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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 訴 人 榮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自訴人榮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並應於五日內繳款一次,自訴人並已將前開車輛交付被告。詎被告給付數期租金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開始不正常繳交租金,甚至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更以其需款幫孩子繳交學費為由,向自訴人暫借二萬五千元,截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已積欠自訴人租金七萬七千六百元,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底開始,音訊全無。自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清償前開款項,並表明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自訴人所有前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因此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應為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於訴訟上,自必須有相當之客觀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有變易為以所有人自居之意思繼續持有,始能以侵占罪責相繩。

倘行為人僅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返還物品之義務,因一般社會經驗上,不履行債務之可能原因甚多(可能只是因為為躲避債務,暫時延不交還而已),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而推定行為人繼續占有、使用該物,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而改以所有人自居之侵占犯意。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積欠租車款及借款,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積欠自訴人款項,一時無力繳交,不敢與自訴人聯絡,且因為自訴人規定若訂約後不滿三個月內還車,將沒收保證金,所以不敢回自訴人營業處所歸還車子,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將車子委託友人張國振駛回自訴人營業處所歸還,伊並無侵占前開車輛之意思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積欠車租後,即音訊全無,無法聯絡,且自訴人發函終止租賃契約後,仍未歸還車輛等情為據,經查:

(一)被告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車輛,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底積欠車租及借款後,即未與自訴人聯絡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丙○○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所簽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在卷足稽,固已可認定。然由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丁○○於本院調查時所證: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於基隆遇到被告,被告說他已經把車子請他人交給公司,被告並帶伊去找受委託還車的那個人,並在基隆安一路仁愛之家路邊,找到公司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八六至八七頁訊問筆錄參照),參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一再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就將車子交付友人張國振,託其返還自訴人,然之後張國振的手機不通,伊因此就沒有再跟張國振確認還車事宜等語,足見,被告於積欠自訴人租金、借款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初,即本有欲將車輛歸還自訴人公司之客觀行為,故尚難認有何將車輛據為己有之情事。再由被告至九十二年二月底即已積欠自訴人車租等債務達七萬七千餘元,其中二萬五千元甚且係被告表示需款替孩子繳付學費而向自訴人所借用,業據自訴代理人丙○○供明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應可認定。且由被告所稱:伊於繼續持有車輛期間曾前往多處找工作等語,顯見其當時之經濟狀況甚為拮倨,再參酌前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即有返還車輛之意等情,則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底之後,開始躲避自訴人,而不與自訴人聯絡,有高度可能僅係因為積欠自訴人款項或人情,不敢面對自訴人而已,尚難遽認被告有將車輛侵占入己之故意,自不能僅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後,未再與自訴人聯絡,自訴人亦無法與之取得聯絡,即認被告有將車輛侵占入己之犯行。此外,自訴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款項,逾期則以該信函終止租賃契約,然該存證信函因被告外出工作遷離原居所,並未收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自訴人所自承,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自訴人已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自訴人發函後仍繼續駕駛前開車輛營業一個多月,當亦有可能僅係本於其對於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之認知所為,因而暫時延不交還車輛而已,自亦不能僅以被告於自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初曾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後仍繼續使用車輛,遽認其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二)綜上所述,被告僅係因積欠自訴人款項,不敢前往自訴人處還車,因而繼續以該車營業,延不交還車輛而已,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四月十一日並已有將車輛委託他人或帶同自訴人公司職員前往取車等欲返還車輛之行為,顯見被告並無基於所有人地位占有車輛之侵占犯意,本件核屬民事上債務糾葛,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率斷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車輛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擅自處分、棄置、轉讓等行為,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建 忠法 官 王 沛 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