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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八號

自 訴 人 信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信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租送方式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自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該車租與被告駕駛保管,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每五至十日繳納租金一次,租期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如被告於租期內無違約行為,則該車產權於合約期滿時即歸被告所有。詎被告除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繳款時依約交付租金外,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能按時繳付租金,或以不足額匯款方式繳納租金,自訴人迫於無奈,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已違約,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返還該車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侵占之罪嫌,無非以卷附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合約書(以下簡稱租送合約)、帳目記錄卡、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斷斷續續給付車租,一直支付到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後共計給付車租達二十七萬元,嗣因計程車生意不好,故無力繼續支付車租,但伊有向自訴人表示要將該車還給自訴人,惟自訴人不同意,並稱伊既已簽訂合約,若欲歸還該車,仍要繼續繳納租金。後來伊實在無力負擔車租,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二、三時許,主動將該車開至自訴人公司門口還給自訴人,故伊實無侵占該輛營業小客車之意思。況伊現已賠償自訴人二十萬元,用以償還積欠之車租、稅賦及罰款等語在卷。經查:自訴人代表人甲○○已到庭陳明:被告確有陸續給付車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前後約給付車租二十七萬元,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已主動將該車開至自訴人公司門口還車,自訴人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將該車原有車號000000號之號牌繳回,並更換汽車號牌為000-00號;又被告現與自訴人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付清,被告應無意侵占前述營業小客車,只是在規避其應付之車租及保養車輛之責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上情悉相符合,復有帳目記錄卡、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和解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屬真正,堪予採信。次查,被告於租賃期間既有陸續支付車租予自訴人,前後金額高達二十七萬元,嗣其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雖因生意不佳而無力繼續繳納車租,然被告既係基於前述租送合約而占有使用該車,仍屬有權占有;況被告當時已向自訴人表明有意返還該車,繼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復主動將該車駛至自訴人公司門口還車,足見被告應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至自訴人雖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依租送合約上所載之被告住址(即臺北市○○區○○路○○○號五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違約,要求被告付清車租並返還該車,惟被告已辯明其當時實際上未住在上開處所,並未收到前述存證信函等情明確,而經本院核閱自訴人提出之掛號函件收據後,發現被告確未親自收受上開信函乙節無誤,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故被告既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無從得知自訴人要求其還車此事,則被告係本於前述租送合約而占用該車,並非有意將該車據為己有,拒絕返還予自訴人,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予認定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再者,自訴人現與被告已成立民事和解,並到庭陳明:被告應無意侵占前述營業小客車,僅是在規避其應付之車租等語明確,已如前述,益徵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率爾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楊 迺 伶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