊右手皮下血腫(五×一公分)之傷情,然被告二人既否認有與自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則自訴人之傷情是否為被告二人所為,仍須有其他足可證明之必要證據。查證人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前往處理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糾紛之警員丁○○證稱:伊與同事甲○○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自訴人稱被告住處的水滲漏到自訴人住處,被告則說是停車問題發生糾紛,雙方並未發生肢體衝突,伊忘記自訴人有無說遭毆打之事,但自訴人未展示身上有受傷情形,身體及衣服並無異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結證稱:伊至現場問自訴人何以報案,自訴人說是與被告因漏水關係有糾紛,而請求協調處理,其有提及遭被告二人毆打,但未說明何時被打,亦未展示其傷情,其身體與衣服並無異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果若自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並報案處理之情節為真,則到場處理警員應對自訴人申告傷害乙節記憶深刻才是,然警員丁○○卻證稱僅記得是房屋漏水糾紛,不記得自訴人有申告被傷害乙節,警員甲○○亦證稱自訴人稱報案原因是房屋漏水糾紛,雖有陳述遭被告二人毆打,但卻未指明何時遭毆打各等語,是自訴人報請警員至現場處理,是否係因為被傷害之情事,已非無疑。又自訴人苟有遭被告傷害,致受有上開傷情,於警員到場處理,何以未展示傷情予警員查看以實其說,縱使在公開場所不便展示胸、腹部之傷情,但自訴人自述其右手亦有範圍不小之顯著傷情,佐以自訴人自承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爭執時其著短袖休閒衫之情觀之(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其右手傷情係顯露在外,衡之常情,苟若自訴人當時有受傷,應會隨手展示其右手傷情予警員查看,況二名警員在場也未看到自訴人有何傷情,是自訴人徒憑診斷證明書一紙而主張被告二人傷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傷害犯行,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被告戊○○公然侮辱部分:自訴意旨又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履勘其增建物時,在住處二樓樓梯間大聲吆喝:「牆壁有原告吐的痰」等語,而輕蔑自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訊據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勘驗當日伊只是說大家不要靠牆壁,因為牆壁常有人吐痰,沒有指述是自訴人所為等語。按刑法上之妨害名譽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侮弄辱罵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主觀犯意亦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等於行為時之客觀處境等事項,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苟僅係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言詞,尚難認有何妨害名譽可言。查本件縱如自訴人所指被告戊○○確有前開言詞,依當時客觀處境觀之,核其內容亦僅屬被告戊○○基於善意提醒履勘人員不要觸摸牆壁,縱有不當,亦難認其有何妨害名譽犯意。
四、自訴被告戊○○、己○○竊佔、阻塞逃生通道、妨害救火防水、違背建築術成規、毀壞建築物部分不受理:
㈠自訴意旨以被告戊○○、己○○為自訴人樓上住戶(台北縣汐止市○○街○○巷
○○號四、五樓,自訴人住該址三樓),因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佔用五樓頂層共有持分全部,施作泥磚鐵屋,違建成六樓,竊佔為己用,且整層加蓋為室內,屋頂突出物之樓梯間、水箱均被佔用成違建物室內,且施作時不當之敲打等因素,導致樓下產生裂痕,嚴重破壞建物結構,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妨害救火防水罪、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阻塞逃生通道罪、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
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即必須其人之法益,因犯罪行為直接受侵害者,方屬相當,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之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從自訴人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客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參照)。
㈢查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原係自訴人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
日移轉登記為自訴人之母林慧珠所有,自訴人則以親屬關係居住其內等情,為自訴人自承在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戊○○、己○○固坦承於同建物五樓頂加蓋增建物,並經本院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徵,惟被告二人均辯稱:因屋頂漏水,乃於九十年間僱工在頂層加蓋鐵皮增建物等語,核經證人即施作工人乙○○、許世鴻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年七、八月間受僱被告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頂層加蓋鐵皮屋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許世鴻復提出工作簿一冊,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工作簿上記載「九十」字樣,本件加蓋工程記錄在工作簿第九頁背面,其後尚有近百頁的工作紀錄,製有審判筆錄可稽,可知證人許世鴻提出之工作簿並非臨訟偽作,是被告上開九十年間始加蓋本件增建物之所辯,堪以採信。
㈣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毀壞他人之建築物為要件。被
告二人於九十年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樓頂加蓋增建物時,自訴人並非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所有權人,其僅因親屬關係居住其內,亦非有管領權之人,已如前述,縱使該建物因被告二人之加蓋增建物之行為而毀壞,應認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併自訴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妨害救火防水罪、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阻塞逃生通道罪、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等罪名,與毀壞建築物罪有牽連關係,依犯罪情節比較,應以毀壞建築物罪為重,較重之毀壞建築物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相牽連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妨害救火防水罪、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阻塞逃生通道罪、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等輕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周 明 鴻法 官 何 信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