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彭建寧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取得台北銀行乙類經銷商中籤資格,但尚未完成個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詎其為辦妥個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便符合台北銀行之規定而完成簽訂乙類經銷商約定書之手續,竟向自訴人甲○○佯稱其願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將五年之投注站經營權轉讓予自訴人云云,並要求自訴人提供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五號之所有權狀等資料,為被告辦理個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即連中食品行),誘使自訴人代其完成台北銀行規定之手續,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共同合夥經營電腦彩券契約,並交付三萬元予被告,而使被告順利成為台北銀行乙類經銷商,合夥經營連中食品行投注站。詎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領取二萬五千元之紅利後,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台北銀行彩券部,違約辦理停機暫停營業,致使上開投注站無法銷售彩券;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臺北銀行申請移機於臺北市○○路○段○○號,變更商號為「佑安彩券行」,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另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再以輕度智障之身份作為掩飾,誣指自訴人施行詐術,誘使被告與之訂立不合理之契約,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告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債務人縱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足供參酌。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詐欺取財、誣告之罪嫌,固提出共同合夥經營電腦彩券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切結書各一份及支票、支票票根多張作為佐證。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簽訂共同合夥經營電腦彩券契約(以下簡稱合夥契約),且於簽約時曾收受自訴人交付面額合計三萬元之支票二紙,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有收到自訴人交付面額為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台北銀行彩券部辦理停機手續;另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曾具狀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前揭詐欺取財、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口頭約定之合夥條件與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當時自訴人口頭表示雙方三七分帳,伊可分得經營盈餘百分之三十,自訴人則分得盈餘百分之七十,契約為一年一簽,自訴人並未提及要以三萬元買斷彩券投注站之五年經營權,然自訴人竟利用伊為輕度智障之機會,擅自將合夥契約之條件更改為「每年提撥投注站經營盈餘百分之三作為紅利給予丙○○」、「雙方約定合夥經營電腦彩券有效期限自立約日起至台北銀行停止發行公益彩券時止」,並詐騙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況伊嗣已發函通知自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未詐騙自訴人。又自訴人確實有騙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伊並未誣告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前於本院初次審理時陳稱:伊先生黃英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已經擬妥系爭契約之內容,伊與被告最後協議內容為被告以三萬元將投注站之經營權賣斷給伊,期限為五年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然被告已堅稱其未曾同意以三萬元賣斷彩券投注站之五年經營權,當時雙方口頭約定三七分帳,其可以分得經營盈餘百分之三十,自訴人則分得盈餘百分之七十,契約為一年一簽等情在卷,互核雙方所述之合夥條件大相逕庭,是自訴人所述被告願以三萬元賣斷投注站之經營權,契約期限為五年云云,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又證人即自訴人之夫黃英進雖附合自訴人指訴之內容而證述: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打電話給自訴人,同意以三萬元賣斷投注站經營權,經營期限為五年,故伊才開始草擬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惟證人黃英進既為自訴人之夫,雙方關係密切,已有故意偏頗自訴人之虞,況證人黃英進負責草擬系爭契約之內容,且實際上係由其出面與被告協調合夥經營投注站之事宜,故其所為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亦有疑問。參以自訴人前已陳明:黃英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即已擬妥系爭契約之內容,關於合夥經營期限及雙方分配紅利之約定,是伊等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在店裡談的云云;而證人黃英進則證稱: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自訴人表示願以三萬元賣斷經營權後,伊就直接草擬契約內容,被告與其男友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有到店內洽談契約內容。該契約草稿並非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所擬,因從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中籤後直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這段期間均未與被告談過云云,互核自訴人與證人黃英進所述關於草擬契約之經過情形已不相一致。再者,證人黃英進已陳明系爭契約之內容是依其意思所草擬等語在卷,而自訴人亦不否認其情,然衡情被告果若同意以三萬元之代價,將投注站經營權賣斷給自訴人後,自訴人之夫黃英進才開始據以草擬系爭契約之內容,既然雙方根本無分配盈餘之約定,則證人黃英進理應將其以三萬元買斷投注站經營權此事訂明於系爭契約,藉以保障己身權益並約束對方,始符交易常情,何以黃英進事後草擬之系爭契約內容竟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以三萬元之權利金買斷投注站經營權此事,反於系爭契約第九條約明「每年提撥投注站經營盈餘百分之三為紅利給予丙○○,給付時間訂於每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不利事項,致自訴人依約每年應分配盈餘百分之三交予被告作為紅利,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而啟人疑竇。故自訴人所述:被告於簽約當時已同意以三萬元之代價,將投注站之五年經營權轉讓給自訴人經營云云,是否屬實,洵有疑問。

(二)被告已迭次辯稱:當時雙方口頭約定三七分帳,伊可分得經營盈餘百分之三十,自訴人則分得盈餘百分之七十,契約為一年一簽,並未同意以三萬元賣斷彩券投注站之五年經營權等語,且系爭合夥契約之締約情形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自訴人有無因被告為輕度智障者,而利用被告智識淺薄之機會,擅自更改合約內容,再誘使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情形,已非無疑。又縱認自訴人所述被告於簽約當時已同意以三萬元之代價,將投注站之五年經營權轉讓給自訴人,經營期限為五年乙節屬實。然前揭合夥契約之內容既係完全依照自訴人之夫黃英進之片面意思所擬訂,被告事後並未要求修改上開契約之內容,僅係依據黃英進事先草擬之契約內容,被動地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證人黃英進分別陳述在卷,足見自訴人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更難認被告於簽約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故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犯行,已嫌無據。況被告於取得台北銀行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之資格後,已由自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五號經營「連中食品行」公益彩券投注站,且自訴人於當年度已賺取銷售佣金及兌獎佣金合計達二百五十二萬零六百十六元等情,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彩券銷售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按,故被告取得公益彩券乙類經商之資格後,既已將上開投注站交由自訴人經營,益徵被告自始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再者,自訴人於簽約當時雖有將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一萬元及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為二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將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且上開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自訴人及被告對於此事皆不否認,並有上開支票及支票票根多張在卷足憑。惟自訴人已陳明:伊於簽約當時曾口頭向被告表示要給她三萬元,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簽完約後,先給被告一萬元,嗣與台北銀行簽約後,再給被告二萬元,此為買斷投注站經營權之權利金;又該二萬五千元支票係伊根據契約要給付被告一年之紅利(即經營盈餘百分之三),故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被告二萬五千元作為紅利,但伊未與被告會算九十一年度之經營盈餘,亦非依據經營盈餘百分之三來計算紅利金額,僅是由伊自己大致算出來的金額,且因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始會當場給被告二萬五千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第三二、三七頁),從而被告既係本於雙方簽訂之合夥契約而取得上開款項,實難認被告有何向自訴人詐領上開款項之情事,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三)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台北銀行辦理停機手續,致自訴人經營之上開投注店無法繼續銷售彩券,然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對於渠等合夥經營投注站之盈餘分配方式及經營期間,雙方認知大相逕庭,已如前述,被告甚至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委託林美倫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自訴人,要求協商電腦彩券盈餘分配事宜,有律師函一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係因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與其認知之合夥條件不符,而自訴人仍置之不理,始向台北銀行辦理停機手續,已難僅以被告事後辦理停機之事實,遽予認定被告自始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又縱認自訴人所述:被告同意以三萬元賣斷經營權,經營期限為五年乙事屬實,然自訴人竟未依照雙方協議之內容據實擬訂契約條款,反而擅自更改合夥經營電腦彩券之有效期限為「自立約日起至台北銀行停止發行公益彩券時止。」意圖永久取得該投注站之經營權,而訂立上述顯然不利於被告之條款,並利用被告智識淺薄之機會,誘使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已有可議之處。故被告為解決前述契約爭議,並確保自身權益,而向台北銀行辦理停機手續,此舉雖足以影響自訴人經營投注站之權利,惟自訴人既違反雙方口頭約定之合夥條件,而擅自更改契約之內容在先,實不得僅以被告事後辦理停機之事實,率爾推定其自始即有意詐騙自訴人。綜核上情,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詐欺之犯行。

(四)另被告雖以自訴人為取得公益彩券經銷商之資格,以謀取鉅額營業利益,竟向其口頭告知「經營盈餘將分配百分之三十給被告」、「合約一年一簽」等條件,誘使其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然自訴人所擬之系爭合約第二條竟規定「雙方約定合夥經營電腦彩券有效期限自立約日起至台北銀行停止發行公益彩券時止」,第九條則規定「每年提撥投注站經營盈餘百分之三為紅利給予丙○○,給付時間訂於每年十二月三十日」,皆與自訴人口頭答應之條件不符,顯然不利於被告,故認自訴人係利用被告理解力較諸一般人薄弱之身心障礙,施用詐術,以不實謊言誘使被告簽訂不合理之契約,因認自訴人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然查,被告已堅稱:當初雙方口頭約定合夥經營投注站之條件為三七分帳,伊可分得經營盈餘百分之三十,自訴人則分得盈餘百分之七十,合約為一年一簽,並未提到以三萬元賣斷投注站五年經營權此事;伊事後將合約書拿給別人看,始知道合約內容與當初口頭約定之內容不同,才會告自訴人詐欺等語在卷。至自訴人雖陳稱:伊與被告最後協議內容為被告以三萬元將投注站經營權賣斷給伊,期限為五年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其情,而自訴人除提出卷附之面額合計為三萬元之支票二張外,始終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以三萬元賣斷投注站五年經營權之事實,且衡情自訴人倘與被告口頭約定以三萬元買斷投注站之五年經營權,何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另行給付被告紅利二萬五千元,參以自訴人所擬之系爭合夥契約竟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以三萬元之權利金買斷投注站經營權此事,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故自訴人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實值存疑。況自訴人與被告既均未提及每年提撥經營盈餘百分之三作為被告紅利,契約有限期限為自立約日起至台北銀行停止發行公益彩券此事,然自訴人單方草擬之系爭合夥契約第二條、第九條竟規定:「雙方約定合夥經營電腦彩券有效期限自立約日起至台北銀行停止發行公益彩券時止。」、「每年提撥投注站經營盈餘的百分之三為紅利給予乙方(即丙○○),每年給付時間訂於每年十二月三十日。」等語,核與自訴人所述雙方口頭約定之合夥條件不符,已有擅自更改契約內容之事實。是自訴人與被告既對於雙方合夥經營投注站所約定之盈餘分配方式及經營期限,各執一詞,而渠等所述之合夥條件復與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不符,已有究明之必要。又自訴人擅自更改合夥經營電腦彩券契約之有效期限為「自立約日起至台北銀行停止發行公益彩券時止。」意圖永久取得該投注站之經營權,而訂立上述顯然不利於被告之條款,已有利用被告為輕度智障,智識淺薄之機會,誘使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嫌,堪認被告申告自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況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受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案全卷查核無誤,益徵被告應有相當理由之懷疑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設詞誣陷自訴人之情事,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及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詐欺、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楊 迺 伶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