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原名徐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律師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徐藝菱)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自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三百零四元整,並書立借據,詎於借款日後二日即逃匿,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貴院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五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自訴人六萬零三百零四元確定後,自訴人即持該判決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案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九五號(公股承辦),並扣押被告乙○○(原名徐藝菱)名下所購買之上市公司股票,經拍賣計有五萬九千元,惟自訴人計算欠款、訴訟費、執行費、利息等應有六萬七千元,是上開拍賣所得之款項實不足抵償被告積欠之款項。經查,被告尚於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網路基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出售,所得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自訴人隨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款項,然該院回函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賣掉該基金,並即於富邦銀行台中分行提領,無法查封執行,且被告於其他案件亦有對自訴人蓄意損害債權及詐欺之情事。核被告所為,顯係在受強制執行之際,蓄意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
三、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中堅決否認有右揭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賣掉網路基金,所得之五萬多元是還給其他債權人,伊有股票遭被告拍賣,該等股票拍賣所得之價金,伊認為應可抵償伊積欠自訴人之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自訴人甲○○借款六萬零三百零四元,作
為公司週轉金之用,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自訴人乃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五七○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自訴人六萬零三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七百八十四元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確定,此為自訴人甲○○指訴歷歷,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五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一頁)可稽,堪予認定。則被告乙○○為上開六萬零三百零四元借貸契約之債務人,而自訴人甲○○為債權人,自甚明確。
㈡嗣自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持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六萬零三百零四元,經分案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九五號。在該執行事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命令扣押被告乙○○(原名徐藝菱)所有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正道股票一千股、台北銀行股票一千六百三十五股上市公司股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委託中央信託局拍賣上開股票,分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公字第二九九九五號執行命令一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公字第二九九九五號執行命令二份在卷可憑,其中第二、三份執行命令為被告之受僱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收受。惟中央信託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拍賣上開股票,所得價金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實為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並於九十二年月二月二十五日匯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帳戶,而該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自訴人領取該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並未實際通知被告知悉,僅公示送達予被告。以上均可參見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九五號執行卷內資料自明。則被告所辯其雖知悉名下所有上開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正道股票一千股、台北銀行股票一千六百三十五股上市公司股票,為法院查封及拍賣,但並不知拍賣之價格,並非無據;而依上開股票拍賣後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所得之價金為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與被告積欠自訴人之借款金額六萬零三百零四元,相差僅為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參諸股票集中市場每日交易之變化,是被告所辯稱:伊有股票遭被告拍賣,該等股票拍賣所得之價金,伊認為應可抵償伊積欠自訴人之債務等語,尚堪採信。
㈢今被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買回其設於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網路基金,將所得之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清償其他債權人,此有富邦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買回交易確認單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七頁)可憑,然依上所述,被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知悉上開拍賣股票之事,而認該等股票拍賣所得之價金應足可抵償其積欠自訴人之債務,始處分其上開網路基金所得之價金,應認處分之際,尚無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損害債權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損害債權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自訴人所訴係非告訴乃論或非請求乃論之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樠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