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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號

自 訴 人 森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與自訴人森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契約,約定自訴人提供營業小客車車牌00—249號,懸掛於被告所有之福特廠牌小客車載客營業,並約定每月靠行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詎被告自同年六月起迄今未繳納服務費、罰款等,迭經自訴人催索並請求返還上開車牌及行照,均置之不理,且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據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租用車牌,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才未繳服務費,且未繼續開計程車,並無侵占車牌、行照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租用車牌後,一開始均有按期繳納費用,迄九十年六月起始未繼續繳納,經自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提起返還牌照等訴訟,有該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二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除表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不知去向之事實外,並未就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自訴人代表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足見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自訴人宜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況被告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返還車牌、行照,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自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嫌侵占罪,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揭說明,自訴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恆 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7-25