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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兄陳萬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間虛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偽造文書、毀損等罪名,並欲藉此刑事告訴手段,詐騙、侵占自訴人之拆遷補償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之被告乙○○承認有於九十年七月間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稱:甲○○(自訴人)係乙○○及兄陳萬泉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二之房屋承租戶,惟因該址位於台北市○○○○道路用地,將遭徵收拆除,甲○○卻冒稱為房屋所有人,企圖向台北市政府詐領徵收補償金,乙○○即向甲○○與相關單位要求更正,不獲回應,甲○○仍不知悔改,更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事先未得乙○○及陳萬泉同意,又未受渠等委託拆屋,卻率眾企圖毀損系爭房屋,經渠等報警處理,甲○○仍續為破壞。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陳萬泉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八三號命令發回續查,尚未偵結,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命令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應可認為實在。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二房屋係伊父陳塗生所有,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租予自訴人,七十三年間陳塗生死亡,該屋由伊及兄陳萬泉繼承,嗣於九十年間台北市政府為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要拆除該屋,自訴人竟申報該屋係其所有,陳萬泉說要告甲○○,因伊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所以陳萬泉就找伊一起告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誣告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乃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查自訴人於六十七年起,即向被告之父陳塗生承租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二房屋及屋前空地,為自訴人直認在卷,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可參,而陳塗生於000年間死亡,被告乃陳塗生之繼承人,嗣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欲拆除系爭房屋等情,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影本四幀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四十號之二建物係其與兄陳萬泉因繼承而得之不動產,應堪採信。自訴人雖主張其嗣在四十號之二房屋旁空地增建與四十號之二房屋相連且相通之房舍,並就該增建物申請編定門牌號碼為同段四十二之六號,台北市政府稅捐處士林分處即自八十一年五月起,針對上開增建房屋對其核課房屋,足資證明台北市政府要拆遷之地上建物即四十二之六號房屋屬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士林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碼函、房屋稅申報書等件影本為憑,惟稽之卷附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拆遷戶清冊、拆遷經費發放名冊有四十二之六號,卻未見四十號之二房屋之記載,自訴人向陳塗生承租之四十號之二房屋似憑空消失,故被告以自訴人將四十號之二房屋門牌變更為四十二之六號,企圖冒領拆遷補償金,並非全然無因,且據此懷疑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僱工拆除之房屋,乃原門牌號碼四十號之二房屋,而向檢察署申告,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仍在檢察官偵查中,足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之懷疑而申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設詞誣陷,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論被告此部分誣告罪。

㈡詐欺、侵占罪嫌部分:

自訴人另指訴被告藉向檢察署申告自訴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手段,意圖詐騙、侵占拆遷補償費,涉犯詐欺、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則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占罪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他人之物必須在侵占行為前,業已在行為人持有中,行為人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且其主張對四十號之二房屋有所有權,自訴人亦不否認四十號之二房屋屬被告所有,被告據此主張而申告,難謂有何施用詐術,是被告申告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行為與詐欺無涉;另本件拆遷補償費仍未發放,為自訴人及被告直承在卷,是被告對此等補償費根本未達持有狀態至為明確,亦無從構成侵占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申告自訴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乃基於對四十號之二房屋所有權之

主張,非純屬虛捏,尚難認係誣告及意圖詐欺、侵占補償費,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詐欺、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 信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